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7240号
原告:***,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增(***之夫),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东街9号-5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
法定代表人:赵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聚,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郝桂增、***与被告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增,被告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桂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4300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二原告表示郝桂增上了497天班,***上了318天班,一共是815天,每天100元,减去实际支付的49000元。另有一段时间郝桂增的手被夹到了,张宝峰说要给1800元的工伤费到现在没给,得出343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保安,职责是负责看护仓库,入职时被告公司经理张宝峰告诉原告月工资3000元整,原告专门负责夜班。自2019年5月份被告开始欠发原告工资,2020年5月份,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辞职,累计被告工资欠付工资34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郝桂增、***之前我们见过,是给中天护卫做保安的,在顺义南法信一个机场库房里负责看库房,具体工作内容是张宝峰安排的,我方不清楚。他们的经理叫张宝峰,张宝峰是中天护卫公司的保安队长,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加提成。他主要负责管理保安的上班、调班,给保安发工资,负责保安的吃住等事宜,张宝峰现在我方联系不上,他也不在我们公司干活了,他大概是2021年6月1日走的,那会我们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微信也不回,他跟公司没打招呼就自己走了。我们之前认为他把保安工资都发完了,就没有追究他了,因为郝桂增起诉才知道张宝峰还没有发保安的工资。郝桂增的工资连同其他保安的工资总共169160元,都是张宝峰全部领走了,是2020年9月30日分多次转给他,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方式给他的,并且张宝峰当时给我方打了条。当时算了有各个保安的工资明细,这些工资明细都被张宝峰拿走了,现在也无法确认郝桂增、***的工资到底是多少,也没法确定我们公司还差郝桂增多少钱。郝桂增工资一个月3000元,郝桂增是张宝峰从老家带来的,干了多久不知道,我们保安的保底工资就是3000元。郝桂增和张宝峰的工资纠纷,公司没法确认郝桂增实际入职时间,没有考勤和具体工资明细,没办法确认实际已经发放的金额为多少,还缺多少钱没发放也不清楚。原告自己也不清楚发了多少钱还有多少钱没有发放,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宝峰员工工资169160元,这也包含了其他员工的工资,具体哪些员工还差多少钱都没办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
关于二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其出示记工单,并表示该记工单是2020年5月份离职时找张福顺给记录的,张福顺是班长,负责管理这个,张宝峰只负责发钱。该记工单上载明:郝桂增自2019年1月份到2020年5月份总天数为497天,***自2019年1月份到2020年1月份总天数为318天。被告认可原告郝桂增在公司做保安,但表示没有办法核实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被告认可张福顺是公司班长,张宝峰是队长,但是对该记工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本院与张福顺电话核实,其表示:(1)我是中天护卫的班长。郝桂增和他妻子在这上班的时候,郝桂增大概是2018年年末来的,他和妻子好像一块来的,2018年春节他们俩有一个人回去过春节了,大概是2019年年末就离职了,我印象中他离职之前提前通知我说不干了,我跟张宝峰说了。(2)平时每个月上了多少班我给记录下来,每天上班了打对勾,没上班就打叉,最后月底汇总一下,每个月记录好了往上报报到张宝峰那,张宝峰拿着记工单到公司领钱,再由张宝峰发工资,这些记工的明细都在张宝峰手里。(3)我从来没给郝桂增写过记工单,他也没问过我他在公司干了多少天,他怎么跟张宝峰说的我都不清楚,他只是离职之前跟我说他不干了,我就跟张宝峰反映。(4)我确认我没给他写过任何记工单。我的工资也是张宝峰给发的,我和所有的保安都跟中天护卫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都是一年每年都得签一次。(5)这个记工单可能是我给郝桂增的,他当时走的时候说有些工不对,我说让他等等,我给他核对一下,因为表格都在张宝峰那,我找张宝峰让他给核对一下,从张宝峰那核对过了以后,张宝峰给写的这张记工单,是我转交给他的还是张宝峰亲自给他的记不清楚了。
针对该陈述,原告方表示:郝桂增是2018年10月7日去的,2020年5月份辞职的;记工单是张宝峰核对以后给我的,但是当时张宝峰和张福顺都在。被告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出示考勤表、花名册、2019年9月30日补发工资的记录,证明:(1)2019年9月30日我去单位,把所有欠发工资的人员召集到一块,给欠发人员补发工资,就没有郝桂增和***两个人;(2)郝桂增说欠付2019年1月份到2020年5月份工资我公司是不认可的,每一个驻勤单位都有投诉电话,有我的电话和公司的电话,原告现在起诉我公司欠一年的公司不给是不可能的,有电话,郝桂增也没有投诉过,人员花名册中也没有郝桂增的名字。(3)认可郝桂增之前在我公司上过班,欠的工资也给发放了,现在张宝峰找不到了,我怀疑郝桂增、***与张宝峰合起伙来诈骗公司。原告表示:(1)不认可补发记录、考勤表、花名册,二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已发放的金额和未发放的金额都是属实的,二原告没有与张宝峰合起伙来诈骗公司。(2)我有一起上班张家口的孙清雨(音)可以证明我在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春节前后都有,我不干了,他还在干,他就是临时的保安,他与我不认识,一起干活认识的,他不认识***,认识我,***不跟我在一个库房,孙清雨给被告干活。(3)我方也可以提供张宝峰的大爷张丁会(音)的联系方式,张丁会(音)也是在被告公司当保安,我辞职以后,张丁会(音)还在那干,我们俩在一个库房,他认识***,知道碰手这个事件,张丁会(音)能证明郝桂增在被告公司当保安。
经本院与孙清雨(音)电话核实,其表示:(1)我是孙清雨(音),我认识郝桂增,我跟他一起上过班,在南法信物流公司,具体名字我叫不起来了,我就干了几个月,郝桂增干了好长时间。(2)我跟郝桂增不一样,给我发的是临时工资,郝桂增是每个月3000元,管吃管住,我给个人干,郝桂增给保安公司干活。(3)我是去年一月份去的,他不干还在保安公司呆着有一个月,他好像在保安公司干了二三年了,我干到2020年6月份,郝桂增几月份不干我确定不了。(4)我干的时间比郝桂增长,郝桂增不干了以后,我又干了一个多月。原告认可孙清雨(音)所述,被告表示不认可该陈述。
经本院与张丁会(音)电话核实,其表示:(1)我是张丁会(音),我认识郝桂增,原来是同事,张宝峰欠我1500元,就在张宝峰公司干活,就是保安公司,我在保安公司干到2021年9月份,郝桂增干到2020年5月份,给不了工资郝桂增就不干了。(2)郝桂增受过伤,刮大风开门,大铁门夹到手了,当时也去医院了,张宝峰和公司有没有赔钱我不知道,是张宝峰带着郝桂增去医院看的病,他们两个人去的,医疗费谁出的我不清楚,之后补多少钱我也不知道。(3)我也认识***,我印象中他们俩好像一起走的,也是给不了他们工钱,就去别处了。(4)我不认识范兴聚经理,没见过保安公司给发过工资。我在宿舍没有见过投诉电话,我哪知道啊,我们宿舍都是保安,多的时候十来个,少的时候六七个,不固定。原告认可该陈述,被告不认可该陈述,并表示:他不知道宿舍有投诉电话,我不认可他在宿舍待过。
关于原告主张的1800元工伤营养费赔偿,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张宝峰承认给付1800元工伤营养费赔偿。
关于已收到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自认共收到49000元,并表示:很多是现金给的,有一次记录的好几笔加在一起总共现金23000元,记录在一张纸上。有一笔给的现金是20000元,我方没有记录在纸上,但是这个数额比较大我能记得。另外还有被告公司转账的两个3000元。被告表示:(1)收到这两笔3000元的我知道,应该是我让公司给他转的,其他的张宝峰给他转多少没办法确认,现在也不确定还欠原告多少钱。(2)不知道公司给二原告支付的劳务款项,我们把工资打给张宝峰,由张宝峰代发工资,不知道张宝峰发没发,发了多少。(3)后来不知道是郝桂增找我的还是张宝峰跟我说的,张宝峰当时跟我说郝桂增不干了,让我把工资给补发了。但是当时没有说还差那么多钱,我就让公司会计给郝桂增账户打钱,不知道发了一个月还是两个月。
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双方共同提出34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所领钱款无法区分,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区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工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在二原告无法区分各自受领劳务费的情况下,本案酌情允许二原告共同提出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认可二原告在公司任职保安,只是无法确认工作时长和工资发放以及欠薪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本院能够确认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保安的基本事实。其次,关于二原告提供劳动的具体时长,二原告提交的记工单中载明了二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公司的保安班长张福顺表示该记工单是保安队长张宝峰核对以后所书写。张宝峰作为保安队长,直接负责保安的考勤管理。被告公司也表示保安的考勤表和相关明细都在张宝峰手中,同时结合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相关陈述,经张宝峰核对的记工情况可以采信。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责对保安人员进行安排和管理,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能力。在被告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推翻二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二原告依据记工单提出的工作时长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标准,被告表示公司保安保底标准就是3000元每月,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此相符。本院认定二原告自2019年1月的提供劳务总劳务费为81500元。关于二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其自认收到49000元,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作为发放工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的实际数额,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全部发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二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为49000元。被告公司在接受二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继续支付劳务报酬32500元的义务。被告与张宝峰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主张保安工资都由保安队长张宝峰领走并代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郝桂增主张的工作期间受伤相关营养费赔偿18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郝桂增、***劳务费合计三万两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5元,由被告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广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德尚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