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北戴河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行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安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卢雪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护卫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东街9号-588。
法定代表人赵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北戴河区发改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雪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鼎公司因中天护卫公司诉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发改局行政证明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行终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我院提起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因此北戴河区发改局为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系从事保卫、安全检查及安全技术防范、风险评估服务业务的国有企业,在北戴河区统计局组织的企业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数额均在统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指引下填报,所填报的数据客观准确,且均通过了统计部门的系统核查。北戴河区发改局依据统计部门的数据向申请人出具符合小型企业证明。二审法院错误地将申请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人员数据与统计部门统计规范及统计学上从业人员统计数据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在未审查一审被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及适用效力的前提下,径行采信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案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护卫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天护卫公司辩称:一、金鼎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北戴河区发改局为金鼎公司出具小型企业证明时,其从业人数为738人,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十六)项规定,可以确定金鼎公司严重不符合小型企业的标准。二、经事实查明统计局统计数据有误的情况下当然不能使用该数据。三、原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效力提出异议,现金鼎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审查该规范性文件效力的问题,属于自己否定自己。请求依法驳回金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戴河区发改局提出书面意见称:一、我局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证明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条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北政办[2010]50号)印发的《北戴河区发展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9项之规定,我局具备负责全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和服务的职权。二、我局为申请人出具的符合小型企业标准的证明行为合法有效。金鼎公司按照规定向我局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制表的文号为国统字[2016]125号的该企业名下的《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报表及《营业执照》等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该报表的有效期问题进行了质询,该企业做出了相应的情况说明,我局就此向区统计局进一步核实后,根据该报表显示的“从业人员18人”,做出了被诉行政证明。三、二审法院采信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违反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北戴河区发改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证明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项之规定。该《规定》第四条对“各行业划型标准”进行了具体分类,制定了适用于不同行业的不同划型标准。因此,查明企业所属的行业类别是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为企业进行划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事实。本案中,金鼎公司属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等,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金鼎公司属于何行业类别,是否能划入“其他未列明行业”,属于本案的基础事实。而北戴河区发改局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项为金鼎公司出具符合小型企业标准的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亦直接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项下的从业人员标准来衡量被诉证明行为的合法性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戴河区发改局为金鼎公司出具的符合小型企业标准的证明,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为减少本案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对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金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北戴河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悦
审判员 柴学哲
审判员 李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