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交通控股港务有限公司

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5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顺堤河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冬,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款,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上诉人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冬、仲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一审法院脱离该法单独确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2、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非机动车、行人在事故中只要不是故意,应视为受害者,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骑的是电动自行车,而被上诉人驾驶的是小轿车,被上诉人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上诉人,上诉人亦不存在故意,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进行赔偿。3、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高于机动车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甚至出现人命比不上车贵的情况,背离公平正义原则。4、根据江苏省高院的相关再审裁定书的裁判宗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综上,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作为受害人的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

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2、根据铜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实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经计算为12000元,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4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车辆维修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21时10分,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宋怀乐驾驶登记在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沿着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8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发生交通事故,苏C×××××号车在躲避过程中又撞上了道路西侧隔离花坛,造成两车及隔离花坛不同程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怀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定损,该车修理费用核定为12000元。后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涉案车辆送往徐州新长虹汽车维修部,花费维修费1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就事故后相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2016)苏031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合计12000元,主张由***负担40%的责任即车辆维修费4800元,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即财产损失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赔偿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肇事机动车辆财产损失,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由于本条仅是就财产损失范围所作的规定,故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还要根据体系解释原则,适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再次,机动车作为一种人为操控的机械,在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事故中***受伤且其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综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其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审 判 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