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终6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新建北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化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顺堤河作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猛,该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盛冬,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创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港务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理由为:1、我公司在高铁港务公司存放的1万吨煤炭,被张继丰于2015年3月2日、3月3日持伪造的介绍信和委托书过户转走,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5月25日对张继丰、闫奎涉嫌伪造公章一案立案侦查,且已鉴定确认张继丰办理煤炭过户时所持介绍信和委托书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事实,高铁港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未作出解释说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纠纷应继续审理。
高铁港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飞创商务公司之间系装卸作业合同而非仓储合同,在办理涉案煤炭转让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尽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飞创商务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飞创商务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飞创商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高铁港务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飞创商务公司(乙方)与高铁港务公司(甲方)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飞创商务公司向高铁港务公司支付费用,高铁港务公司向飞创商务公司提供港口作业服务;货物到甲方的保管期间单堆单放,不扣损耗,乙方自负盈亏;港口罪业包干费:汽车集港沫煤11元/吨,卸船集港沫煤15元/吨;货物堆存保管费: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货物自进港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免收堆存保管费,31日至60日之间按0.1元/吨·日收取,61日至90日之间按0.2元/吨·日收取,超过91日以后按0.3元/吨·日收取;……乙方煤炭进港后,甲方负责接卸、堆存、保管、发运出港等工作,并负责货物的原货原转;甲方对乙方存储的煤炭负有保管责任……。
2015年3月3日,案外人张继丰受另一案外人闫奎委托持伪造的飞创商务公司印章,将该公司存放在高铁港务公司处1万吨烟煤转至案外人徐州鼎力能源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5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铜公柳【2015】3789号立案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闫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飞创公司所诉的货物损失一事已经由铜山区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相应的纠纷已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飞创商务公司的起诉。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张继丰受闫奎委托持虚假材料,将飞创商务公司储存在高铁商务公司的煤炭转移至案外人处所引发。对于闫奎的上述行为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裁定驳回飞创商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