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交通控股港务有限公司

600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12民初600号之一
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新建北村综合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化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顺堤河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猛,该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盛冬,江苏彭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创公司)诉被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货物作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存储的煤炭负有保管的义务。2015年3月3日,被告在对案外人提交的关于价值320万元煤炭转让相关手续进行审查时,未对相关手续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煤炭转让给其他公司,造成原告上述货物无法追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高铁公司赔偿原告飞创公司货物损失3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部分事实的判定应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2015年5月25日,原告单位员工吴辉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举报的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被伪造案,已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受理,案号为铜公柳[2015]3789号,办案机关为柳新派出所,目前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该案的犯罪嫌疑人闫奎目前仍在取保候审。二、我公司将货物转账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015年3月3日,张继丰持盖有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及委托书至我公司办理转账业务,我公司业务人员在转账前对该介绍信及委托书上面的印章进行了比对,并与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进行了沟通核实,故我公司的转账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们认为,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在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前,不宜对该案作出判决,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将本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切实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飞创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高铁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港口作业服务;货物到甲方的保管期间单堆单放,不扣损耗,乙方自负盈亏;港口罪业包干费:汽车集港沫煤11元/吨,卸船集港沫煤15元/吨;货物堆存保管费: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货物自进港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免收堆存保管费,31日至60日之间安某0.1元/吨·日收取,61日至90日之间按0.2元/吨·日收取,超过91日以后按0.3元/吨·日收取;……乙方煤炭进港后,甲方负责接卸、堆存、保管、发运出港等工作,并负责货物的原货原转;甲方对乙方存储的煤炭负有保管责任……。
2015年3月3日,案外人张继丰受另一案外人闫奎委托持伪造的原告公司印章,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10000吨烟煤转至案外公司徐州鼎力能源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5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铜公柳【2015】3789号立案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闫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飞创公司所诉的货物损失一事已经由铜山区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相应的纠纷已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