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10060号
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街新建**村综合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顺堤河作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猛,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东,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创公司)诉被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公司)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被告高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猛、张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铁公司赔偿原告飞创公司货物损失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货物作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存储的煤炭负有保管的义务。2015年3月3日,被告在对案外人提交的关于价值320万元煤炭转让相关手续进行审查时,未对相关手续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煤炭转让给其他公司,造成原告上述货物无法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铁公司辩称:第一,根据(2016)苏0312民初600号案件调查,铜山法院向铜山公安局调取的闫奎诈骗一案部分材料表明闫奎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无疑,目前公安机关因闫奎取保候审满12个月而未能继续对该案侦查下去,并不代表闫奎的犯罪行为就不需要被追究,故被告建议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避免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避免由此而产生的错判误判;第二,被告在办理煤炭转让的过程中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慎的义务,2015年3月2日徐州市鼎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工作人员张继丰持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介绍信至被告处要求转账煤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与原告公司开具的开户材料仔细核对后发现其公章与其预留印鉴并不相符,且没有出具相关委托材料,当日,未为其办理转账手续;次日,张继丰又持盖有原告公章的介绍信和委托书至被告公司办理煤炭转账手续,此次转账之前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吴继猛非常谨慎地给原告公司的被委托人之一吴辉打电话进行核实,经核实后吴辉说人是他派去的,可以放货,被告在对原告的材料进行仔细比对,又经对方业务人员吴辉许可后方才放货,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张继丰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叙述其2015年3月2日、3月3日在办理煤炭转账的过程中曾多次与吴辉联系,以上种种可以证明,吴辉对张继丰使用的假章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且这两枚假章也是经过吴辉和李飞的授意,闫奎才去仿造的,涉案煤炭实际是吴辉、闫奎以及李飞合谋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转账;第三,本案实际为原告为了回避自己的风险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原告与鼎力公司的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背后有深层原因,原告在授意鼎力公司的闫奎使用假公章向被告提供手续,并在鼎力公司第一次使用虚假手续办理转账被拒绝之后,又为鼎力公司提供制造假公章而必需的公章样本,并且在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鼎力公司的张继丰多次向吴辉核实该次转账的真实性时,也积极予以配合,最终导致鼎力公司使用虚假手续把煤炭转账;在鼎力公司到期不能够付款时原告可以有两个抓手,一是以闫奎触犯刑法报警施压,二是转向被告主张赔偿;第四,本案应为原告与鼎力公司之间的债务,2015年5月25日原告公司作为受害人派吴辉至柳新派出所报案,铜山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经公安机关查实,用来提取煤炭上的相关手续上的印章是假冒的,虽然鼎力公司采用了虚假的手续,转账了煤炭,而该行为仍然没有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最终撤销了案件,这就说明公安机关同样认为本案实际为原告与鼎力之间的债务,不应按犯罪处理,综上,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已尽合理审查的保管义务;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利息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飞创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高铁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港口作业服务;货物到甲方的保管期间单堆单放,不扣损耗,乙方自负盈亏;港口作业包干费:汽车集港沫煤11元/吨,卸船集港沫煤15元/吨;货物堆存保管费: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货物自进港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免收堆存保管费,31日至60日之间按0.1元/吨·日收取,61日至90日之间按0.2元/吨·日收取,超过91日以后按0.3元/吨·日收取,堆存保管费;双方权利义务为:乙方煤炭进港后,甲方负责接卸、堆存、保管、发运出港等工作,并负责货物的原货原转;甲方对乙方存储的煤炭负有保管责任;甲方因疏港或合理调配货场的需要,可以调整和重新分配乙方货物的堆存场地……;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委派在港办理业务人员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
被告高铁公司发给原告飞创公司的《徐州高铁投资有限公司来港中转客户所需资料》中列明了开户需要证件、发煤业务所需证件等事项,其中要求公司业务鲜章留底,发煤业务需开户公司介绍信(注明身份证号码、委托人签字)。后原告飞创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给被告,委托书中委托李飞、吴辉、马亚东、梁辉、李剑等人,前往被告公司办理煤炭相关业务,有效期为一年,该委托书未载明出具时间。
2015年2月28日,原告飞创公司与案外人鼎力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收货人为鼎力公司,发站、到站均为亿吨港(被告所在地),品种为烟混,质量为4000卡,数量为一万吨,交货方式为亿吨港内交货,价格为0.08元/卡(现汇价),另约定鼎力公司保证在3月6日付飞创公司三百万元,余款双方共同取样结果出来后两日内付清全款,如付款日期延期所给飞创公司的损失由鼎力公司全部负责。
2015年3月2日,经案外人闫奎安排,案外人张继丰持加盖伪造的原告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前往被告处办理煤炭转账业务,经被告审核,因印章存疑且手续不全未成转账。3月3日,张继丰再次持原告公司“印章”及有关手续至被告处继续办理上述业务,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10000吨烟煤转至鼎力公司名下。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飞创公司诉本案被告高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了(2016)苏0312民初600号之一裁定书,以原告飞创公司所诉的货物损失一事已经由铜山区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相应的纠纷已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原告飞创公司的起诉。后铜山区公安局因对闫奎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铜公(柳)撤案字[2017]2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闫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飞创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经查,2015年7月28日闫奎在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对其的讯问中称:“……但是张继丰后来给我打电话说这个章是假的不能用,我就对他说是吴辉让我刻的章我再问问吴辉,我给吴辉打了电话,我对吴辉说:‘这个章没验过去’,吴辉说:‘我马上把公章给你拍个照发过去,没什么事,刚刚港口的经营管理部经理吴继猛打电话了,说有人来过户我的煤’。然后过了几分钟,吴辉就通过彩信的方法将飞创公司的公章给我发了过来。……后来张继丰告诉我那天办理的转帐手续的,吴继猛也和吴辉电话联系了,吴辉电话里也承认了过户这个事。”
2015年5月28日张继丰在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对其的讯问中称:“2015年3月2日下午的时候,闫奎打电话让我到柳新镇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转账手续,他给我说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吴辉借给他一万吨煤,他让我把这一万吨煤转账到徐州市鼎力能源有限公司然后转账给那曲瑞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闫奎给了我一个章,……我在介绍信和委托书上盖上了闫奎给我的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的章,之后我就在前台办手续,办手续的人说这个章不对,没有编号,于是我给闫奎打电话,我就问他这个章怎么是假章,不能办手续,闫奎说他知道这是假章,让我打电话给吴辉联系,我给吴辉打电话说你们公司的章怎么是假的,吴辉说他在宿迁,章在他车上,我给他说要不然你和吴继猛协调一下,吴辉说行,我一直等到下午,当天没有办成,我就回去了,那曲公司的经理权辉一直在我旁边;第二天3月3日我到亿吨港,闫奎又给了我一个章,闫奎告诉我这个章是真的,我就拿着这个章开始办理转账……在办理业务的时候我一直都有和吴辉联系,办理到哪一步也都告诉吴辉了,我还把填好的盖有飞创公司印章的介绍信拍了照片用微信发给了吴辉……。”
2015年5月28日,被告制单室主任李娟在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对其的询问中称:“因为张继丰没有携带飞创公司的委托书,所以我们就没有给他办理转账业务,当天我还给吴辉打了电话,我问吴辉:‘我们公司登记的你们公司的委托人不是张继丰,我们不能给他办理转账业务。’吴辉说:‘我安排张继丰来办理的,委托书我回来就给他开。’当天那曲公司的权辉和张继丰一起过来的,因为没有手续没能办他们就回去了。第二天张继丰又来了我们公司,这次他带的手续都齐全了,我们就给他把转账手续给办了。”
2015年7月31日吴辉在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对其的询问中称:“……在这件事之前,闫奎曾经向我借了100万元,但是他按时将钱还给了我,所以我也比较信任他。这一次我们签了买卖合同,合同上约定闫奎以320万的价格买进我们公司的一万吨煤,闫奎需要在3天内将这笔钱打到我们公司……当天闫奎给我联系了,电话里他告诉我:‘我已经把钱打进你公司了,我现在要转账。’我说:‘可以,那你去公司找李飞拿介绍信和委托书。’闫奎给我打过电话后,亿吨港的吴继猛也给我打来了电话,电话里吴继猛对我说:‘可不可以办转帐?’我说:‘手续齐全的话可以办。’在吴继猛给我联系之后,鼎力公司的张继丰也给我联系了,他告诉我手续已经办好了,煤炭已经转到了鼎力,并且张继丰还给我发了一张委托书的图片。……在办理煤炭转账当天左右,闫奎给我联系说他想和我合伙做安徽萧县一个叫金黄庄煤矿的生意,让我把我们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给他,我就用手机把我们公司的经营范围拍下来并且以彩信的形式发给了他,上面有我们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吴继猛与张继丰的电话录音中,张继丰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高铁公司因其提供的委托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公司预留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未办理转账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来港中转客户所需材料》及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吴继猛与张继丰的电话录音以及闫奎、张继丰的讯问笔录,本院调取的(2016)苏0312民初600号开庭笔录及裁定书、介绍信、吴辉、李娟的询问笔录等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不仅是货物保管合同,还包括港口作业等一系列内容,被告高铁公司对原告飞创公司不负有严苛的仓储义务。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约定了港口作业费用和计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标准项下规定了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堆存保管费等,乙方煤炭进港后,甲方负责接卸、堆存、保管、发运出港等工作,并负责货物的原货原转,根据该合同内容可知,合同乙方即本案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煤炭货物的进出港作业及附随的保管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对原告飞创公司的货物进行港口作业,因此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照仓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高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将涉案10000吨煤炭转账给案外公司鼎力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2015年3月2日,张继丰首次持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介绍信至被告处要求转账煤炭,被告工作人员经与原告公司出具的开户材料仔细核对后,发现其公章与预留印鉴并不相符,且注意到张继丰并非原告预先委托办理业务人员,没有原告出具委托书,并就张继丰是否有权办理煤炭转账业务事宜向原告人员吴辉核实,因手续不全,被告未办理转账手续。2015年3月3日张继丰又持加盖原告公司相似公章的介绍信和委托书至被告处办理煤炭转账手续,被告公司员工吴继猛给原告公司的被委托人吴辉打电话进行核实,吴辉明确表示手续齐全即可进行转账。被告在对张继丰的委托材料进行比对后,未发现异样,遂进行了转账。在上述转账过程中,虽然张继丰所持的委托材料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该章形式上与原告预留印鉴十分接近,且被告通过主动联系原告工作人员获得了手续齐全就可以办理的回复,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同意该笔转账业务。从主观上看,被告已高度重视前来办理煤炭转账业务人员有无授权,对规定的发煤业务的所需证件进行核查,并在张继丰第一次转账时严格进行了把关,未予办理;从客观上讲,被告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仅能对客户委托手续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与预留印鉴进行比对,且被告亦再次向原告人员进行电话核实,无法苛责被告能肉眼辨认出委托材料上的印章是否真实,亦无法将他人持伪造印章办理转账的风险归责于被告。原告与鼎力公司之间订立了煤炭购销合同,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先确认收款后再放货的特别要求,被告公司根据交易习惯核查委托手续,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根据委托手续将煤炭转给鼎力公司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亦不违反合同约定。
第三,原告在涉案煤炭转账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原告方人员吴辉轻信闫奎并与其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对于该笔转账交易,收货人系鼎力公司,原告同意鼎力公司方面安排的人员办理转账业务,且在明知公章随行在外无法实际在有关委托材料上进行加盖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员的核实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放任了他人利用伪造公章进行煤炭转账后果的发生。其次,购销合同对交货和付款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了付款时间,涉案煤炭交易额高达320万元,对于该笔货款原告是否实际收到,原告未作核实,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仅表明手续齐全即可转账,而未对货款作出要求,原告因鼎力公司未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不能转嫁给无过错的被告,原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自负其责。
综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移送,但针对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后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故本案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被告提出的移送案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同意将货物转账,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90元,由原告徐州飞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