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交通控股港务有限公司

6560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6560号
原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顺堤河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怀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盛冬,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怀乐、张盛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21时10分,原告的职工宋怀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着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8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怀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修理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要该项费用,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忘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事故被告不存在故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费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10分,原告的职员宋怀乐驾驶登记在原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沿着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8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苏C×××××号车在躲避过程中又撞上了道路西侧隔离花坛,造成两车及隔离花坛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怀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定损,该车修理费用核定为12000元。后原告将该涉案车辆送往徐州新长虹汽车维修部,花费维修费1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就事故后相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本院以(2016)苏031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合计12000元,主张由被告***负担40%的责任即车辆维修费4800元,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即财产损失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璐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