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应就所谓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一、在本案中,是***个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初所谓的供货是***找到某甲公司要求其供货,***在2024年6月28日的《证明》中陈述“我向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订货”,这表明其是个人采购而非代表某某公司。同时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一次)第七页中,某甲公司也陈述“我们只知道***是这个绿化和园林景观工程的老板,***是他的项目经理”。这些都充分表明某甲公司一直认可的是***。因此与某甲公司达成销售协议的是***个人,而非***代表某某公司。二、在案涉供货发生时,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说法并不能成立。某甲公司陈述就案涉货物最早的联系“起始于2022年4月2日......”但某甲公司一方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根本没有任何显示某某公司有授权***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而且在此阶段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也未发生,某甲公司也不可能知道***在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的角色。此外***在与武汉某某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上代表某某公司签字并不等同于***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而且某甲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其聊天、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等人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就案涉交易行为而言,***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构不成表现代理。三、某某公司在2022年7月4日支付100000元的行为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必然性。在2022年7月3日的领款金额100000元的领款单是***安排的其手下的***、***办理的手续,某某公司在次日16点21分进行了转账。但案涉《销售合同》是由***在2022年7月4日19点26分发送给某甲公司一方的。该笔款项本质是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是应***的指示进行的指定支付。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应是***,而非某某公司。四、***也承认其为案涉绿化、园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在案涉纠纷中,某甲公司自始自终都知道***是绿化和园林景观工程的老板,其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的情况下,还与***合谋,订立涉及某某公司的销售合同,将所有的支付风险全部转移给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实际享受权利的是***,其也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退一万步讲,就算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也应与某某公司一起承担。综上,在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30日完工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在此之后的货款本身就有违常理,尤其是案涉合同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严重不公。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除上诉状所述,庭审时补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结论错误。1、一审判决第13页引用民法典第17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款规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被上诉人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始明知***与上诉人之间系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依据在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出据的一份证明以及***出具证明的现场照片,表明***已明确他本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足以说明***的所有民事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出具证明并且由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拍照可以证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嫌疑。因此,在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知晓***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从属以及代理关系的前提,本案不能适用民法典172条。2、从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照片材料员***、***确认票据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谓的货款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均为***的员工,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表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货款进行结算。其与***之间的结算不能约束上诉人。该照片显示的确认票据的时间为2024年6月28日,并且由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拍照,也可以证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自始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开始是基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停止供货的前提下,由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案涉工地开始供货。联系人是***。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货款。这些行为足以让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所有的买卖关系是与上诉人之间达成。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出具证明及现场照片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了进一步证实买卖货物货款的具体数额,与买卖方相关联的人员进行的进一步确认。因此,上诉人所称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知晓是***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辩称,根据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民初1031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主体。案涉项目材料的采购一开始是***作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武汉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中途因某乙公司停止供货,才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联系,由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继续供货。本案供货材料与某乙公司供货的材料均使用在同一项目中,且都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中,***代表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或向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性质是相同的。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个体应知晓与荣益欣、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除了签订买卖合同外,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要求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且通过对公帐户向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约束的是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无关。本案剩余货款也应当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96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7877元及违约金1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以1309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放弃其余违约金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载明订货方(甲方)为某某公司,供货方(乙方)为某甲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PC砖,单价57元/m2,金额300000元,供货的数量、规格应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为准,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每满10万结算一次,货供完全部结清尾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印章字样,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某甲公司及“苏某”印章。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合同系***于2022年7月4日19时许发送给原告某甲公司的向某签收。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提出需要鉴定。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载明日期为2022年7月3日,领款单位为原告某甲公司,领款事由为“仿石材PC砖材料款”,领款金额为10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某甲公司印章并由向某签字,领款单还有***签字,加盖“***已复核2022年7月4日”字样的印章。2022年7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付款时间是当天16时21分)。原告某甲公司开具了湖北某某电子专用发票四份(其中载明销售方为某甲公司,购买方为某某公司),其中2022年7月4日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97215元、23389元,2022年7月19日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24016元、8634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他(***)与我们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个人与十五冶、利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没签过合同我们不清楚......***做绿化工地是事实,他因为绿化工程叫我们付哪里我们就付哪里......领款单原件应该是在***本人手里,***喊我们把钱打到哪里就打到哪里,是他指挥的......某某公司和利天下项目有合作关系,所以***要求付款10万元,某某公司也就付了......领款单上的***和***都是***手下的员工,不属于我们某某公司的人”。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利.天下(地块一)”,建设单位为利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利川市**街道**村,工程规模为1#~11#及地下室组成,工程类别为新建住宅,备案意见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2年6月30日收讫,文件齐全”,加盖有备案机构利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印章。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表》载明“利.天下(地块一)”验收事项,其中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核实验收及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建设项目利.天下(地块一),绿地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实施完成”,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4年6月28日,第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恩施市人民法院:本人是利.天下(地块一)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使用的PC地砖在工程开始时是由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后由于该公司停止供货,我向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订货,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随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工地送货并办理了结算,该公司共计供货230967元,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货款,余下130967元未支付,后核对帐目后将确认单交给项目部财务并许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拍照留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开据了相应的电子发票,发送给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曾向贵院承办该案的法官通过微信发送了证明,由于这个证明没有说清楚购货情况,现书面出据此证,进一步说明该案的事实,本人保证以上证言真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名捺印)2024年6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仿石材PC砖材料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利.天下(地块一)项目景观绿化分包工程,送货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2022年7月19日,合计金额230967元,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由***、***签字确认,原告某甲公司还提交了***、***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佐证。 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鄂0115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因承接了位于利川市清源大道利天下项目需要,于2022年5月23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芝麻灰水泥PC砖......总货款227113元,结算以现场送货单签字的实际发生量计算......如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按照逾期天数乘以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自乙方签字栏处加盖公司印章,某某公司在甲方签字栏处加盖公司印章,且甲方签字栏委托代理人处写明系***。审理中,某某公司陈述***非其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与***间存在挂靠关系,某乙公司陈述***系工程分包商。合同签订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元定金。2022年5月30日,某乙公司按约向案涉工程地点发送第一批PC砖......***在送货单上签字。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系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因产品需求发生变化,双方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同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某某公司对第二份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2022年6月3日起继续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6月24日。某乙公司提交了该期间的供货单证明其具体供货情况,供货单均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且大部分供货单上签收人员系***......2022年7月6日,某乙公司与***结合送货单情况,对差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写明“欠款30万,武汉某某建筑公司承诺2022年8月初付给武汉某乙公司1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22年9月底全部付清。***”。该案中,某某公司对该对账单不认可,辩称该工程已于2022年6月15日竣工,某乙公司在竣工后继续供货不合理,为此某某公司提交了利天下(地块一)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网站截图予以证明。该案判决由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300000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购货行为是否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第一,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是***2022年7月4日19时许发送给原告某甲公司向某的,被告某某公司表示***是***手下的员工,***在出具的证明中也已经承认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只是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且在发送《销售合同》的当天,被告某某公司基于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加盖“***已复核2022年7月4日”印章的领款单,直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也表示“***做绿化工地是事实,他因为绿化工程叫我们付哪里我们就付哪里......领款单原件应该是在***本人手里,***喊我们把钱打到哪里就打到哪里,是他指挥的”。第二,***出具证明表示“本人是利.天下(地块一)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使用的PC地砖在工程开始时是由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后由于该公司停止供货,我向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订货,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工地送货并办理了结算,该公司共计供货230967元,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货款,余下130967元未支付,后核对帐目后将确认单交给项目部财务并许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拍照留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开据了相应的电子发票,发送给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5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公司因承接了位于利川市清源大道利天下项目需要,先后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订购PC砖,甲方签字栏委托代理人处写明系***,该案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能够佐证***在证明中所述签订合同及供货的事实,而且在该案中某某公司陈述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即原告某甲公司不知道***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原告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人)(人)人同人的人的人的人的人的人的人的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正是因为原告某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某某公司,而且代理行为有效,所以本案《销售合同》无论印章真假,均对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已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基于***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30967元。合同中约定“货款每满10万结算一次,货供完全部结清尾款”,并约定“甲方应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实际上也已经结算货款,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只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损坏被告某某公司的利益,予以支持。正如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5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所述,虽然工程完成竣工,但并不必然导致停止供货,被告某某公司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否定本案供货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问题,可由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967元,并以货款1309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919.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189.3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采购案涉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销售合同》载明订货方为某某公司,供货方为某甲公司,合同载明货物名称为PC砖,注明了单价、总价,约定供货数量、规格以材料清单为准,并约定货款每满10万元结算一次,货供完全部结清尾款,合同尾部加盖有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合同由***2022年7月4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经办人向某。某某公司于同日依据某甲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该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仿石材PC砖材料款”,落款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并由向某签字,该领款单还加盖了“***已复核2022年7月4日”字样的印章。从前述经过看,案涉销售合同系购货方经办人***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经办人向某,某甲公司按要求出具领款单并经***审核同意后,某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且某某公司确实承接了案涉工地的绿化工程,这一系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使得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接的***具有代某某公司采购案涉货物的代理权。因此,***本案中的采购行为对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下欠货款应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辩称系代***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对《销售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无论销售合同上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假如何,某某公司根据某甲公司领款单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说明其认可案涉销售合同。另外,***出具的证明也能佐证前述案件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34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