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1民初1429号 原告: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第三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于2024年6月6日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5日、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202X)鄂2801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截至2025年2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96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7877元及违约金1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以1309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放弃其余违约金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中标承建的某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中所需的材料PC砖从原告处采购,约定单价为57元/㎡,预计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款满100000元结算一次,货供完全部结清尾款。在违约责任条款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应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七条其他约定第1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或导致合同解除的,应按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协议,共计八次向被告提供PC砖共计产生货款230967元,并按合同约定在2022年7月4日、7月19日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于2022年7月4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从此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23年10月11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公司搬离且法定代表人拒不接听电话,致使律师函送达未果。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派任何人进行管理和施工,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完全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原告应该直接向***要求支付。要求第三方鉴定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 第三人***通过微信表示“我个人证明:某某建材建材与某某工地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我个人认为某某项目理应付某某建材公司建材的尾款”。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销售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往来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的来源,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格,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第七条第1款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补充说明,销售合同是***在2022年7月4日通过微信传给***的,收到合同后原告继续给被告开具了97215元的发票,被告当天给原告转款100000元,原告才继续供货(***是***项目所在地负责人,***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证据三、***与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页、与技术员江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送货单打印件8份、材料对账单复印件1份、确认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订货的事实,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的事实,被告确认送货货款为230967元的事实。证据四、与***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电子发票打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出售的货物的发票按被告要求开具完毕并交给被告的事实,货款总额为230967元的事实。证据五、录音光盘1张(附录音整理材料),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67元的事实。证据六、律师函原件1份、快递单首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证据七、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270元的事实,该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八、证人***证明原件1份、证明人现场签订证明照片打印件1份、材料对账单原件1份、送货单确认单打印件3页、收货人***及刘某签字确认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1份、(202X)鄂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1)生效判决证实截止到2022年6月24日因被告未付款停止给工地供货的事实,(2)证明签字人***、刘某、***的签字均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3)证明由于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供货,被告及其代理人向原告购货的事实,(4)证实案涉货物总价款230967元的事实,(5)证实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事实。关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这笔100000元款项是2022年7月4日下午16时21分付出的,合同是晚上19时26分发出的,是***伙同***与原告自己下载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是虚假的,对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和秦某私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需要鉴定;证据三是***与***的聊天记录,***是实际施工人,他怎么与原告发生往来,被告不清楚,江某是***的什么人,被告不清楚,江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证据四,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证据五,***是要求某某工地给他付钱,与被告无关,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六不清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与被告无关,本案只是***和原告之间的事情,送货清单也是***自己的人签字,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技术人员签字,应当由***个人承担,并且某某工地202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的一切手续齐全,***在某某工地所做的绿化工程,项目上已经给***付了1600万元(非被告公司付款),***在案涉项目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做的绿化工程,也就是说2022年6月30日,***所做工程已经由利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搞完验收,所以从2022年6月30日之后原告送的材料与被告无关,***没有被告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判决书是***和其他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围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30日竣工,通过政府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材料包括合同都是在2022年6月30日以后,所以合同是虚假的,是***作为在某某工地做工使用的原告方的材料,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据二、2022年7月3日领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收货的货款已经付清,款项实际上是被告付的,但是被告确实没有做过某某项目的任何工程;证据三、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某某项目做的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2022年6月30日之后***已经没有继续在案涉项目做工程。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验收备案表不是正式的验收报告或者验收结论,只是建设单位报请相关部门拟验收进行的备案,不是最终的验收文件;其次,原被告之间发生联系,起始于2022年4月2日,送货时间以验收单上记载的时间为准,至少在2022年6月30日前有供货,在2022年7月3日与江工的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的供货计划和现场正在铺设的照片,足以证实原告的供货正在使用的事实;第三,备案表中明确记载只是报备某某项目,报备的内容为框架剪力墙结构1、2、5、6、9、10#32层,3、4#44层,7#16层,8#26层,11#31层,地下2层,并没有涉及到案涉的地板砖;最后,在备案意见中也只是说了利川安检站在2022年6月30日收到了备案文件,并不代表竣工验收,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供货无关,即使某某项目的工程竣工,也不必然导致停止供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至少能证明2022年6月30日前有供货,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的供货计划和现场铺设的照片,足以证明原告的供货正在使用的事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载明订货方(甲方)为某某建筑公司,供货方(乙方)为某某建材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PC砖,单价57元/㎡,金额300000元,供货的数量、规格应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为准,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每满10万结算一次,货供完全部结清尾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印”印章字样,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及“苏某”印章。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合同系***于2022年7月4日19时许发送给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签收。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提出需要鉴定。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载明日期为2022年7月3日,领款单位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领款事由为“仿石材PC砖材料款”,领款金额为10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印章并由***签字,领款单还有刘某签字,加盖“***已复核2022年7月4日”字样的印章。2022年7月4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表示付款时间是当天16时21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开具了湖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四份(其中载明销售方为某某建材公司,购买方为某某建筑公司),其中2022年7月4日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97215元、23389元,2022年7月19日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24016元、8634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表示“他(***)与我们某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个人与十五冶、利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没签过合同我们不清楚……***做绿化工地是事实,他因为绿化工程叫我们付哪里我们就付哪里……领款单原件应该是在***本人手里,***喊我们把钱打到哪里就打到哪里,是他指挥的……某某建筑公司和利天下项目有合作关系,所以***要求付款10万元,某某建筑公司也就付了……领款单上的***和刘某都是***手下的员工,不属于我们某某建筑公司的人”。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建设单位为利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利川市**街道**村,工程规模为1#~11#及地下室组成,工程类别为新建住宅,备案意见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2年6月30日收讫,文件齐全”,加盖有备案机构利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印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表》载明某某项目验收事项,其中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核实验收及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建设项目某某项目”绿地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实施完成”,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4年6月28日,第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恩施市人民法院:本人是某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使用的PC地砖在工程开始时是由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后由于该公司停止供货,我向恩施市某某建材建材有限公司订货,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随后,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工地送货并办理了结算,该公司共计供货230967元,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货款,余下130967元未支付,后核对帐目后将确认单交给项目部财务并许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拍照留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开据了相应的电子发票,发送给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曾向贵院承办该案的法官通过微信发送了证明,由于这个证明没有说清楚购货情况,现书面出据此证,进一步说明该案的事实,本人保证以上证言真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名捺印)2024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仿石材PC砖材料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某项目景观绿化分包工程,送货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2022年7月19日,合计金额230967元,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由***、刘某签字确认,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还提交了***、刘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佐证。 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X)鄂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筑公司因承接了位于利川市某某项目需要,于2022年5月23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芝麻灰水泥PC砖……总货款227113元,结算以现场送货单签字的实际发生量计算……如某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按照逾期天数乘以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自乙方签字栏处加盖公司印章,某某建筑公司在甲方签字栏处加盖公司印章,且甲方签字栏委托代理人处写明系***。审理中,某某建筑公司陈述***非其公司员工,某某建筑公司与***间存在挂靠关系,某乙公司陈述***系工程分包商。合同签订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元定金。2022年5月30日,某乙公司按约向案涉工程地点发送第一批PC砖……***在送货单上签字。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系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因产品需求发生变化,双方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同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某某建筑公司对第二份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2022年6月3日起继续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6月24日。某乙公司提交了该期间的供货单证明其具体供货情况,供货单均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且大部分供货单上签收人员系刘某……2022年7月6日,某乙公司与***结合送货单情况,对差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写明“欠款30万,武汉某某建筑公司承诺2022年8月初付给武汉某乙公司1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22年9月底全部付清。***”。该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对账单不认可,辩称该工程已于2022年6月15日竣工,某乙公司在竣工后继续供货不合理,为此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利天下(地块一)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网站截图予以证明。该案判决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300000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购货行为是否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第一,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是***2022年7月4日19时许发送给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表示***是***手下的员工,***在出具的证明中也已经承认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只是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且在发送《销售合同》的当天,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基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出具的加盖“***已复核2022年7月4日”印章的领款单,直接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表示“***做绿化工地是事实,他因为绿化工程叫我们付哪里我们就付哪里……领款单原件应该是在***本人手里,***喊我们把钱打到哪里就打到哪里,是他指挥的”。第二,***出具证明表示“本人是利某天下(地块一)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使用的PC地砖在工程开始时是由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后由于该公司停止供货,我向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订货,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工地送货并办理了结算,该公司共计供货230967元,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货款,余下130967元未支付,后核对帐目后将确认单交给项目部财务并许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拍照留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开据了相应的电子发票,发送给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X)鄂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因承接了位于利川市某某项目需要,先后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乙公司订购PC砖,甲方签字栏委托代理人处写明系***,该案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能够佐证***在证明中所述签订合同及供货的事实,而且在该案中某某建筑公司陈述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即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不知道***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正是因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而且代理行为有效,所以本案《销售合同》无论印章真假,均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基于***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货款130967元。合同中约定“货款每满10万结算一次,货供完全部结清尾款”,并约定“甲方应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实际上也已经结算货款,本案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只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损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正如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X)鄂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所述,虽然工程完成竣工,但并不必然导致停止供货,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否定本案供货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问题,可由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967元,并以货款1309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919.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189.3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