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148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9EL482,现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宏一号C区6号楼1**33楼13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藏族,1994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业,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青海省。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介绍费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答应给原告介绍青海峻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工程,要求原告支付介绍费90000元,后又微信借走原告6000元。但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答应的工程一直没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和借款共计96000元,被告陆续返还54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并拉黑原告,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2018年7月8日发生的,其公司成立时间是2019年8月1日,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此事与被告公司无关,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介绍费90000元(玖万元整)”。2019年8月1日,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职务。现原告主张***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承担返还工程介绍费的责任,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的日期在前,被告**公司成立在后,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公司无关,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收取了介绍费,以及**公司成立后同意由公司向其返还介绍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公司返还介绍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公司退还工程介绍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寇 学 鸿
书 记 员 谢 榆 彬
审 判 员 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