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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立诚科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新余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02民初7439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中心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孔某,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孔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吴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748元,逾期付款利息894.83元(计算至2025年8月5日),合计27642.83元,并以欠款2674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消防维保服务,为第一被告提供消防器材。2024年7月28日,经双方现场核对,确认费用共计31748元(含税)。原告已按第一被告要求提供消防器材并安装,第一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第一被告仅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第二、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至今未实缴出资,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按原金额31748元结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最终商定的结算金额30000元(不含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2.第一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系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所致,第一被告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工商登记中第二、三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1月14日,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第二、三被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负有提前缴纳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消防器材和消防维保服务。2024年3月12日和2024年7月24日,原告分别向第一被告出具报价单,载明产品清单及金额,分别合计37180元和3660元,并约定实际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完成工程量为准等。2024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新余市某有限公司消防维保整改项目工程交接,双方均在工程交接单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办理结算,并在《消防维修结算单》中确认总价款为31748元(含税价),不含税以30000元结算。2025年1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1.第一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第二、三被告,第二、三被告的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000元、150000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9年1月14日。2.第一被告账号在2025年2月17日、2025年4月8日、2025年8月19日、2025年9月10日存在冻结交易,2025年5月28日存在全部解冻交易。3.原告于2025年9月15日向原告开具31748元的电子发票。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工程交接单,消防维修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客户交易明细查询,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案涉消防维保整改项目并交付工作成果,第一被告在验收、结算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价款26748元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消防维修结算单》中确认总价款为31748元(含税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服务方,有义务缴纳增值税,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按含税价31748元结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第一被告已付价款5000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674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关于应按不含税价结算并支付余款25000元的抗辩主张,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约定不含税以30000元结算,但未约定税收承担方,于法有悖,故本院对该约定不予采纳,并对第一、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第一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4.83元(以31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2025年1月26日,利息为474.92元;以2674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2025年8月5日,利息为419.91元),并自2025年8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已于2024年7月28日向第一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第一被告未于同日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利率标准、计算时间及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关于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第一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先,法院对其账户的冻结在后,时间相隔半年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第二、三被告不应对第一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未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股东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第一被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的原因系未按期公示年度报告,并不代表第一被告已无力偿还债务,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第一、二被告关于第二、三被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6748元,利息894.83元(计算至2025年8月5日),共计27642.83元;并以2674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保全费300元,合计546元,由被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46元(开户银行:新余某;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XXX),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4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