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91民初1442号
原告:施耐克江苏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7030842D,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阳市创卫生物防治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329404051W,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长青社区中山北路街心花园二层门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施耐克江苏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创卫生物防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施耐克江苏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施耐克江苏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5026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吴翔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