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2051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99.67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息3.5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为641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初,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九江巨石集团237工程宿舍楼等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价款、支付节点均有约定,并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除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外,还增加了一些项目。2023年5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合计2027923.16元。2023年7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增量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该部分价款合计98854.25元。上述两项合计2126777.4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总价款的90%即1914099.67元(2126777.41元×90%),而实际被告仅支付了1298000元,剩余款项为616099.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初,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宿舍楼**楼、包材车间、污水站、循环水站、制氧站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结算总价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固定单价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单栋所有门窗框及门窗扇安装完成后经乙方自检合格,报甲方进行工程单项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50个工作日内付至单栋本协议价款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双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总包单位、设计单位、车间(使用单位)、质监站共同竣工验收合格为准)手续后,甲方付款至本协议结算款的90%。工程结算款的10%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且扣除已发生维修费用后二次支付给乙方(无息),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开始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202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相关施工人员及施工负责人对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确认合同内工程款为2027923.158元。202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相关施工人员及施工负责人核对增项部分对应工程款,确认工程款为98854.25元。前述工程总价款为2126777.41元,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98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依约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2126777.41元。因双方已结算,应推定原告承揽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且至目前也已满50个工作日,符合合同约定的付至工程款85%的部分的付款条件。关于剩余部分,总工程款的10%的保修金未至付款期,原告亦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验收,故付至总工程结算款90%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增量部分,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本院参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相应付款条件,综上,被告现应支付总结算款的85%,即1807760.8元(2126777.41元×85%),被告已付款1298000元,全部先抵扣合同内应付款后,剩余合同内应付款425734.68元(2027923.158元×85%-1298000元),增量部分应付款为84026.11元(98854.25元×85%),合计509760.7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23年5月14日进行合同内工程款结算,于2023年7月21日对增量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分别从该两日计算50个工作日后,即分别至2023年7月25日及2023年10月8日,总结算款85%的部分已至付款期限。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509760.79元,并支付以425734.6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4026.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6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46元(已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