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庄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606号 原告:***,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枣庄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镇街道办事处民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38443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兴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04元;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285元;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5,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68元;5、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其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瑞兴机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2008年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条件。原告在公司负责做饭工作,不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2、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不成立,退一步讲,假如按照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也是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也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依法不享有上述待遇。同时,原告要求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经工商注册成立,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前,即从2006年2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成立前的企业工作(两企业系同一厂址),工作职责为:食堂做饭及打扫卫生。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自己家中把腰摔伤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23日,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仲案字[2018]第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7年3月工资为1,339元,4月工资1,530元,5月工资1,775元,6月工资1,807元,7月工资1,412元,8月工资1,527元,9月工资1,166元,10月工资1,722元,11月工资2,312元,12月工资2,291元,2018年1月工资2,835元,2月工资1,429元,3月工资2,56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75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06年2月开始到被告工商注册成立之前的企业工作,至2018年3月一直负责在食堂做饭及打扫卫生。由于被告经营的住所地与原企业厂址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企业之间的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对注册设立前原告的民事权利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为12个月,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5元,原告主张以平均每月1,864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2,368元(1,864元×12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该项请求事项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现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然存在未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根据原告参加工作时的年龄、社会保险费交纳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已为其他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费交纳手续的事实,能够认定在办理原告养老社会保险等交纳方面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