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1037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29日出生,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29550元,2、护理费17125元,3、伙补费2350元,4、营养费2740元,5、交通费940元,6、残疾赔偿金95762.71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600元,9、检查费143.5元,上述共计171211.21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单位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3月4日上午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时致右足受伤,后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开放性右足损伤。原告就受伤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是因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原因造成,对于原告所受伤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其损失赔偿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劳动岗位为电焊工。2019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吊装机械配件(漏斗)时,该机械配件将原告右足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足损伤,右足第2、3、4、5趾缺损,第4、5跖骨部分缺损,第1趾活动受限。后经卫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足损伤(多发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于2019年3月受伤,受伤时上月工资为4504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卫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2013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今,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于电焊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一人对机械配件(漏斗)进行吊装和焊接时受伤,故被告明显存在疏于管理,未能给原告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能安排好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工作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以确保安全。原告对自身所受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卫辉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户籍地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的城镇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误工费:196天(住院治疗46天+误工期150天)×150元/天=29400元;2、护理费:136天(住院治疗46天×125元/天)+(护理期90日×125元/天×50%)=11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4、营养费:(住院46天+营养期90天)×20元/天=2720元;5、交通费:46天×20元/天=920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34200.97元/年×14年×20%=95762.71元;7、鉴定费:2600元;8、检查费:143.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第1至8项的赔偿,按被告承担80%的比例计算为145221.21×80%=116176.9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6176.9元+10000元=126176.9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承担451元,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