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13号 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之父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元、抚恤金3000元、丧葬费6690元、医疗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之父李某某系原告雇佣的按计件发放劳动报酬的临时雇佣人员,依法不用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之父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被告之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元、抚恤金3000元、丧葬费6690元、医疗费15000元等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卫辉市劳动仲裁机构在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裁决原告赔偿上述费用显然错误。为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卫劳人仲字(2019)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00元、抚恤金3000元、丧葬费6690元、医疗费15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该裁决结果。2、原告所称被告之父李某某是其单位的“计件工”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该案事实情况原告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用工规定,被告之父现因病去世应当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所以原告之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决定。 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2、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2、住院票据复印件2张及病历;3、公证书复印件1张;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张。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1日,被告之父李某某(1961年11月22日出生)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抛光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之父在原告处工作51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28日,李某某在原告处突发疾病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31日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23394.2元。原告为被告之父李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之父李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新乡市离退休人均基本养老金为2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因病死亡,其近亲属***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事项,经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未与被告父亲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元、抚恤金3000元、丧葬费6690元、医疗费15000元,合计2679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