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建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6312083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将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126176.9元”改判为“49361.9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错误。1、***是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错误。***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其居住地是卫辉市城郊乡南码头村,身份是农村居民,且***家中有耕地,主要收入來源不是来源于城市,所以,本案对其受伤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仅依据一份无效的乡政府证明(能够证明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是“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额明显错误。2、***已到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费用,不存在固定收入减少,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错误。误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于2013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且其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也是临时性雇佣,所以其受伤后并未减少固定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3、雇佣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对于责任的划分不是仅依据过错来确定,所以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并不代表就存在主要过错。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违规操作造成,所以其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人民法院在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同时不应再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二、原审酌定确定上诉人承担事故80%责任比例不当。通过原审调查可见,***在公司厂间负责电焊,但其在吊装工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违规操作吊车进行吊装,致使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至少应承担事故30%责任。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事故80%责任比例不当,应予改判。 ***辩称,村子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现在没有地了,从2007年到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已经干了13年,受伤之后就没有发工资,本人不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1、误工费29550元,2、护理费17125元,3、伙补费2350元,4、营养费2740元,5、交通费940元,6、残疾赔偿金95762.71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600元,9、检查费143.5元,上述共计171211.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3月到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向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劳务并向***支付报酬,***的劳动岗位为电焊工。2019年3月4日,***在工作期间,在吊装机械配件(漏斗)时,该机械配件将***右足压伤。事故发生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日,经诊断,***的伤情为开放性足损伤,右足第2、3、4、5趾缺损,第4、5跖骨部分缺损,第1趾活动受限。后经卫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足损伤(多发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于2019年3月受伤,受伤时上月工资为4504元。2019年10月18日,***向卫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2013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于电焊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一人对机械配件(漏斗)进行吊装和焊接时受伤,故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显存在疏于管理,未能给***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能安排好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工作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以确保安全。***对自身所受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少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根据卫辉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户籍地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对***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误工费:196天(住院治疗46天+误工期150天)×150元/天=29400元;2、护理费:136天(住院治疗46天×125元/天)+(护理期90日×125元/天×50%)=11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4、营养费:(住院46天+营养期90天)×20元/天=2720元;5、交通费:46天×20元/天=920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34200.97元/年×14年×20%=95762.71元;7、鉴定费:2600元;8、检查费:143.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第1至8项的赔偿,按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的比例计算为145221.21×80%=116176.9元。故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6176.9元+10000元=126176.9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的***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17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承担451元,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卫辉市城郊乡南马头村2020年耕地地力保护贴清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是农村居民而且自己耕种有1.74亩耕地,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家里六个人总共一亩多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长期在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不以土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卫辉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其从上诉人处长期提供劳务并获得收入,因为案涉事故的发生而受到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尽到到安全监督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结合被上诉人伤残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于事故的发生相对于雇员具有更大的防范能力,但其疏于管理,未能给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能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其存在的过错十分明显,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从事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案涉事故30%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