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9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伟公司将一座四层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2019年5月22日,***雇佣原告在该建筑工地上做钢筋工工作。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操作调直机调直钢筋时,因钢筋绊住了调直机,钢筋随调直机转动时将原告的左手手指绞断。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辩称,原告系其雇佣的钢筋工,工作时被告交代原告不要调直短的、生锈的钢筋,但宏伟公司一个负责人趁被告不在时指挥原告去调直短的和生锈的钢筋,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13200元医疗费。
宏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病历一份;2、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3、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伟公司将一座5层办公楼(含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卫辉市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正达公司将该建筑的清工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做钢筋工。2019年5月23日(原告上班第一天),原告受宏伟公司一工作人员指派在调直钢筋时,因钢筋绊住了调直机,钢筋随调直机转动时将原告的左手手指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4272.2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在工作中接受他人指派,且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受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自负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272.23元;2、误工费12383.64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44314元÷365天×(住院12天+院外90天)天=12383.64元;3、护理费1501.71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677元÷365天×住院12天=1501.71元,以上共计28157.58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894.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200元,被告***需再赔偿原告***3694.55元。原告要求宏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4.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28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