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81民初2000号
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男,成年,住址同上。
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机械制造的企业。2013年12月1日,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订购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了总价25万的机械设备,并约定“预付20%货款,提货前70%,余30%货款三个月付清”。原告于2014年元月17日将货物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4年元月14日支付货款155000元,剩余货款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退还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