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781民初258号
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峪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12月12日和2017年12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各一份;2018年6月22日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其中:2014年12月12日和2017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总金额28万元,被告已经按约足额付款,原告且已开具发票,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原告不享有该两份合同的付款请求权。现双方存在争议的系其他三份合同,而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榆次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属于水泥生产线,此后签订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均属水泥生产线上相关的配件产品。双方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榆次中级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无效;2014年12月12日合同中约定由供方和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未能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无效。其他三份合同中的二份约定由榆次区法院管辖,另一份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认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从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时间节点看,除能界定为预付款的部分外,其他款项均不能显示为某合同应付款项。因此,被告履行的支付义务不能分列评判,应将五份合同作为不可分整体综合判定支付履行情况。根据案涉部分合同的约定管辖或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本院对双方部分争议具有管辖权。在此基础上,将五份合同的争议进行合并管辖审理,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