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7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峪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1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进行实质要件审查并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违反管辖异议形式审查原则。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先后签订过5份合同,涉及合同总价款共计155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2014年6月23日合同金额55.6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2018年6月22日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因存在争议未完全支付价款外,其余三份共计总价款为490000元的合同,上诉人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30日先后6次共计支付980000元价款,早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起诉的这三份合同完全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未明确款项具体对应合同的原因是为了混淆管辖,然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都未明确款项对应合同及性质的情况下,直接以上诉人付款时间为评判依据,对管辖异议案件进行实质审查,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妥。2、双方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1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管辖虽约定为“榆次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结合同一天签订的另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可知,双方原本的合意就是由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99号民事裁定中对类似情况的观点,该约定具有唯一性,属于有效约定。3、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合同金额55.6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2018年6月22日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由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诉状、管辖异议及初步证据显示,双方共签订有5份购销、加工合同,其中的4份合同约定可以由“榆次区”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4份合同约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和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中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供方和需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现已不存在,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晋中市榆次区和合同履行地卫辉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立案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