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81民初258号
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峪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76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机制造的企业,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8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556000元,原告交货前被告支付30%的货款,被告投入生产后支付到60%,投产后半年支付到100%,如果未能支付余款,按国家基准利率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8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胶带输送机总价款为21万元,原告交货前被告支付30%货款,被告投入生产后支付到60%,投产后半年支付到100%,如果未能支付剩余款,按国家基准利率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输送机总价款19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被告预付50%,余款提货时付清,原告按合同进行了供货。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振动筛、皮带机总价款9万元,被告预付30%的货款,原告发货时被告付清货款。原告按合同进行了供货。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段王水泥灰岩矿签订了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层圆振筛总价款51万元,合同生效被告付款30万元,货到现场时付到90%,余10%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按合同进行了供货。原告供货总价款1556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30日支30万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8万元,总计支付货款98万元。剩余货款57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2014年6月23日订的两份48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已超过诉时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到原告起诉的时间间隔长达6年之久,原告起诉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
2、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19万元)、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价款9万元),两份合同标的总额共计28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4日支付8万元,共计2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争议。
3、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已解除。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但原告却不能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机器设备。被告在使用该机器设备的过程中,该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停止运作,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该设备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无法解决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长时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因此,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因该合同向其支付的45万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对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产生的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8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价款556000元);2、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8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价款21万元);3、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4、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一份;5、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晋中同利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段王水泥灰岩矿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一份;6、2014年10月7日,发货清单一份;7、2014年11月13日,发货清单一份;8、2018年7月2日,发货清单一份;9、2018年7月19日,发货清单二份。
据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五份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具体的标的物、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8万元,剩余货款57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已付货款98万元及剩余货款576000元未支付及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576000元在五份合同中如何构成,对是否应当支付存在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48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两份、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二、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转账及承兑汇票4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这两份合同,被告方有付款凭证,原告方给被告方出具了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内容和第二组证据的两份合同可以对应。所以这两份合同双方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
三、1、《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2、付款收据两张,3、被告同力达通过网易箱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此次合同中设备在试生产期间产生问题的相关邮件及邮件内容。4、被告同力达通过网易邮箱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要求原告解决此次合同中设备产生的问题的相关邮件及邮件内容。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顺丰邮件。6、被告与原告员工的维修聊天记录12张。7、U盘一份:包含原告派遣原工在被告处维修视频资料及录音文件。录像资料8份、录音资料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这份合同双方已经解除。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没有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分两次支付了45万元货款,并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维修。所以这份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达到,现在合同是解除状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23日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投入生产后支付,没有明确的支付时间节点,不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12日的合同标的9万元,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开具发票不代表支付货款。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相反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在被告处正常使用,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质检部门对原告的机器设备作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约定的质检报告。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产生效力,且根据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为货到后12个月,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至今已达3年多,远远超过了质保期,被告无权再以产品质量瑕疵问题而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8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破碎机、振动筛和振动给料机,总价款55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另一份48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输送机,总价款21万元。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交货前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投入生产后支付60%的货款,投产半年支付完毕,如未能支付剩余款按国家基准利率执行。质保期为生产后一年。
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带输送机,总价款19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30%货款,余款提货时付清。质量三包期一年。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振动筛,总价款9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50%的货款,余款发货时付清。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货到12个月。
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段王水泥灰岩矿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层圆振筛,总价款51万元。合同生效被告预付30%的货款,货到付90%,余10%质保期满后付清。2018年7月21日,原告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给被告,质保期为货到12个月。
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付货款25万元;2017年12月7日,付货款10万元;2018年2月5日,付货款10万元;2018年7月4日,付货款8万元;2018年6月22日,付货款30万元;2018年7月27日,付货款15万元,共付货款98万元。剩余货款576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28万元。
2019年9月4日、12月19日,被告以2018年6月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后原告供应的三层圆振筛出现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限期予以维修解决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问题属于被告使用过程中对设备的日常保养不当出现的问题,并非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履行五份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时,除能界定预付款的部分外,其他支付的款项均不能显示为某合同应付款项,应将五份合同价款支付履行情况进行整体综合评判。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虽金额上与2014年12月12日和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额相吻合,但不能据此必然认定被告针对该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最后一笔偿还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依法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约定的三包质保期为货到12个月,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9月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超过了质保期。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采取通知形式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该合同双方已经解除而拒付价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五份合同约定货款数额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数额,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6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的时间和质保期时间,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应在2019年7月21日。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9年7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5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