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执字第1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得民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奇,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峰。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144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得民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人民币156,620元、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仲裁费人民币9,414元。因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得民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58、268号房地产。经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因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故仅能等待首封法院或其他有权处置法院对该房地产予以变现处理。因被执行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144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伟为
审判员 曹 湧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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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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