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523民初465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丰祥路与支一路交口(海兴园林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792992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58614844XQ。 负责人:***,该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郑蒲港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蒲港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5772.87元,并以欠付款150577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郑蒲港管委会在欠付被告海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管材管件采购招标,被告海兴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马鞍山郑蒲港新区产业园区境内。2013年9月29日起,被告海兴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PE给水管道焊接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共计施工13条线路,所施工的路线于2017年3月26日全线贯通,并于同年4月9日对接完成,供水至今。原告与海兴公司对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周期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兴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685772.87元。原告认为,该案工程款涉及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海兴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在欠付海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该处已经被撤销,其上级单位即郑蒲港管委会应当依法承担其责任。 被告海兴公司答辩,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PE给水管道焊接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仅提供焊接、安装管道,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并非是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的建设工程。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二、海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1、现有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系第三被告***挂靠海兴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由***独立核算,盈利及亏损由***享有和承担;2、***非海兴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海兴公司雇佣人员,更没有经海兴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海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决算。因此,***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现代理,***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3、《PE给水管道焊接施工合同》在“甲方”处加盖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并非海兴公司行政章或合同章,资料专用章本身的用途不是用于签订合同,且该资料章不是海兴公司所雕刻,不是海兴公司的意思表示;4、海兴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以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原《合同法》及现《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三、涉案工程款海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给第三被告***,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已付款3006821元,海兴公司在扣除税费及相关费用,已支付(包括代付)***2733221.6元,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第三被告***已签字予以确认。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符合交易习惯:1、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自认其于2013年9月进场施工,2017年4月完工,期间没有任何单位、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根据《PE给水管道焊接施工合同》第八、九条的约定,结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从2013年9月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如原告***与海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海兴公司没有支付任何一笔劳务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海兴公司的诉请。鉴于原告的诉请严重违背常理,涉嫌虚假诉讼,海兴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将本案移送GAJG立案查处。 被告郑蒲港管委会答辩,基本同意海兴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几点:1、本案原告与郑蒲港管委会无合同关系,且根据其他被告反映的情况,本案原告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无权向郑蒲港管委会主张案涉工程款;2、本案工程未进行竣工决算,且郑蒲港管委会已按实际施工量支付了3006821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3、本案工程施工方未申请竣工决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但施工方未进行维修,具体是陈华九岔路口段以及白桥村段。 被告***答辩,案涉劳务费在2014年分两笔钱付给现场负责的***了,总共付了1716616元,***我不认识,但我认识***,***是***请来负责现场施工的,***跟***之间可能存在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海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税务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缴纳凭证各一份,证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该机构已撤销,上级单位为郑蒲港管委会)与海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为本案的发包人; 3、PE给水管道焊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海兴公司将供水管网施工图纸内全部HDPE材质管材焊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4、《结算清单汇总表》及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施工月份结算清单23张,证明施工的具体项目、施工进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结算的总价款为1685772.87元; 5、室外给水管道水压试验报告,证明该报告上加盖的也是施工资料专用章,该施工资料专用章是海兴公司出现的唯一专用项目章。 被告海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海兴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海兴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海兴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海兴公司雇佣的人员,海兴公司更没有授权***与***签订合同,该施工合同虽然加盖资料专用章,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是用来与建设单位就相关的资料进行确认并非是用于签订合同;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结算清单均系***一人签名,***与海兴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具体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首先该试验报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模糊不清,是否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工程资料章一致,仅通过外观无法确认,其次该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海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为海兴公司提供劳务。 被告郑蒲港管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补充一点对证据2中的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总价3777703.71元为暂定价格,而本案中海兴公司与郑蒲港管委会最终确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是3006821元,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海兴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海兴公司,我虽然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对《PE给水管道焊接施工合同》我并不知道,合同上的资料章也不是用来签合同的,我与原告***不认识,合同上签名的***是***请到施工现场负责的。 被告海兴公司当庭提供证据: 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海兴公司与***就“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包,盈利归乙方***享有,超支或亏损由***承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乙方***不得私自转包;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海兴公司无关; 2、支付凭证四份,证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3006821元的事实; 3、请款单四份、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十四份,证明海兴公司在扣除税费等费用外,已支付(或代付)***工程款2733221.6元;涉案工程款海兴公司已全额支付给***的事实; 4、安徽省单位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海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我方也是第一次看到,达不到海兴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且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由海兴公司与***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足以确定***是海兴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承包工程组建项目部,不是海兴公司所述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方,合同第一页第四行已经明确***是以海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的工程,第三条第三款确定工程由***组织经营实施,受海兴公司及有关职能部门管理及指导,这些条款足以确定***对外代表的是海兴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施工而成立的特定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撤销,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所以无论海兴公司与***内部承包如何约定,只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为主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仍然代表海兴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是包清工的管道焊接合同,施工的钢材水泥石子黄沙等材料均是由海兴公司提供,原告的主要工作是管道焊接,费用的主要构成是人工工资,海兴公司将劳务单独外包是法律允许的,原告与海兴公司或其项目部之间不是转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将工程私自转包的问题,按照该合同第二部分的第四条项目印章管理,确定海兴公司按照规定刻制印证并交由***合法使用,印章必须由海兴公司派出的专人进行保管,或者是委托项目部进行保管,每次使用印章必须填写印章使用登记表,且明确项目部印章的用途是能够在工程资料上使用的。原告认为,将劳务部分外包是大合同工程资料的组成部分,所以海兴公司项目部人员加盖施工资料专用章完全没有问题,至于海兴公司对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知情,每次使用印章项目部均填写登记表,应该是可以查询的,如果没有查询到或者项目部使用印章时没有登记,则是海兴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海兴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对证据2支付凭证四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777703.71元,目前没有看到发包方与海兴公司的结算情况,从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已付款来看,目前发包方仍存在70多万款项未支付,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海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对待,关于银行转账的凭证予以认可,关于海兴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我方认为,海兴公司在制作提交时可能会故意漏掉某些人员,提交的项目付款计划表,能够看出***是项目部代表,***也认可***是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对于该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晓是项目部内部管理问题,从项目部全部请款单及海兴公司的付款材料可以看出,至今海兴公司未支付过任何一笔自来水管道焊接的劳务费用,只是支付了钢材水泥等材料款以及项目部主要人员每月3500元共计五个月的工资。自来水管道是2013年9月开始至2017年施工结束,施工了将近4年时间,不可能不存在劳务费,海兴公司已支付的项目部人员工资也不属于支付工程款的范畴,由海兴公司项目部采购的钢材、水泥、石子、黄沙,最终也是由海兴公司直接对外进行支付,所以项目部对外欠付的劳务费用海兴公司有不可推卸的付款义务,从合同总价款和已付款可以看出还有100多万元在海兴公司处,原告施工的劳务费至今还在海兴公司处;对证据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海兴公司临时外聘人员未缴纳社保,不能否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郑蒲港管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根据该合同系海兴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而***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水利水电施工资质,因此根据建工司法解释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标的包含在郑蒲港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且3006821元系海兴公司与郑蒲港管委会双方核对的最终工程量,如原告认为仍存在未付工程款,应当由施工方举证证明存在超出该300万的工程量;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恳请法庭予以核实海兴公司是否将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给了施工方;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意见,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也不是项目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 被告郑蒲港管委会当庭提供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郑蒲港新区建设指挥部财政局于2014年1月8日向海兴公司汇付案涉工程款12000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郑蒲港新区建设指挥部财政局于2014年6月5日向海兴公司汇付案涉工程款1010000元的事实; 3、支付业务(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海兴公司汇付案涉工程款516821元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郑蒲港新区建设指挥部财政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海兴公司汇付案涉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对方应当提供与海兴公司之间的决算资料来证明是否尚欠海兴公司工程款,由于该决算资料在海兴公司和郑蒲港管委会处保管,应当由对方提交。 被告海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4份证据没有异议,截止到2015年7月郑蒲港管委会共计支付给海兴公司工程款3006821元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4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已经给付在现场负责干活的***共计1716616元的工程款,给付的工程款就是郑蒲港饮水工程的劳务费。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从中能够看出海兴公司付给***的款项均备注为材料款,***付给***的款项备注的也是材料款,对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未付。 被告海兴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给***的款项,至于是何种款项海兴公司不知情,由法庭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郑蒲港管委会质证意见:同意海兴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2014年元月22日案外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PE给水管道焊接施工合同》,***在合同的尾部加盖“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23张单月结算清单和结算清单汇总表,制表人均为***,审批人均为***,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且没有得到海兴公司或***的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海兴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做的室外给水管道水压试验报告及给水管道冲洗和消毒报告,报告上也加盖了“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该施工资料专用章与证据3中的施工资料专用章虽然其名称一致,但两枚印章中的“2013”字样不一致,可以看出不是同一枚印章,两枚印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 被告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安徽省单位参保证明,系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虽提出质疑,认为***有可能是海兴公司临时外聘人员,但并未针对该质疑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蒲港管委会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银行流水,从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收到海兴公司汇入的工程款后,于当日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乙方即承包方的名义与案外人***以甲方即发包方的名义,签订一份《PE给水管道焊接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范围为甲方供水管网施工图纸内全部HDPE材质管材焊接。***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工程结束后,***当庭自认陆续收到***给付的工程款180000元。 另查明,2013年,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与海兴公司(承包人)就马鞍山郑蒲港新区产业园区境内的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清单项目单价承包,临时工程、施工安全措施费总价承包,合同总价3777703.71元,工期150天。随后海兴公司以同样的价款和工期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并于2013年9月26日海兴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包,盈利归乙方享有,超支或亏损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在诉讼过程中,海兴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案涉工程结束后,郑蒲港管委会与海兴公司就最终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支付了海兴公司3006821元工程款。随后,海兴公司与***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就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海兴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马鞍山郑蒲港新区产业园区境内的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系海兴公司中标承包施工,海兴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当庭陈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但双方并未签订转包合同,***是***请的带班队长。工程结束后其将海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转付给***。案外人***将工程中PE给水管道焊接项目交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从***与***之间的决算清单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从2013年9月开始施工直到2016年9月工程结束,2018年3、4月份***和***就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从工程施工到***起诉之日,时间长达8年之久,工程款总量达1685772.87元,***在向***索要工程款,***只给付180000元的情况下,却从未向海兴公司和***主张权益,该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与***均陈述不认识对方,此次系双方第一次见面,之前双方从未打过交到。即使***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该印章具有特定用途,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能作为代表海兴公司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海兴公司和***从未授权***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海兴公司和***与他人签订合同,故不能认定***与海兴公司或***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与海兴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诉请海兴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蒲港管委会举证证明与海兴公司就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目前尚不欠付海兴公司工程款,海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诉请郑蒲港管委会在欠付海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工程量的结算均是***与***之间进行的,故***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72元,减半收取99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