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11民初685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同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丰祥路与支一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79299263。
法定代表人:张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余永阳、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3624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1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铜陵市滨江大道排水管网完善暨道路维修工程的工地(滨江大道南段)干活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到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2021年2月7日原告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及相应的后续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系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两被告相关,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涓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