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17284号 原告:上海学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大厦B座8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学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学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20,192元,逾期付款利息43,910元(计算至2024年3月6日止),并自2024年3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2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从事的海博西虹桥冷链物流园项目二期幕墙工程提供符合现场施工要求的吊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涉案租赁费用结算价为1,070,19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50,000元,尚结欠420,192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最终对结算应付款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过高,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应当按照lpr标准来计息。律师费与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吊篮租赁合同;2、租赁费清单三份;3、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4、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5、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签名并有项目部签章的无异议,对仅有***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当庭提交的租赁费清单需核实后再对真实性发表意见,同时认为原告在该份清单上注明让利,故应当以让利后的金额主张权利;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海博西虹桥冷链物流园项目二期幕墙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吊篮,遂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80台吊篮,实际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验收日起算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交付原告为止,租金每台每天38元,被告还需要承担吊篮检测费、安装费、拆卸费、移位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吊篮的管理、运输及现场搬运、安装及拆卸、检测、操作及移位、赔偿、风险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安全协议、赔偿标准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物交付等义务。202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等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付租赁费等费用686,818元。该次结算形成的书面对账单,原告签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签项目部章并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名。202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等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付租赁费等费用184,144元。该次结算形成的书面对账单,原告签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名。202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等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付租赁费等费用199,230元。该次结算形成书面对账单,原告签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签项目部章并由现场黄姓管理人员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还在该对账单手书“经双方协商同意让利10万元,一次性支付32万元”后,***签名原告签章。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项65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久催未果,故起诉,并聘请律师花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的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用,原、被告在结算中协商一致,最后以被告一次性32万元清偿债务,且未设置任何条件。故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效力。原告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该标准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的有关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但保全保险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超出了被告的违约预期。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学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320,000元; 二、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学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学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学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计4,297元,保全费2,942元,合计7,239元,由原告上海学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