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1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企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存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存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企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同年7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同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8月13日依法委托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1月8日进行了二次庭审,原告中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某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7292.9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1455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以2314432.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损失,以4145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判令原告对第一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变更后):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医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昌新和成路与十九峰路交叉口西南侧的幕墙工程,合同金额为8291069.67元。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被告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提交齐全并达到城建档案归档标准后6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85%;工程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价经三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收到原告余款发票后,支付至审定价95%;结算价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且无质量遗留问题15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2022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22年9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经原告核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9457207.06元(含材料调差679052.87元及签证487084.52元),被告尚有剩余2787292.95元(合同内工程款1621155.56元,含材料调差679052.87元及签证487084.52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14554元也应当返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相关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14432.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一直未予结算的情况。案涉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方的***;2.案涉工程造价尚未最终确定,也没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更谈不上逾期付款损失。首先,按照合同的第17.3(4)的约定“工程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价经三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收到承包人余款发票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目前,第三方中介机构的结算审定资料已经发送给了原告,期间在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主持下,三方也已经进行了对账,但对最终的结算金额三方未形成签字确认的书面文本,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所以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合同的第17.3(4)的约定“结算价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且无质量遗留问题十五天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是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验收,5%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是在2024年10月14日。3.关于原告工程价款的组成,首先是合同内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的送审价是8291067.67元,审核价为8104558.05元,对于该部分被告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部分是签证的工程款及材料调差的费用,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已经在庭前申请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材料调差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合同第17.1条约定了“风险费用已由承包人自行预测并已计入投标报价”,所以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是原告的风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414554元及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第17.2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内容包括:工期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质量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人员及设备到位率为履约保证金的25%,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为履约保证金的25%,”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的行为,所以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原告补充陈述称:案涉工程在2022年6月28日已经移交被告,原告承包的是部分工程,需等其他工程一起整体验收,9月30日整体工程已竣工,5%的质保金已具备付款条件。
反诉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2487320.9元;2.请求判令反诉原告罚没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414554元;3.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建设口腔医院需要,于2021年1月15日与反诉被告签订《某医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位于新昌新和成路与十九峰路交叉口西南侧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1.9条约定了“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21年1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5月1日”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除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情形外,工期不予顺延,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违约金按20000元/天扣工程款”。施工合同第9.3条约定“非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均不作调整;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给承包单位的开工令所载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验收合格签发验收证书时的日期为准;如可归责于发包人的原因而须延长施工日期时,承包人须于原因发生十五日内,据实提出工期延期申请单,经发包人核查属实后方可延期。”另施工合同第17.2条约定了“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内容包括:工期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质量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人员及设备到位率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工期历时563天,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反诉被告未就工期延误事项取得过发包人的书面确认,根据施工合同1.9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工期延误473天,应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9460000元。反诉原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情按照施工合同价款的30%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2487320.9元。同时,因反诉被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违约行为,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罚没。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反诉原告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也应当予以罚没。故反诉原告特此提起反诉,望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企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不同意赔偿损失,履约保证金包含工期、质量等分项保证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罚没保证金的反诉请求。
原告中企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浙江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某医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内的工程款为8291069.67元,在实际施工中,因部分工程不需要原告做了,工程款扣减了186511.62元;(2)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被告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3)合同约定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提交齐全并达到城建档案归档标准后6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价经三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收到原告余款发票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结算价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且无质量遗留问题十五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但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审定价因增项和调差部分三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关于调差问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不予调整。
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1455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由于被告逾期完工应予以罚没。
3.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6日开工,于2022年6月28日竣工,2022年9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日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完工期应按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准。
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
5.材料调差汇总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因建筑材料市场出现异常波动导致原告材料成本增加,增加的金额为679052.8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6.工作指令单及工程施工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的工作指令单,原告采购了材料并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增加的工程价款总计为487084.5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增项造价应是223691.67元。
7.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沟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调差不予认可,对现场签证变更部分仅认可223691.67元,且以工期延误为由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对此原告不同意。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8、建筑材料的价格走势图及《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通知》、《安徽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防范和化解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风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波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受国内外市场供需和碳减排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全国建筑材料价格出现异常波动,该波动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所能预见,也远超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属于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异常”风险,应属于情势变更。被告质证认为对建筑材料的价格走势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各省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波动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价格调差不应由被告承担。
9.订料单及送货单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在2021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采购了案涉工程所需的钢材、型材、铝板、玻璃等价格异常波动的建筑材料。被告质证认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非签字的主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
10.部分采购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按照原告和相关材料供应商的合同约定,采购的建筑材料成本因价格浮动而增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非签字的主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11.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玻璃、钢材和铝材的出厂价格指数复印件一组,证明在2021年1月至6月期间,建筑材料的价格发生了异常波动。被告质证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价格已经持续上涨,价格波动情况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可以预见。
1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总包单位所涉工程在2022年8月8日竣工,在2022年9月29日验收合格,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与其他单位的工程进行整体验收的。被告质证认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和验收合格存在时间差是合理的。
13.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3646.7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在本诉中没有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浙江某公司就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反诉被告中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4.某医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某医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某医院幕墙工程的事实。其中合同第1.9条约定了工期为90天;合同第9.1条约定了除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情形外,工期不予顺延,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违约金按20000元/天扣工程款;合同9.3条约定了非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均不作调整,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给承包单位的开工令所载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验收合格签发验收证书时的日期为准,如可归责于发包人的原因而须延长施工日期时,承包人须于原因发生十五日内,据实提出工期延期申请单,经发包人核查属实后方可延期;合同第17.2条约定了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内容包括:工期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质量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人员及设备到位率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违约金偏高要求予以调整,反诉原告有增加项目,反诉被告的主要施工内容已在2021年8月28日基本完成,如有延期也是反诉被告配合其他施工单位的工作及增项而导致的。
15.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说明反诉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竣工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只不过在等其他工程一起验收后在2022年9月30日给反诉被告盖了验收章。
16.工作联系单及关于2021年7月30日某医院幕墙工程进度说明回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7月3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就天气原因、变更影响、资金问题以及材料涨价等原因说明工期延误情况。反诉原告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回复:天气原因工期不予顺延,变更影响的责任在反诉被告方,资金也是在正常审批流程中,材料涨价在合同中约定不调整。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联系单可以反映工期延误原因是客观原因和反诉原告的原因,说明回复即便是真实,也是对方单方认可,反诉被告不认可。
17.工程暂停令、通策用印申请单、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检查整改督办回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7月9日,监理单位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全部施工,进行安全整改。2021年7月28日,某医院整改完成,反诉被告申请就整改回复单进行用印。故案涉工程因整改事件,停工约19天。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工程暂停令、通策用印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回复单没有原件,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反诉原告后续没有提供复工令,故无法证明停工时间为19天。
18.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每次付款时间,均在反诉被告提起支付申请并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时间内,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申请付款之后,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反诉被告申请支付,存在拖延付款情况。
反诉被告中企某公司就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反诉原告浙江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9.建设管理会议纪要复印件及照片各一组,证明(1)2021年8月31日反诉原告组织了幕墙、真石漆初验专题会,说明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前已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内容,后续工作主要为修补及配合其他施工单位工作。(2)反诉原告未确定雨水管包管情况,亮化施工临时提出要求反诉被告预留位置,说明因反诉原告及其他单位的原因,反诉被告无法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监理单位及发包方说明了一些情况,说明反诉被告存在很多问题及需修改的,证明在2021年8月28日没有完成施工。
20.某医院幕墙延期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说明因反诉原告开工时间延后,导致施工期内恰逢天气、疫情等客观情况;(2)说明在合同期内存在施工增项和变更,施工期后反诉原告也有增加施工工作,故未按期完工责任不在反诉被告;(3)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及未及时确定装修方案是影响工作的主要原因,故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原因是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天气原因不予认可,包括在7月30日提交的联系单,反诉原告也明确回复天气原因工期不顺延。
21.指令单及暂停令各一份,指令单证明在2021年7月反诉原告提出多项施工变更的要求,证明涉案项目在合同期内存在增项和变更;2021年10月、2022年9月反诉原告安排反诉被告合同外的增项的工作,证明涉案项目在合同期后存在增项和变更;暂停令证明2021年7月9日监理单位因总包单位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因,要求暂停全部施工。该停工期应从合同期中扣除。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期内的增项内容不是幕墙施工的关键节点,都是分支节点上的调整,不影响整体安装进度。对工程暂停令无异议,复工后这段时间应扣除的。
22.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组,证明(1)因监理单位要求先进行隐蔽验收后,再进行幕墙一层的吊顶封板施工,故该部分施工工期的延误并非反诉被告原因;(2)反诉原告2021年7月增加铝合金外门安装工作,故应存在相应的工期顺延;(3)反诉被告需配合不锈钢排水管及亮化单位工作,但反诉原告2021年8月才确定反诉被告具体配合的内容;(4)2021年9月被告还在安排反诉被告配合施工;(5)因反诉原告增加补单,故反诉被告将补单施工周期通知反诉原告,相应的工期应当顺延。同时因工序需要,反诉被告需待油漆施工完后才能进行施工,故施工周期延误并非反诉被告责任;(6)证明反诉被告2022年3月未参与施工,故导致项目竣工时间延后的责任并非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增项内容不是关键节点上的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不应顺延工期,且反诉被告也没有及时提出调整工期。
23.监理月报复印件一组,证明反诉被告的工期延误系反诉原告的原因。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监理月报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存在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同一份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7、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同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时间在2022年9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1中的指令单,首先该份证据系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委托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243646.73元。其次该份证据显示被告在2021年4月12日要求将型材粉末改为氟碳;2021年7月12日要求改变发光字钢架的制作和安装;2021年7月19日要求五层窗洞侧边增加氟碳铝合金线条;2021年9月24日要求1、5层及采光顶以及汽车坡道加收口铝板,2、五层玻璃加双层铝板,3、加3樘电梯机房门;2021年9月28日要求对LED显示屏方案图铝板包边;2022年5月29日要求新增五层窗台铝板压顶;2022年7月4日要求对不锈钢包边;2022年9月26日要求一层、四层、五层增加37樘百叶,从上述增项内容来看,被告要求的增项部分基本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外;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遭遇了原材料价格的上涨,要求被告承担因价格上涨而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在2022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反诉被告对工作联系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说明回复的内容与工作联系单相呼应,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反诉被告对其中的工程通策用印申请单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暂停令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1中的暂停令系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在举证中均无法提供对应的复工令,故根据通策用印申请单来推断停工时间为19天符合常理,故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检查整改督办回复单的内容与工程暂停令的内容相对应,故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可以认定反诉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提出829106.96元进度款支付申请,反诉原告在同年2月2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提出603459.6元进度款支付申请,反诉原告在同年5月25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在2021年6月11日提出973577.65元进度款支付申请,反诉原告在同年7月9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在2021年7月24日提出1305185.47元进度款支付申请,反诉原告在同年8月24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在2021年10月9日提出1017385.64元进度款支付申请,反诉原告在同年10月26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提出500218.58元进度款支付申请,反诉原告在同年12月10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在2022年1月18日提出284911.12元进度款支付申请,反诉原告在同年1月27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在2022年10月12日提出969557.47元的支付申请,反诉原告在2023年1月29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9、20、21、22、23,反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工期是否延期,责任应归责于哪一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医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昌县新和成路与十九峰路交叉口西南侧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一切费用”;施工合同第1.9条约定“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2021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日”;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合同金额为8291069.67元”;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除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情形外,工期不予顺延,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违约金按20000元/天扣工程款”;施工合同第9.3条约定“工期的顺延按照发包人签证认可的联系单执行。若只是局部工程施工受到影响,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延期工程如果不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不考虑延长工程总工期。非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均不作调整;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给承包单位的开工令所载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验收合格签发验收证书时的日期为准;如可归责于发包人的原因而须延长施工日期时,承包人须于原因发生十五日内,据实提出工期延期申请单,经发包人核查属实后方可延期”;施工合同第17.1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b、合同执行期内,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费用已由承包人自行预测并已计入投标报价”;施工合同第17.2条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内容包括:工期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质量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人员及设备到位率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5%”;施工合同第17.3约定“(1)、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足额履约保证金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2)、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总金额的70%,若月进度明显滞后时,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审核确定的实际已完工程造价的5%;(3)、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竣工资料提交齐全并达到城建档案归档标准后6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85%;(4)、工程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价经三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收到原告余款发票后,支付至审定价95%;(5)、结算价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且无质量遗留问题15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在2021年1月20日提出829106.96元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在同年2月2日支付;原告在2021年4月30日提出603459.6元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在同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在2021年6月11日提出973577.65元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在同年7月9日支付;原告在2021年7月24日提出1305185.47元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在同年8月24日支付;原告在2021年10月9日提出1017385.64元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在同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在2021年11月30日提出500218.58元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在同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在2022年1月18日提出284911.12元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在同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在2022年10月12日提出969557.47元的支付申请,被告在2023年1月29日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施工内容,分别在2021年4月12日要求将型材粉末改为氟碳;2021年7月12日要求改变发光字钢架的制作和安装;2021年7月19日要求五层窗洞侧边增加氟碳铝合金线条;2021年9月24日要求1、5层、采光顶以及汽车坡道加收口铝板,2、五层玻璃加双层铝板,3、加3樘电梯机房门;2021年9月28日要求对LED显示屏方案图铝板包边;2022年5月29日要求新增五层窗台铝板压顶;2022年7月4日要求对不锈钢包边;2022年9月26日要求一层、四层、五层增加37樘百叶,上述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43646.73元。2022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22年9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但双方因增项金额及材料涨价引起的价格调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致一直未予结算。
另查明,监理月报第25期(2021年6月27日-7月27日)记载:原告的本月工程为楼层铝板、玻璃安装,打胶施工。监理单位认为进度滞后的原因是人员不足;监理月报第26期(2021年7月27日-8月27日)记载:原告的本月工程为楼层铝板、玻璃安装,打胶施工;监理月报第27期(2021年8月27日-9月27日)记载:原告的本月工程为楼层铝板、玻璃安装,打胶施工。监理单位认为进度滞后的原因是人员不足;监理月报第28期(2021年9月27日-10月27日)记载:原告的本月工程为雨棚、圆弧铝板安装、圆弧玻璃打胶,监理单位认为进度滞后的原因是前期滞后;监理月报第29期(2021年10月27日-11月27日)记载:原告的本月工程为一层吊顶铝板安装、打胶;监理月报第30期(2021年11月27日-12月27日)记载:原告的本月工程为消防过道吊顶铝板安装、外立面铝板安装;监理月报第31期(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27日)记载:原告的本月工程为外立面铝板安装。之后的监理月报没有原告的工作。2021年4月23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显示,监理单位要求一层的吊顶封板暂不要施工,进行隐蔽验收后再定。2021年7月9日,监理单位根据绍兴市住房和建设局的执法检查督办通知单的要求通知施工单位工程暂定,共停工19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内未付的工程款及经鉴定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并未争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因材料价格上涨而导致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施工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还约定了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是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因该风险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预测并已计入投标报价,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预测了材料价格上涨对合同的影响并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的上涨属于原告的合同风险,故在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首先,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并非同一概念,完工日期是工程完成的时间,而竣工日期是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时间。本案中,从监理月报来看,某医院的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幕墙工程、装修工程,且三项工程在施工中存在交叉、并存的情况,后续的竣工验收也是一起进行的,所以合同约定的3个月工期应是工程完工的时间,而不是从开工到竣工的时间,故案涉工程从2021年3月16日开工,完工日期应在2021年6月15日。但从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来看,原告在2021年6月15日前申请的进度款分别为在2021年1月20日申请的829106.96元、在4月30日申请的603459.6元、在6月11日申请的973577.65元,即便加上在7月24日申请的1305185.47元,共申请了进度款3711329.6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总金额的70%”的内容来看,原告在2021年7月份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500多万元,相较合同价款800多万元,尚有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尚未完工。之后,原告分别在2021年10月9日、11月30日、2022年1月18日申请了1017385.64、500218.58元、284911.12元进度款,说明有部分工程是在工期外完成的。另外监理月报也显示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27日原告还在持续施工,其中第31期监理月报(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27日)记载:原告的本月工程为外立面铝板安装。之后的监理月报中只有装修单位的施工内容,已没有原告的施工内容了,故原告实际的完工日期应该是在2022年1月份。
其次,原告工期延误的原因及是否可以扣除。1.监理单位在2021年7月9日下达的停工令,该19天的停工期系土建单位的原因,故应予以扣除;2.根据2021年4月23日监理例会会议的要求“一层的吊顶封板暂不要施工,进行隐蔽验收后再定”,可见该部分施工的延后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的,结合监理月报记录的2021年10月27日至11月27日进行了一层的吊顶铝板安装及打胶,故该一个月的时间应予以扣除;3.被告的工程增项。2021年4月12日被告要求将型材粉末改为氟碳,上述增项内容在工期内,根据合同第9.1条的相关约定,该增项部分不在工程施工进度的关键节点上,不考虑延长工程总工期。其他6项增项是被告在合同工期外提出的,应在实际的工期中予以考虑扣除;4.从监理月报来看,原告在2021年7月15日后的施工存在着与土建单位、装修单位存在交叉的情况,实际施工中需相互配合,也受到相互影响,应予以一定的考虑;5.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提出进度款的申请后几天内支付,而从进度款支付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提出的支付申请后,被告基本在一个月左右足额支付的,并未明显拖延的情况。原告最后一期(2022年10月12日)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虽拖延了3个月支付,但该期进度款的申请发生在工程完工后,不属于进度款支付缓慢对工期的影响;6.双方在2021年1月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3个月,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说明原告认可无论在何时开工,都在3个月完成工程,故天气原因并非免责事由,不予考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也处于疫情期,对疫情影响工程的进度有一定的预见,但考虑到临时管控的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对造成工期延误应予以一定考虑。另外,考虑到原告并非总工程的最后完工单位,其延误工期对被告造成的影响有限,故合同约定20000元/天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60000元。合同约定414554元履约保证金,其中的103638.5元为工期保证金,现因原告工期延误,故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申请并经被告确认后30日内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2023年3月28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应该在2023年4月28日。关于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竣工资料提交齐全并达到城建档案归档标准后6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85%”,原告在2022年10月12日提出969557.47元的支付申请,鉴于案涉工程已在2021年1月份完工,应该不属于进度款的支付而是对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合同总价85%的付款。被告在原告申请后于2023年1月29日支付,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并达到城建档案归档标准。经计算,此时已付的工程款已达6483402.49元,距审核确定的工程款的85%尚有405471.85元(8104558.05*85%-6483402.49元进度款)的差额,该款应付未付,应从202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价经三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收到承包人余款发票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但案涉工程的审定价(包括增项部分及材料调差)三方并未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质保期现已满二年,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18个月的期限,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中企某公司工程款1864802.29元,并支付以405471.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公司退还原告中企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10915.5元,并支付以3109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中企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124元,减半收取计15062元,由原告中企某公司负担3305元,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117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14150元,反诉被告中企某公司负担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