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02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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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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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与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85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313.08元(以22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倍LPR计算计息,暂计至2024年4月12日;以626653.2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倍LPR计算计息,暂计至2024年4月12日);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昆明呈贡吾悦广场项目商业幕墙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昆明呈贡吾悦广场项目商业幕墙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承包昆明呈贡吾悦广场商业幕墙一标段工程,合同造价为15209118.77元;2.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3.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5%;满5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1.5%。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开工、2020年11月13日竣工,2020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7月28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7904379.15元,扣除暂未到期的1.5%工程质保金268565.69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635813.46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986960.19元,剩余648853.2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且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本金有误。根据合同11.2.7条、9.7.7条以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4.1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应当扣除通知原告维修其未维修,而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4712.23元,以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至今未维修的质量问题扣款613688.27元。二、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依据和起算点有误。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开庭之日起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丝攻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的工程款应付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截止其起诉之日2024年5月11日已超过18个月,故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第三方维修的工程款4712.23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其所承建的工程应做未做、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款项328556.70元,并支付材料罚款10441.54元以及质量罚款、商场经营活动影响补贴、住宅住户满意度维护费、资产加速折旧损失、财产保险费295701.02元(合计634699.27元);3.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存在第三方维修事项,呈贡某某西侧幕墙广告位铝板缺失,多次联系反诉原告相关负责人,未按期整改,因此由第三单位进行更换,反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方维修的工程款4712.23元。案涉施工合同26页9.7.7条约定:“9.7.7本合同工程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成的,如经甲方内部审计或甲方委托外部审计后,实际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已竣工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审计确认的扣的工程款总额执行,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部分予以扣除,保修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追偿,并有权从与乙方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对此乙方予以认可并接受。”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各方确认对一下事实无异议第4条约定:“4.此外,上述款项结算后建设单位审计部门有权在合同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成后参照双方已签署合同内供应商廉洁管理协议及结算送审价款进行审计。”反诉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多项应做未做、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事项,主要为(1)钢架焊接及除锈防腐:合同及图纸要求现场角焊缝幕墙工程施工完毕,应仔细打磨后涂无机富锌漆二度,但现场满焊、防锈处理一次,未做富锌漆,与施工标准不同;(2)防火防堵:合同及图纸要求100mm厚、2小时耐火极限的防火岩棉上下双道堵1.5mm镀锌钢板承托,但现场实际施工层间封堵一标段、二标段均未设置,与设计标准不符;(3)逃生窗建造标准:GB50016-200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第7.2.5“供消防扑救人员进入的窗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下沿距室内面积不宜大于1.2m,间距不宜大渔20m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2个,设置位置应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窗口的玻璃应易于破碎,并应设置可在室外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但施工现场西面、背面幕墙共10处逃生窗,均无法开启幕墙逃生,平台缺失,逃生通道无法满足逃生用途;(4)幕墙保温做法:现场西面、背面幕墙共10处,均未发现防火岩棉及保温,与结算资料不符;(5)广告灯箱背板做法:现场施工西面立面广告灯箱3个,测量灯箱背板厚度为1.1mm,所有镀锌钢板厚度不足,与结算资料不符,约127㎡;(6)幕墙压顶铝板做法1、2标段屋面8处铝顶盖板厚度为1.8-1.9mm,与结算资料不符,检查1标段屋面西北面幕墙背板厚度1.8-1.9mm,与结算资料不符,面积为386m。前述吉祥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反诉原告对相应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应做未做、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工程事项及损失634699.27元,该款项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
反诉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双方结算文件已经生效,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生效后的结算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结算汇总表已经加盖结算审定章。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通过严谨的结算流程确定了最终的结算金额,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反诉原告在上一次庭审中提到结算汇总表中虽提及可再次进行审计,但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对于结算汇总表中提到的参照相关条款进行审计的内容理解有偏差,反诉被告认为此处列明的审计条款对应的审计内容,并非是对施工范围以及内容进行全面审计,而是主要针对供应商廉洁以及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在审核总价10%以上,含10%的扣除结算金额等特定方面进行审计,故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根据此条款进行重新审计结算,试图推翻已经生效的结算文件,这与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相悖。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结算汇总表签字签订距今已经将近三年时间,重新结算,不符合常理。四,反诉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开具了全额的发票,末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应当视为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反诉原告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发票也予以抵扣,应当视为反诉原告接受结算汇总表中的金额。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甲方)签订《昆明呈贡吾悦广场项目商业幕墙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呈贡吾悦广场商业幕墙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呈贡区彩云路与祥和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包含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入口地弹门、门套、铝合金格厨、LOGO墙、广告位、雨棚、护窗栏杆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9.1.1结算时间: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9.1.2结算送审价规定:经过分段计量确认的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和设备价、甲供材料设备价扣减价、合同索赔金额、各类扣款(含代扣代缴的费用、第三方实施)、奖金和违约金作为竣工结算价的组成部分。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造价最终审减额在审核总价10%以上(含10%)的,扣除结算金额规定如下:a.送审价100万元以内(含100万),扣除2万元;......;d.送审价在1000-5000万元以内(含5000万),扣除25万元;
9.6.2付款周期:(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在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有效的履约保证函或履约保证金之前,业主有权拒绝支付所有的费用)。预付款的起扣自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始,不足预付款金额的一次至下一次进度款中扣回;(2)幕墙龙骨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40%;(3)饰面板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60%;(4)打胶完成付至70%;(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付至合同价80%;(6)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9.6.11质保金收取及返还:(1)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笔录数一次性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2)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质保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7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30%。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某乙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某乙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及维修管理费用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收到甲方维修通知48小时内未进行维修或三次修理后仍存在问题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置,所产生费用由乙方从质保金中扣除,扣除的金额原则上为实际费用的两倍,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9.7.7本合同工程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成的,如经甲方内部审计或甲方委托外部审计后,实际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已竣工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审计确认的扣的工程款总额执行,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部分予以扣除,保修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追偿,并有权从与乙方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对此乙方予以认可并接受。
2020年11月13日,万博吾悦广场A1-2地块(1#、2#)1#楼幕墙一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及监理单位等同意竣工。2022年7月28日,原告及新城商业合约规划中心、常州某某公司确认:合同价1758464.22元,送审价23078281.71元,结算审定价17904379.15元,核减额5173902.56元。结算汇总表扣款部分项目公司扣款汇总182195.55元、核减超10%扣款25000元,双方并确认:1.施工方确认,无任何补充结算事项,质保金退款按质保金条款履行;4.此外,上述款项结算后,建设单位审计部门有权在合同弄竣工验收并已实际结算完成后参照双方已签署合同内供应商廉洁管理协议及结算送审条款进行审计。
某丙公司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986960.19元。
2022年4月2日,昆明某乙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昆明呈贡吾悦广场项目玻璃破损维修事宜说明情况》载明:昆明呈贡吾悦广场项目由贵司(中企凯澳)施工标段区域内,二层肯德基幕墙及负一层大门个一块玻璃自爆破损,经与贵司对接后,现玻璃材料已到场,但由于疫情情况、安装人员未能及时到场进行更换,为保障现场安全及品质问题,经双方协商确认由商开签署的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及时更换处理,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后续将由商开成本部核算后从贵司质保金中进行扣除,以下为现场玻璃破损情况照片。该情况说明由“***”签字确认。后云南某某公司在《签证费用审核书》确认其安装了呈贡某某西侧幕墙广告位铝板,安装KFC玻璃,加固收口条,共计费用3926.86元,反签明细:扣款单位某丙公司,扣款金额4712.23元,扣款说明含20%。
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26日期间,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案涉质保金抵房一事进行了协商。
某丁公司提出,2024年8月26日-27日,其内部审计机构对呈贡吾悦广场项目进行了检测,发现某丙公司存在多项应做未做、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事项。后其于2024年9月9月9日向某丙公司邮寄了《整改/维修通知函》,要求某丙公司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某丙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双方于2022年7月28日结算,工程款总金额结算为17904379.15元,结算价格的95%金额为17009160.19元,某丙公司自认已收到16986960.19元,现尚欠22200元,该部分工程款已过支付期限,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本案中,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昆明呈贡吾悦广场项目商业幕墙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7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30%。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于202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两年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故工程总造价17904379.15元的5%的70%(17904379.15×5%×70%)为626653.27元,某丁公司应按约定于2022年12月12日前向某丙公司支付。在2020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2日的质保期间,因案涉工程维修,某丁公司支出维修费并主张扣款4712.23元,该扣款标准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质保金金额应为621941.04元(626653.27元-4712.23元)。关于某丁公司主张的应扣减“多项应做未做、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部分”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质保金系质保期满两年的部分,而某丁公司提出上述事项的时间及通知某丙公司的时间在2024年8月-9月,此时两年质保期早已届满,案涉质保金部分某丁公司早应向某丙公司支付。且双方于2024年7月就案涉质保金抵房一事进行了协商,也应视为某丁公司对于满两年的质保金部分无异议。故,某丁公司主张的应扣减“多项应做未做、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部分”的款项,因其提出时间在两年质保期满之后,而本案审理的是质保期满两年部分的质保金,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2200元应于2022年7月28日支付,故本院支持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621941.04元,应于2022年12月12日前支付,某丙公司主张自2023年2月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本院支持自2023年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案涉工程款222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质保金621941.04元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本院于2024年6月1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故,22200元的款项部分,某丙公司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主张时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621941.04元的部分,某丙公司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44141.04元;以及支付以22200元,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以621941.0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对昆明呈贡吾悦广场商业幕墙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621941.0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2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13元,原告(反诉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07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36.5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