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6441号
原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旋转门、感应平移门货款和安装款13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4084元(从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按月息3.7‰计算)。以上合计:1420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旋转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给被告提供叁樘两翼旋转门及肆樘自动门的供货和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99000元,施工期限为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和安装,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和安装款138000元未付,现该旋转门和平移门已交付验收和使用,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无故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未能调试合格,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5日被告某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某公司(乙方)签订《旋转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质量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RDH)品牌旋转门、电箱控制系统(松下)、电机(德国LENZE)系列产品,负责旋转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包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等安装工程。工程项目名称:乌鲁木齐某区自动旋转门、感应平移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金额399000元(包含1%普票、整体材料、机械设备、人工费、差旅费、调试费、措施费、安全生产风险费、维护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备注:实际结算根据项目现场需要以实际安装樘数计算。合同签订三天内预付定金30%,即119700元;全部货到项目现场三天内付合同款30%即119700元;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尾款30%即119700元;2023年11月7日前付合同尾款10%即39900元。原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
2023年8月13日《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验收移交报告》载明,需货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方: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乌鲁木齐某广场,验收报告:叁樘外直径4米两翼旋转门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条款安装调试完毕,经贵方验收合格,签订工程验收报告,同意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移交时旋转门运行正常,外包饰无划痕,玻璃无破损。钥匙已移交。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王某在需货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湖北某公司在供货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实际总价款为345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支付119700元,于2023年7月31日支付137300元,原告湖北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退还被告某集团公司50000元。综上,被告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湖北某公司支付207000元,剩余未付款项13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旋转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湖北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集团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湖北某公司款项138,000元未付。被告某集团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湖北某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未能调试合格。对此,被告某集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湖北某公司提交的《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验收移交报告》已证明设备安装已经被告某集团公司方验收合格。被告某集团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湖北某公司支付剩余欠付款项138,000元。故对原告湖北某公司主张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款项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湖北某公司主张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旋转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中已约定,被告某集团公司应于2023年11月7日前支付合同尾款,被告某集团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湖北某公司主张被告按照月息千分之3.7(即年利率4.44%)支付自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利息,原告湖北某公司主张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某集团公司应以未付款138,000元未基数,按照202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利息4,774元(138,000元×年利率3.45%÷365天×366天)。原告湖北某公司主张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利息损失4,084元,在本院的计算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38,000元;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84元(原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