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2465号
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烟台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智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咨询服务费595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莱西市日庄镇村级党建服务场所修建工程咨询服务。2018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莱西市日庄镇29个村的村级党群服务场所工程的成果文件。按照约定,被告收到报告同时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015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于2018年6月2日先交付咨询服务费2万元,剩余81500元于2018年7月2日一次性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乘以拖欠时间计算。被告违背承诺至2018年7月2日尚欠本金59500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莱西市日庄镇村级党群服务场所修建(扩建)工程的咨询服务,并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成果文件。
201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于2018年6月1日收到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莱西市日庄镇29个村的村级党群服务场所修建(扩建)工程的成果文件(详见附件“莱西市日庄镇村级党群服务场所修建(扩建)工程资料明细表”),按照之前约定应在收到报告的同时支付全部咨询费,咨询费:人民币1015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圆整),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并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8年6月2日先交付咨询费: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剩余咨询费:人民币81500.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圆整)将于2018年7月2日前一次性交付给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我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剩余部分咨询费,自规定支付之日起,我方自愿向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根据应付款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被告***于出具欠条当日向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咨询费22000元,余款59500元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8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7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依法查询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工程咨询服务并交付了成果文件,咨询费共计10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被告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咨询费22000元,余款59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5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剩余81500元咨询费应当于2018年7月2日前支付,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约定付款期限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2018年7月2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75%,故该逾期利率应为年14.25%。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595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晓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