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缆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电缆研究所与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8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缆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魏东,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缆研究所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缆研究所诉称,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偿还银行欠款等,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原告经催讨,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三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是被告的投资人之一,双方长期互有业务往来。被告确实欠付原告1200万元借款。双方曾于2015年1月核对账目确认,除该1200万元借款外,原告账面积欠被告货款4,623,607.13元、其他款项1,567,550元。同时被告账面欠付原告货款3,903,574.05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共欠付被告2,287,583.08元。上述相互欠款事实由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积欠款项2,287,583.08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缆研究所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简称“建行杨浦支行”)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建行杨浦支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6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应在《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列明的放款日期之前将足额委托资金交付建行杨浦支行。同日,原告于建行杨浦支行定海桥支行开设的账户向原告开设在建行杨浦支行的委贷账户转账600万元。同日,建行杨浦支行出具《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向被告发放了600万元委贷款。2013年9月13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又借给被告600万元以代还委贷款。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万元委贷款,建行向被告出具了贷款还款凭证。但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所借60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建行杨浦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杨浦支行借款6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在建行上海定海桥支行的720万元定期存款担保被告向建行杨浦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作为出质人、建行杨浦支行作为质权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以其720万元定期存单为被告上述600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建行杨浦支行出具《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向被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3年9月18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给被告600万元以代垫质押贷款,同日,被告向建行杨浦支行偿还了600万元贷款,建行杨浦支行向被告出具了贷款还款凭证。2015年1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对账单,列示了双方往来款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货款)3,903,574.05元、其他应付款1200万元;原告欠被告应收账款(货款)4,623,607.13元、其他应收款1,567,550元。原告在对账单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曾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分期还款。该协议至今未履行。另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对被告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资产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申洲大通(2014)审字第1603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前述1200万元被列为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应付款。报告另显示,被告对原告有应收账款4,623,607.13元、其他应收款1,567,550元、应付账款3,903,574.05元,该三笔款项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2,287,583.08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在本诉诉讼标的中冲抵反诉诉讼标的。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持有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间虽为企业间借贷,但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未获取利益,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司法实践精神,不认定该借款行为无效。原告出借给被告两笔600万元以还贷,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确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及时返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反诉,审计报告与对账单反映的数据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按已确认的金额结清债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287,583.08元的反诉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缆研究所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缆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287,583.08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缆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志庆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人民陪审员  徐剑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