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0执436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电缆研究所,住所地杨浦区军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浦区军工路XXX号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8587号上海电缆研究所申请执行上海赛克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793,666.92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公司系申请人出资开办,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营业状况了解,被执行人已多年不经营,注册地已无人办公,亦多年不纳税。法院现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人民币213,100元受偿于申请人。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沪0110民初85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伟
审判员卢文
代理审判员*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邬伟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