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02民初1484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4967085G,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中原泛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U57M2J,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子贡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宿州中原泛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皖1302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不服本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7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2022)皖13民终20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皖1302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22年10月26日登记案号为(2022)皖1302民诉前调7848号案件,在案号为(2022)皖1302民诉前调7848号中,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6日15时30分和2023年2月22日14时30分分别在本院第四十七号法庭和时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州中原泛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477,400元;2.确认安徽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实训楼、教学楼、图书馆、宿舍1、宿舍2外立面石材工程质保金461,274.74元归***所有。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与艺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1、***、***借用艺建公司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安徽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实训楼、教学楼、图书馆、宿舍1、宿舍2外立墙石材工程;2、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进入艺建公司账户,所有工程款中***包干总价为1068万元,余下部分全部归***所有,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由艺建公司按照约定分配。2019年***就该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及艺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同时认定“虽然该协议无效,但***、***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所做分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处理”。
现该工程款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5,375,824.74元,工程发包方前期已经向艺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110万元,2021年7月又向艺建公司支付3,814,550元。根据三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上述款项***应获得1068万元工程款,余下4,234,550元及后期的质保金应归***所有。扣除艺建公司前期已支付给***75.26万元,本次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3,477,400元以及后续的质保金应归***所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3477400元;2.依法确认安徽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实训楼、教学楼、图书馆、宿舍1、宿舍2外墙石材质量保证金461274.74元归***所有”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中原航空置业学院宿州校区实训楼、教学楼、图书馆、宿舍一、宿舍二外立面石材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1068万元外,其余4695824.74元归***所有;2.诉讼费由,由艺建公司或泛美公司、***负担”。
艺建公司辩称,一、2018年8月12日,***、艺建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一份,由***、***借用艺建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每次业主来款由艺建公司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照约定分别支付给***和***。之前来款一直是这样操作,直到***、***两人发生分歧诉至法院,案件结果一审、二审,最后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之前来款“应当参照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处理”。但双方争议并未就此终结,双方对后续剩余工程款仍有争议,***认为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超出1068万元部分归其所有;***认为生效判决确认三方协议无效,剩余款项应该由其所有;艺建公司多次找双方斡旋协调无果。除在宿州两级法院案件外,***也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艺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申请查封冻结艺建公司账户。
二、本案发回重审的案件,艺建公司收到起诉状和原一审的诉请完全独立和不一样的,确认之诉变更成了给付之诉,是一个新的“诉”程序不合法。
三、***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的几个地方:1、***收到款项为139.2598万元[在(2021)皖1302民初9994号案件中已自认],并且还不含***应当分摊税金和管理费及律师损失;2、***诉称“工程发包方前期向艺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22年7月再次向艺建公司支付3814550元”不属实,发包方总计来款12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按执法部门要求支付到艺建公司,由艺建公司支付到农民工账户),另有979700元执法部门要求直接支付到农民工账户了,也就是说,发包方共有1210万元工程款付到艺建公司用于***和***分配,具体分配情况见艺建公司提交的《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工程款及支付一览表》。目前艺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已经超付,并未截留或挪用案涉工程款。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主要是***和***,争议的标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权属、三方协议签订以来,艺建公司从未占用或挪用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施工管理、财物监管、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等环节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一直在中间积极斡旋协调,双方对此也从未申请人产生争议。
如前所述,艺建公司在该项目上投入大量管理成本,造成公司大量诉累,管理服务费也只是象征性收取(选低于行业惯例),直到2022年春节前还发生工人上访讨薪,艺建公司多次与相关当事人及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沟通协调,最后垫付部分款项后才化解矛盾。
五、如前所述,对艺建公司来说,***和***是共同体,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和***对工程款归属发生争议后,导致艺建公司大量诉累,艺建公司共计收到业主单位来款12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解决农民工工资,艺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在扣除数税费后已经全部分配给***和***,并且还有超付情况,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均无权再向艺建公司主张给付款项,后期业主单位还有179.61万元没有支付(含工程质保金),业主单位如果支付给艺建公司,艺建公司在扣除上述超过款项和相应税金后,可按法院裁判比例分配给***和***,至于前期分配工程款(还涉及业主单位会和艺建公司代付农民工资问题),艺建公司不能重复支付,只能根据他们内部分配来相互之间主张返还,不应该再向艺建公司要求给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述称,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案由对本案进行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中,***与***、艺建公司虽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在之前的案件中因***拒不履行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废除三方协议及返还***从艺建公司已收取的80余万元工程款,经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皖13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据此,***与艺建公司之间已无任何有效合同关系,***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向艺建公司主张权利;2.结合法律规定和所有证据,***仅参与前期业务接洽,并未参与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和投资,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因此,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承包人(原审被告)主张权利。艺建公司在(2020)皖13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也无权再以废除的三方协议为由向***支付工程款,而现***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艺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3.从(2020)皖13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来看,依照原案件“本院认为”部分开头明确记载“归纳双方辩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返还已收取的涉案工程款……”即使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虽然该协议无效,但***、***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所作分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处理”,而该内容也仅是法院未支持原案件中***诉请要求***返还***已收取80余万元工程款所作的描述,该描述既非对案件事实认定,也不是判决主文,只是人民法院就未支持当事人诉求的一种解释,而并非为判决主项。在本院认为结束语中也明确了该段描述中的真实意思,其要求***返还收取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院也有明确相关说明,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以此在本案中***诉由根本无法适用。而且,即使可以适用,那么该描述也仅涉及***与***双方之间为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其他任何主体无关,也就是说,无论***与***之间是居间介绍关系,那么其主张权利的对象也只能是***,而且,该案由也绝不可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无论依据案件事实、法律依据,还是生效判决,***均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案由,对本案进行诉讼。更重要的是,***一审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因此***提起的显然是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内涵在于确认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主体是法律关系,即当法律关系不明确时,才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以对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问题进行确认。本案中,无论是在原一审诉讼中,还是在原二审庭审中,材料始终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而在此情况,其提出确认之诉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另外,(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明确指出,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一审请求显然属于请求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内容,依据上述最高法裁判要旨,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因此,无论是依据约定、法定,还是法院生效判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以艺建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案涉剩余工程款均为其所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即使法院认为***有权主张工程款,那么***主张1068万元之外的款项均应由其所得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主张权利,如前所述,该协议被二审法院(2020)皖13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因而不能以此约束各方;2.虽然二审法院判决书记载“参照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处理”,如前所述,该内容也仅是法院针对原审案件中对当事人某项诉请不予支持一种解释。并非对案件事实认定,也非判决主文,更不能直接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3.退一万步说,即使按原判决及三方协议,***如欲获得其主张的款项,也必须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本案中,前述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负责协调与建设方的各项事宜,包括工程款催讨……”和“后期决算办理均应由丙方完成”。而事实上,协议签订后,***既未协调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催讨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更未办理过任何工程验收及决算,这一切应由***所完成的工作,其均未如约履行(这也是导致第三人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前期诉讼的直接原因),因此,即使参照该三方协议,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其要求除1068万元以外的工程款由其享有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值得注意,正因为***拒不履行也无法履行原三方协议中自己应尽的义务,却要按协议索取工程款。因此,***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皖1302民初10102号判决,本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案涉工程尚在施工中,因此,充分证实***并未也不可能完成其应完成的工作,反而这一切均系***完成,反之,***如***一样不坚持诚信为本的原则,就不可能继续投资施工,直至工程顺利交付。次节事实有泛美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证言及工程决算单等证据材料充分佐证。因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却要以合同约定1068万元之外的款项均归***所有,显然有失公平与公正,与事实相悖;4.更为重要的是,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与***曾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作了初步结算,5张计价表、工程款为1200万元,根据该1200万元的估算价,双方才作出“总包干价1068万元”的约定,决算须由***完成,可***并未约定完成结算的办理,也无任何身份及理由办理结算,却要以除1068万元以外均归其所有,显然与协议相悖,即使约定,也基于该计价表中的工程量及1200万元预算价款,按照89%比例计算而来。而案涉工程竣工决算总价款为1537万元(其中包括原计价表中未计入但实际大量增加、变更的石材干挂、倒角、拉槽、脚手架、签证等,这部分工程价款为300多万元,而且工程决算书中均明确体现),在此过程中,***承担的工程成本即已远远超过上述1200万元工程价款,为此付出了远超三方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如若将1068万元之外的其余款项均判归***所有,则***投入所有的施工资金、承担所有施工风险,最后却连工程成本都无法挽回,而***却不需投入分文、也不按协议履约应尽的义务,却要求连***投入成本都想占有,显然不符合情理,也违背我国法律之规定,对***及其有失公平;最后,提请审判长、审判员注意的是:1.在所有证据均能证实***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也非实际施工人,即使按二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陈述,***也仅为***合伙人,并非如艺建公司所述的实际施工人,从施工合同签订及艺建公司出具一切手续中均体现,实际施工人仅为***,三方协议中也明确能得到印证,更何况三方协议中原本应由***完成的工程催讨、结算办理及协调等工作,***履行义务,却又以***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来答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履约人***有失公平;2.***诉讼主要证据为双方协议、二审法院(2020)皖13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而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为何***前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反而却要待***施工完成办理完工成办理完工程验收及结算等一切手续后,于2021年7月8日方才主张自己的权益,任何人都知道催讨工程款及结算办理是施工合同履约中最为关键内容,也是关乎整个工程施工与结果之命脉,可恰恰***明知自己无法完成应尽义务,显然是放弃自己应尽的义务和享有权益,等***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和办理结算后,反而丧失诚信原则拒不按约履行自己应尽义务,却又主张自己权益,不捞而获享受别人劳动成果,显然于法不公、与理不符。
综上所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以艺建公司作为被告,请求确认案涉剩余工程款均为其所有,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有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泛美公司述称,一、本案裁判结果与泛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泛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
(一)泛美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艺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2018年9月2日,艺建公司与泛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施工按进度付款,乙方钢骨架进场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支付暂定总价40%,花岗石材干挂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支付暂定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97%(以上付款时均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依法不得因此延迟或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泛美公司向艺建公司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付款暂定总价的20%工程款260万元;第二阶段付款暂定总价40%工程款520万元;第三阶段付款暂定总价30%工程款390万元。前三阶段泛美公司共需向艺建公司付款1170万元,泛美公司已实际向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万元,泛美公司第四阶段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造价为15375824.74元,第四阶段付款至14914550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泛美公司向艺建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价款的前提是艺建公司向泛美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开庭之日,艺建公司仅向泛美公司开具金额为13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艺建公司尚欠181455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艺建公司为履行自己义务,泛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泛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阶段全部付款义务。
二、***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泛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泛美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泛美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了当前阶段应当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即泛美公司无需对***的诉求承担责任。本案***所主张的诉求是基于***、艺建公司以及***三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基于是三方合作关系产生的诉讼纠纷,与泛美公司无关。
综上,泛美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及艺建公司作为甲方三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根据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管理暂行规定》,由乙方、丙方自己运作承接的安徽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实训楼、教学楼、图书馆、宿舍1、宿舍2外立面石材工程,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利用本公司名义和资质承包施工。服从甲方管理。为明确责任,特订立本协议。一、本工程为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被告***)个人承担前期风险所承接的自营性项目,实行“确保上交、亏损自负”的全权负责的承包形式。二、本工程合同、预决算、收款等必须按公司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工程款必须进公司账户,资金到账后扣除税金及上交费用后,余额按比例返还乙方、丙方。三、本项目乙方***直接投资施工为该项目直接责任人。乙方按乙方与丙方所协商确定的包干总价包干(壹仟零陆拾捌万元整,小写:10680000元),其余为丙方所得。包干总价工程量以丙、乙双方签字确认施工图为准,如因建设方图纸变更而增减工程量依据每幢楼所核单价子目按实结算为本项目完成总价,对外预决算由丙方完成,在建设单位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论决算高于或低于包干总价,均与乙方无关。四、每次实际到账金额,扣除税金及上交费用后,乙方、丙方按包干总价与发包方合同暂定总额的比例分配,由甲方直接支付各方,无需征得双方同意,税费双方各自承担。五、三方责任:甲方负责对本项目资金的监管及按比例分配;乙方为直接责任人负责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等一切相关事宜;丙方负责协调与建设方的各项事宜,包括工程款催讨。如因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催讨回应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委托甲方直接通过法律程序追讨,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十一、根据该工程项目的具体状况,乙方、丙方同意按包干价壹拾万元(不含税)上交甲方管理费用,税金(含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根据国家规定收取(注:原***项目部上交管理费需另交与本协议无关)。十二、工程资料专用章由乙方保管,……十三、本工程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丙方自行承担责任等条款。该协议同时附有***与***共同签字确认的1#实训楼、8#楼图书馆、11#教学楼、15#学生宿舍楼等工程的工程量汇总计价表五份。2018年9月2日,艺建公司委托***与宿州中原泛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施工安徽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项目外墙花岗石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及质量要求、价款及支付方式、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3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额为准。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前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艺建公司与中原泛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37万元,中原泛美教育现已实际支付艺建公司工程款1210万元。艺建公司获得工程款后,按照其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之约定,分别支付给***和***其中向原告***支付1392598元、向第三人***支付8952100元,并扣除相关的税金和管理费及律师费。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返还其工程款9211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1302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怎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利用甲方公司名义和资质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的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皖13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系其二人借用艺建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承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施工资质自然人,二人借用资质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仅认定三方约定的“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利用甲方公司名义和资质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的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该协议无效,但***,***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所做分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处理。该协议约定***除应得包干总价外,其余为***所得,而且该协议约定***无需投资。其仅负责协调与建设方的各项事宜,包括催要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职责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的认可,并非如***上诉称***没有完成相应工作。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与建设方就工程进行总决算。其要求***返还收取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并判决: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二、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
庭审中,***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质性投资和参与施工、管理涉案工程等施工行为,***仅为***提供条件和其他促使***借用艺建公司资质与泛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签订合同以及与发包方泛美公司协调、沟通、催要工程款相关事宜。***与***曾按合同暂定总价1300万元与***获得工程款1068万元比例,计算***占有分配比例为82.15%,***占有分配比例为17.85%。上述认定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2019)皖1302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3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确认书、款项支付情况一览表及当事人各方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艺建公司质证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和***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能够借用艺建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提供斡旋等行为,促成***借用艺建公司资质与泛美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由***投资、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等事项。虽然三方协议被确认无效,但结合双方约定“乙方(***)为直接责任人负责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等一切相关事宜;丙方(***)负责协调与建设方的各项事宜,包括工程款催讨。如因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催讨回应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委托甲方直接通过法律程序追讨,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内容来看,在施工中,***协调建设方泛美公司按工期支付工程款事宜,也能反映出***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和管理工程事务等与施工相关事宜,仅促成建设方泛美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并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际投资、参与施工和管理涉案工程等相关事宜事实,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约定内容和上述行为分析,***所实施行为符合中介服务特征,***与***间构成中介合同关系。***完成中介服务后,其应获得相应中介服务报酬,参照***与***分配比例分别为82.15%和17.75%,以结算涉案工程1537万元为基数,***应得中介服务费用为272.8175万元。***请求确认中原航空置业学院宿州校区实训楼、教学楼、图书馆、宿舍一、宿舍二外立面石材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1068万元外,其余4695824.74元归***所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权利。本案中,***变更原一审中诉讼请求“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处分合法有效。本案经法官专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宿州中原泛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实训楼、教学楼、图书馆、宿舍1及宿舍2外立面石材工程款中第三人***享有1068万元,原告***享有中介服务费用272.8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