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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天航肯思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下民初字第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天航肯思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天航肯思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航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最早于2004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起在被告单位专职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届满。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担任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监理三部经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区域拓展专员等技术、管理岗位,为公司的发展成长做出了不懈努力,为公司的外埠市场拓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见证并参与创造了从当初年合同额100万到如今近3000万的快速增长,同时自身也经历了基本工资从入职时3500元/月(交通通信补贴400元)到2011年10月离职时9000元/月(交通通信补贴400元)的过程。但被告一直以来违法违规、不守诚信,以各种理由不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及时支付补贴和报销差旅费,违法扣押原告证件,未给原告休年假,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甚至代扣而不代缴原告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于不能容忍被告的上诉违法违规行为,自2011年10月16日起,原告被迫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借出后,原告多次就争议事项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无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下劳仲案字(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不服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未发放的工资33000元,及支付100%的赔偿金33000元,计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交通通信费补贴3000元,及支付100%的赔偿金3000元,计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5个月工资103252.5元,及支付100%赔偿金103252.5元,计20650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工作绩效奖金8333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共10个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3737.5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差旅费825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为2004年8月至2011年10月);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航监理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06年3月才开始在被告处入职上班,2004年8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伪造。1、被告处员工入职需要一套完整的手续,包括员工入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等,转正之后被告会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仅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却并未提供其他;2、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的劳动合同中落款一栏法定代表人上签字的是***,也就是2005以后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的时候根本不是***,而且***也不是公司员工,这也证明原告仅仅凭借自己2006年进入公司以后获知法定代表人是***,在伪造合同时并未意识到2004年的时候法定代表人不是***的事实。二、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1、***的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加福利补贴等,绩效工资以一年为期一次性结算。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前***固定工资为6400元,2011年7月开始为7200元。因为***有违反公司规定及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公司自2011年8月份调整***职位,并发通知要求其马上回杭州上班,***却拒不执行公司指令,自2011年9月以后就没有到公司上过班,经公司多次通知仍无果;2、被告由于资金紧张的确在2010年5月、6月有缓发工资行为,但都已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正常发放工资日期为每个月10号,两次缓发的时间都为10天左右,原告当时对此并无任何异议。三、被告发放交通、通信费补贴都是按照实报实销制度发放,原告诉状却称500元标准是其每个月可以报销的交通或通信费的最高标准。四、原告离职系辞职,按照规定不应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一年10万元的工作绩效奖金。六、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擅自安排年休,不存在未年休的情况。七、被告已为原告缴足社保费用,即使原告提出因为基数问题被告存在少缴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该诉请的时间也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全日制劳动合同、2010年全日制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合同权利义务,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组,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金额及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的事实以及被告已扣原告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4.公司信息通报(含原告职务任命、职级调整、工资表结构调整、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标准及报销办法等文件,发布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一份,证明:1、该信息通报涉及修改劳动者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该项信息通报不符合规章制度的法律规定;2、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得到晋升,岗位为区域拓展专员,以及原告的职务、职级和工资调整的事实;3、信息通报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将原本直接发放给劳动者的绩效工资通过违法的信息通报拖延至半年或一年考核周期期满才予以发放。 5.差旅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报销而未报销的差旅费825元。 6.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2004年8月份开始签署劳动合同,被告从2006年9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存在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缴费基数为1100元至1500元不等。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根据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原告2011年7月份之后工资为9000元,之前为6400元。 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组,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8.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8日原告工作邮箱收件箱、发件箱列表及三封邮件一组,欲证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原告一直正常的提供劳动,并未休年休假。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入职申请表一份。 2.原告缴纳社保的信息单一份。 3.被告工商变更信息一份。 4.***的亲笔签名一份。 上述第一组证据(1-4)共同证明:1、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2004年***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3、原告意图恶意增加索赔金额。 第二组证据: 5.原告申请年休假的邮件一组,证明原告请假随意,已休年休假,仍恶意提起索赔。3月13日原告向公司行政主管***发邮件,自行休年假。7月26日,原告自行安排休2012年的年假。 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同行业企业往来,损害被告利益。***是被告公司的销售,绍兴是指绍兴的客户。原告带去绍兴找客户谈项目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其带去的合同上不是被告公司章,而是其他同业公司的。 7.要求申请人调动工作的邮件一份。 8.被告公司作息时间、“旷工”的制度一份。 9.被告公司的信息通报一份。 10.催促原告上班的邮件一份。 上述证据7、8、9、10共同证明:1、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调动安排,工作态度散漫,未按照公司要求上下班;2、原告9月份一个月不上班的行为已属于旷工,应按照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处理;3、被告公司制度合法有效。 11.通报批评一份,证明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发布通报批评。 12.原告发布的恶语邮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报复被告而诋毁被告公司形象,向全体员工散布恶语邮件,行为恶劣。 上述第二组证据(5-12)共同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制度。 第三组证据: 13.2010年银行代发工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预先通知原告延迟几日发放工资的情况,并无不当。 14.调整职级工资、报销制度的信息通报一份。 15.被告提存原告工资的邮件一份。 16.原告的工资条一份。 17.原告部分的报销凭证一组,证明公司对于原告的差旅费都已报销。 上述证据14-17共同证明:1、原告的职级工资于2011年7月份才开始调整;2、被告依据公司制度足额发放工资、报销费用,从未拖欠、克扣原告工资。 第三组证据(13-17)共同证明被告未拖欠、克扣原告工资或报销费用。 第四组证据: 18.原告的辞职报告一份。 19.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 20.原告办理的离职手续一份。 第四组证据(18-20)共同证明:原告系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工作表现。 22.2011年3月份的第一期信息通报(总第19期)一份,证明2011年3月的信息通报中已经有《关于员工工资表结构调整的相关说明》,其中说明20%绩效工资年终一并发放。 23.***的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及转账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公司如实给***发放工资,3月份之前是全额发放,在2011年3月份后按照公司制度发放80%,另向法庭说明一点,双方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是1700元,公司考虑到***的表现增加福利多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24.***、***、***、***的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及转账凭证一组,欲证明***是公司的总工,与***同一级别,从***的工资结构来看,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也是每月发放80%,20%作为绩效年底发放。这是公司制度,不是针对***的。***、***、***和***是同一批竞级人员,并不是每位竞级人员都补发工资,***也不属于补发工资的范围。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4年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伪造;对2010年全日制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仅为原告的一面之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即使存在两个月的缓发情况,也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并且在十日内发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扣罚原告绩效工资的情形,被告的决定完全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提出的1000元交通费不认可,因为被告公司是采取实报实销的制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来报销。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在2006年9月份即原告转正后开始缴纳社保,至于基数也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否则原告当时就会提出,从诉讼时效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电子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对象。因为电子证据随时随地可以操作,即使在休假状态也可以操作,不能看出原告到公司上班的工作状态。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其出勤记录作为证据,公司并不认可原告在该段时间内的工作状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的亲笔签名,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2004年8月份开始建立,从转正申请表可以看出2006年3月份原告已经全职为被告提供劳动,也能证明被告未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邮件的内容来看,原告在无法得到年休假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提出年休假申请,然而被告没有批准被告的年休假,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规范的年休假休假制度,被告应对被告公司有完善的年休假制度承担举证责任。该邮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无法通过录音资料判断绍兴客户以及***的身份,无法判断该录音资料是否经过剪切、编辑,是否合法手段获取。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认为该邮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从该邮件中可以看出,被告免去了原告的区域拓展专员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免去其区域拓展专员职务后的工作安排。本案中用人单位随意的通过一封邮件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也不提供新的工作岗位,被告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两项制度2008年以后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征求员工意见,属于违法制度,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旷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规章制度,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邮件本身可以看出公司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只是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变动工作岗位一事上未达成一致。八月份的工资暂存在出纳这里,直接说明被告拖欠劳动者工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9月份以后被告没有和原告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不存在原告没有回公司上班的情况,因此对通报批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有原告向***发送的工作汇报邮件,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9月份之后对于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没有对原告的工作作出安排。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管以何种理由,被告确实在2010年有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出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息通报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规章制度的规定,劳动者对其不予认可,可以证明2011年7月份开始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区域拓展专员,其享受相应的工资标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违法克扣劳动者工资,2011年3月份起原告的绩效工资不是当月发放,至今原告未领到绩效工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认为用人单位没有提存原告工资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证据直接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人工资。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条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履行原告确认的程序,从证据本身可以看出,1、从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的岗位绩效工资都被克扣了;2、从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可以看出,被告违法将劳动者的工资全部扣光,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这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证据,被告已经构成自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者的通讯费和差旅费实际上是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的一部分,为了满足被告避税的要求,其制订了报销的制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发放劳动者通讯费和差旅费。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者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在离职申请上签字,但是劳动者是受到了无法报销差旅费的影响才在离职申请表上签署了名字,其中离职理由出差频繁也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人也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绩效工资是按月发放的,而原告的绩效工资被克扣;2、证人说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员工讨论,这一点原告持有异议。证人说公司的信息通报是没有经过员工讨论的,仅仅通知,故原告认为该信息通报是不合法的;3、证人陈述公司的绩效考核是有制度的,2010年证人也领到了5万元的年终奖,但本某被告应当将关于原告的绩效考核标准和考核情况提供法庭,被告违法的克扣了原告的年终奖;4、证人确认了原告公证书里的工资邮件形式,并确认该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无需去财务签字。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记得是否收到该信息通报,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如果真实存在,仅能证明公司单方制定了工资发放办法,从该相关说明内容来看,工资发放调整是由总经理批准,没有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全体大会批准。原告认为制定与劳动报酬相关的规定,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全体大会通过,该份通报系违法无效的规章制度。且该份信息通报能够证明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工资一直是每月8000元,然而自2011年3月始,被告就实施了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到2011年9月、10月,就根本不发放原告工资;2、原告的基本工资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为1500元,但该份合同是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确定的,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没有变化,实际上被告公司已经调整了劳动者的基本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邮件内容来看,在2011年7月以前,***的基本工资已经调整到每月8000元。关于***的基本工资标准,被告在劳动仲裁文书里也明确予以认可并非仅有1500元;3、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2011年3月始,被告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充分协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决定将劳动者20%的工资调整到年底发放,被告的这一行为是无效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充分协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决定将劳动者20%的工资调整到年底发放,被告的这一行为是无效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据原告了解,原告劳动者在被告公司是通过两个账户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是一个邮政储蓄账户,年终奖等奖金是另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发放,故被告提供的其他竞级人员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他竞级人员都没有补发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2004年和2010年的两份两年期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当庭确认其于2006年3月实际进入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2004年的两年期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对2010年的两年期全日制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证据2、3、4、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差旅费票据,原告已当庭放弃该项诉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8、10、11、12、13、14、15、17、18、19、20、22、23、2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的《信息通报》,《信息通报》中对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等作出了规定,并已通过邮件形式送达给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系原告的工资条,与原告的实际发放工资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1,系***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3月起进入被告天航监理公司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从事监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每月10日发放。2011年原告的工资状况为:2011年7月1日前月职级工资为8000元,2011年7月1日以后月职级工资为9000元(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岗位绩效工资等),其中20%为绩效考核,经考核后发放(2011年3月起实行)。被告天航监理公司于2011年3月在其(2011)第1期《信息通报》(总第19期)中发布了《员工工资表结构调整的相关说明》、《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标准及报销办法》,对20%绩效考核进行考核发放等作出了规定。被告在天航监理公司(2011)第2期《信息通报》(总第20期)中再次发布了《关于员工工资表结构调整的相关说明的重申说明》、《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标准及报销办法的重申说明》。2011年6月1日,***被天航监理公司杭天发(2011)003号决定任命为区域拓展专员,负责台州、温州及宁波地区的内部管理、项目实施以及与其他部门的配合工作。2011年7月1日,天航监理公司作出杭天发(2011)004号《关于公司员工技术职级调整的通知》,决定***等四人技术职级D级予以晋级。2011年9月1日,天航监理公司认为***有违反公司规定及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杭天发(2011)004号决定,免去了***区域拓展专员职务,并发邮件通知***回公司上班,但***一直未回到公司上班。2011年9月13日,天航监理公司又发邮件通知***“已旷工多日,请速来上班,8月份工资暂存在出纳这里”。2011年9月26日,天航监理公司对此作出了《关于对***的通报批评》。2011年9月14日、9月27日,***发邮件给被告公司领导和高管,表示“2011年9月7日收到杭天发004号通知,鉴于公司没有对新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同时也没有征求意见,所以9月8日起,我主动对杭州市以及周边市场进行调研。”。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扣押证件为由要求自即日起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等。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同意自2011年10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交通通信费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工作绩效奖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报销差旅费、补缴保险等。2012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了下劳仲案字(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天航监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11年10月份的社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航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亦书面同意双方自2011年10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6日终止。本案被告天航监理公司针对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被告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通过企业相关程序制定了《员工工资表结构调整的相关说明》、《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标准及报销办法》等企业规章制度,上述企业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20%绩效考核、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原告2011年8月的工资应按9000元发放,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1年8月的工资1000元。2011年9月、10月,原告一直未按被告通知到公司上班,本可按旷工处理,鉴于被告未予处理,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6日终止,故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发放原告工资,并扣除五金费用,即2011年9月被告应支付1087.50元(1470-382.5);2011年10月被告应支付935.50元(1470-382.5-152),合计2023元。2011年3月-8月,被告按公司规定将月职级工资的20%作为绩效工资进行考核发放,共计10000元。以上共计13023元。关于交通费及通讯费。被告对此实行实报实销制度,而原告未按规定进行报销,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扣押证件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20%绩效考核,并无不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3月起调整工资为9000元以及违法扣押证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问题,系原告一直未上班而造成。另2011年8月的工资,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已发放,虽有1000元误发,但不足以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于社保费用,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其中2006年9月以前的社保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辞职理由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工作绩效奖金。鉴于被告发放了原告2010年度绩效奖金50000元,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绩效奖金发放情况,考虑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原告2010年度绩效奖金50000元计算8个月为33333.33元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申请下周休年假,但未得到批复,且原告有该时间的工作报销记录,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天的年休假工资(8000*10+9000*2+50000)/12/21.75*15*2=17011.50元。关于未保险差旅费。原告已当庭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社保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航肯思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8月的补发工资1000元、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2023元、2011年3月-8月的绩效工资10000元,合计13023元。 二、被告杭州天航肯思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度绩效奖金33333.33元。 三、被告杭州天航肯思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1.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杭州天航肯思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88029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