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8895号
原告:南京碧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高科十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甘澍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506。
法定代表人:王长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碧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盾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杨志立,被告万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万邦达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2.判令万邦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万邦达公司支付保全费3572.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碧盾公司与万邦达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华北石化公司炼油质量升级与安全环保技术改造工程余热回收站(制冷站)阻截除油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碧盾公司向万邦达公司供应凝结水站除油除铁装置成套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碧盾公司依约向万邦达公司交付了设备,且全部货物质量保证期已于2020年8月届满。但万邦达公司尚拖欠后两笔货款共计420000元。经催要无果,故碧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万邦达公司辩称:碧盾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采购合同》,剩余315000元的验收合格款与105000元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分别为业主出具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和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报告,而业主并未出具该两份报告,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第二,即便付款条件成就,碧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起算时间无从确定,且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碧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第三,不同意支付保全费及诉讼费。
原告碧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两份项目设备确认单及发货清单;3.工程交工证书、质量确认函;4.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碧盾公司职工周某与万邦达公司的经理黄某田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万邦达公司认可前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且并未举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万邦达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碧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的设备、物资及相关服务的内容及分项报价详见附件1;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设备、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以业主最终验收合格之日为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各个设备、物资的质量保证期应分别计算);全部合同货物应于2018年4月15日交付,收货人为黄广清;验收分到货初步验收、中间交工验收和最终验收三个阶段;最终验收指合同下全部货物经建安施工,安装在工程项目中,经中交、调试、投料试车等环节,业主或有权第三方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则买方将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在此期间,卖方应配合买方的工程验收工作,否则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买方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之日即表明买方质量保证期的开始;卖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提供设备、物资、服务情况下,合同总价为105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所需文件审核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电子承兑汇票),即210000元;到货初步验收合格,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下列文件资料,并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内,支付合同总价40%(支付方式为电汇或电子承兑汇票),即420000元;买方及业主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支付方式为电汇或电子承兑汇票),即315000元(买方和业主授权代表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报告,1份原件,2份复印件);全部货物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买方和业主授权代表签署的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报告原件1份且确认无误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支付方式为电汇或电子承兑汇票),即105000元;每次付款前,卖方应根据本合同为买方开具适格的财务凭证、交付应付的货物全套文件资料;在卖方没有违约行为和其他过错的前提下,买方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向卖方支付应付款项,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
《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石油华北石化公司,交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工程内容为由碧盾公司为万邦达公司提供的炼油质量升级与安全环技术改造工程余热回收站150t/h阻截除油系统成套设备,已完成投运,目前正在试运行状态。特此申请项目竣工。2018年12月4日,万邦达公司华北石化项目部在其上盖章确认,黄某田在“项目接收意见”处签字。
2020年11月5日,万邦达公司的职工黄某田向碧盾公司职工周某发送《质量确认函》,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华北石化余热回收及制冷站,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供应商为碧盾公司,验收地点为华北石化项目现场,合同号为CS008,合同金额为105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12个月,是否达到质保期为“是”,供货内容为除油除铁装置一套。王某在“现场专业工程师”处签字确认,黄某田在“项目部”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碧盾公司称涉案设备于2018年7月30日交工,后进行试运行,已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万邦达公司已通过《质量确认函》确认涉案设备已达质保期,并无质量问题。
庭审中,万邦达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
庭审中,万邦达公司认可黄某田是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签字时是公司职工。
庭审中,碧盾公司称2018年3月12日其已就本案主张的货款向万邦达公司开具发票并于次日邮寄给万邦达公司,万邦达公司认可碧盾公司已开具发票并认可其已于2018年签收发票。
本院认为:碧盾公司与万邦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本案中,碧盾公司虽未提交《采购合同》约定的业主出具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和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报告,但万邦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已在《质量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并已过质量保证期,故碧盾公司要求万邦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验收款及质保金)4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邦达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碧盾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碧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对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碧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碧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碧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3572.35元,由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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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