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2民初4496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临沂市河东区,现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系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临沂沂河新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原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该街道环保办。
被告: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河新区分局,住所地:临沂软件产业基地A区。
负责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临沂沂河新区相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相公办事处)、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河新区分局(以下简称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相公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联系人,原告***是本案清淤工程实际施工人。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相公办事处、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签订《委托协议书》。某某公司承接了“相公街道***南侧水渠臭水治理工程、相公街道西南旺排水渠黑臭水体环境问题整治工程项目”。2022年10月份,某某公司项目联系人***联系到原告,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借用案外人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相公街道黑臭水体治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相公街道***南侧水渠臭水治理工程、相公街道西南旺排水渠黑臭水体环境工程施工具体内容,两处工程固定工程价款共计295000元,工期2022年10月30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建设,但被告一直以缺钱为由推脱付款。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应成为当事人,根据涉案《相公街道黑臭水体治理施工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我方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构成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述其挂靠某某公司,我方不知情。因此***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相公办事处辩称,首先,相公街道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无任何合作意向,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无沟通及交集,之前原告也未找到街道沟通工程事项。其次,委托协议书是相公街道***、西南旺黑臭水体治理项目为沂河新区环保分局、相公街道办事处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委托协议,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义务,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诉求。
被告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辩称,一、原告非《委托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与我局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起诉要求我方共同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明确了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裁判规则。原告虽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相公街道黑臭水体治理施工合同》,然而某某公司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我方共同支付其被拖欠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即使法院经审理认定我方应就原告被拖欠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但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项目各方针对造价核定问题仍存有较大争议,导致无法满足财政资金核价、申请审批程序要求,亦无法确定具体欠付金额,暂不符合我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用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10月14日,双方协商涉案工程合同价款(29.5万)及合同细节问题。证据三、《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相公办事处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某某公司治理“相公街道***南侧水渠黑臭水体治理工程项目、相公街道西南旺排水渠黑臭水体环境问题”,***项目43.6万元,西南旺项目15.3万元,合计价款58.9万元。证据四、《挂靠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拟证明2022年10月8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同意***使用其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协议。证据五、《相公街道黑臭水体治理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22年10月17日,原告***使用案外人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项目19.8万元,西南旺项目9.7万元,共计29.5万元。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承接某某公司涉案两个项目,双方协商具体合同价款、细节;其中2023年9月28日15:30***明确表示项目在财政局已走完流程,本来原计划提前给原告结算部分款项等相关催款内容,足以说明原告已按照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涉案工程。证据七、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0月20日,***对***南侧水渠黑臭水体项目进行检测,并对西南旺排水渠项目提出意见。证据八、原告员工与被告***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员工询问被告***,涉案工程价款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认工程30万元,并表示公司进款后,及时催促付款给***。证据九、原告员工***与被告***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员工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认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表示公司进款后,及时催促付款给***。证据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承认原告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并承诺付款。证据十一、保函费发票、保全申请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必要支出保函费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其中第三条结算方式明确项目完成后凭乙方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验收结果付款,其中,第四大条第4小条对验收或考核记录乙方应予以及时签确,拒绝签署或怠于签署,将以甲方记录为准,以上为双方合同签订内容,至今我司未收到任何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本人系绿之缘员工,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相公办事处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相公街道之间存在法定约定的合同义务及其他约定事项,不具有法定责任。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六、七、八、九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我局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对相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并不知情,请法庭综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2022年9月30日我局、相公办事处分别作为甲乙方共同委托丙方某某公司实施相公街道两处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并进行约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我局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局并非合同主体,对相关情况不知情,请法庭依法查明并作出认定,同时指出该协议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证据十、十一请法庭综合认定。
被告相公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委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相公街道***、西南旺黑臭水体治理项目为沂河新区环保分局、相公街道办事处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项目,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或合同意向,与原告无劳动雇佣或购买服务等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绿之缘涉案项目负责人为***,其在合同中签字代表某某公司,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属实,系三方签订的。被告某某公司、***、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协议书》1份,拟证明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部门资金申请的核价、审批程序,协议书各方就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确定存在争议,最终价款迟迟未能确认,导致各方无法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资金申请的流程和要求实际取得项目资金,尚不满足项目结算及工程价款的支付要求。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2022年度朝阳、相公街道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造价核定表》3份,拟证明因《委托协议书》各方就案涉项目造价核定事宜沟通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暂不符合财政部门资金申报流程及要求,尚不满足项目结算及工程价款的支付要求。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力与本案绿之缘及原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对原告无约束力,不影响原告与绿之缘之间的相关约定,因此,不能以被告之间是否审计而否定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存在问题,该记录是***代表绿之缘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的聊天,***仅表示第一项和第三项是一个地方的两个工序,对问题进行解释,并不是工程存在问题,同时通过聊天记录也可以说明涉案工程已与生态环境局进行验收,说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通观二人所有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生态环境局审核认定涉案西南旺环境工程价款为106814.97元,相公街道***环境问题价款为296207.42元,这也说明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且经生态环境局验收,聊天记录中亦有涉案两工程的施工情况图片,足以认定涉案价款及涉案完成情况。***、某某公司、相公办事处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30日,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和相公办事处共同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共同委托某某公司进行1、相公街道***南侧水渠黑臭水体治理工程项目;2、相公街道西南旺排水渠黑臭水体环境问题整治工程项目。暂定价款为589000元。2022年10月8日,***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了《挂靠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2022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相公街道黑臭水体治理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约定了相公街道***南侧水渠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及西南旺排水渠黑臭水体环保问题整治工程内容,含税价款分别为19.8万元和9.7万元,合计总价款为295000元。合同约定,***村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2年10月23日前,西南旺村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前,工程内容为:清理疏通、垃圾清理转运等。工程约定质保期为1年。
证人***与被告***在2024年4月12日的通话中,***问:“咱这不是都验收完了吗”***回答:“验收完了,甲方又没给我们付钱,甲方到现在还没给我们付钱”。***问:“咱那边验收完了”。***回答:“他验收完了,是验收完。他现在是连招标流程都没给我们走,所以说,我们不能等他们”。
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和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之间因合同手续不完备、财政审批流程等问题,始终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收到工程款。***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从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和相公办事处共同与某某公司所签《委托协议书》、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相公街道黑臭水体治理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是《委托协议书》中的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所签《相公街道黑臭水体治理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为违法分包状态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辩称首先不明知***借用资质,与本案相关聊天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补偿给原告。《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相公办事处、生态局沂河新区分局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因其他因素导致在判决作出前某某公司始终未能与相关政府部门结算,因此,本院无法查明发包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95000及利息(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财产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某某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瞒、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