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中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464号
原告深圳中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8区美生创谷二期慧谷70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599241。
法定代表人王天赋。
委托代理人王祥林、符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公路524号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92721H。
法定代表人吴晓升。
委托代理人陈莹。
原告深圳中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凝公司)与被告广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林、符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忠、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凝公司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6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51072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元(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未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环保咨询委托合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和服务,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至于环评能否通过,也不影响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害赔偿51072元,该所谓的赔偿事宜已经(2020)粤0306民初11528号民事判决释明及解决。3、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违约,所以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2月28日,中凝公司与**公司签订《环保咨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中凝公司委托**公司就中凝公司项目编制环评报告表等事宜。**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及收到中凝公司所提供的项目所需的基础资料齐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加盖环保局备案认可的环评单位公章的正式报告表一式贰份;提交环评审批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取得环保批复。以上服务工作时间是基于现有的宝安区环保局办理环评法定办理时间,如宝安区环保局办理环评的法定办理时间有变动,时间需往后延。中凝公司应在委托**公司编制申请报告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凭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平面图CAD版、危废回收协议等相关资料,且中凝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相关环保措施实施到位,能满足编制环评报告表的需要。**公司的环评报告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向中凝公司提供完整的环评报告表供中凝公司审核,经中凝公司审核过之后出具正式环评报告表。若正式环评报告表提交环保局后,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公司需无条件按要求修改。合同固定总价款13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中凝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6500元作为订金,取得环保批复后,中凝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额的50%即6500元尾款。在**公司收齐中凝公司提供所需资料确认无误后,如因**公司原因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节点完成工作,按**公司违约进行罚款,每延误一天扣罚合同总额的1%。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凝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订金6500元。
2019年3月2日,中凝公司与**公司签订《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中凝公司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宝安区新安街道中凝公司经营地点,工程总造价51072元。合同签订后,中凝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定金25536元,双方约定现场施工完毕、设备调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支付余款25536元。后因中凝公司拒绝支付余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粤0306民初115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凝公司向**公司支付余款25536元及违约金。
2019年3月10日,**公司为中凝公司新建项目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报告》、《环评审批申请表》等材料。**公司主张其先后三次将上述申请材料在广东政务服务网上进行提交,但未获环保部门受理通过。**公司为此提交了广东政务服务网截图,该截图显示三次申办时间分别为4月15日19:01、4月16日09:58及4月16日10:09。服务事项均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状态分别为“未提交网上提交”、“办理失败网上提交”。**公司主张其提交的环评审批资料被驳回的原因系环保部门的政策发生变化,在政策进一步明确前,环保部门暂停办理相关审批事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其仍可以继续履行案涉委托合同,但中凝公司明确表明其已无取得环保批复的合同需求。
另查,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2019年4月2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深环【2019】163号文件,文件第二条规定:“对VOCS排放量大于100公斤/年的新、改、扩建项目,进行总量替代……”。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环保咨询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在收到中凝公司交付的订金6500元后,为中凝公司的环保审批项目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资料,并及时将相关审批资料向环保部门提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审批资料未获环保部门受理并取得环保批复系因政策变化所致,**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且**公司在得知政策变化的情况下及时告知了中凝公司,并于2019年9月份政策明确后通知中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据此认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中凝公司表明其已无获得环保批复的需求,不愿意再履行案涉合同,则双方已无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必要,本院认定案涉委托合同于中凝公司起诉**公司退还订金之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既已解除,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无需再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前所述,**公司收取中凝公司支付的订金后,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中凝公司请求**公司退还订金6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中凝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凝公司请求的损害赔偿金51072元,因双方签订的《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与案涉《环保咨询委托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无证据显示中凝公司购买《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与获取环保批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凝公司主张其为履行《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应为其不能实现案涉委托合同目的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中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深圳中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