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显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合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5662号
原告:***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西侧金域华府写字楼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752XM(5-5)。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安徽合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119549。
法定代表人:张清桃,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合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N17A344。
法定代表人:张清桃,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娟,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闰公司)与被告安徽合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矿科技公司)、被告安徽合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显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晨,合矿科技公司及合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唐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显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合矿科技公司、合矿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000元(设计费80000元,磷矿厂设备及运营费2420000元,王铁磷肥厂设备搬运及运营费300000元,硫酸厂设备搬运及运营费180000元,总价2980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为2780000元);2.请求判令合矿科技公司、合矿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278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为违约金,从2019年9月1日起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记至2021年6月1日为292907.75元,具体计算方式庭后提交具体的计算方式);3.请求判令合矿科技公司、合矿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与合矿科技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共同承接肥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承建的肥东县磷矿厂、石塘镇纳污坑塘污水治理工程,具体为肥东县店埠镇境内的原肥东县磷矿和石塘镇境内的原石塘硫酸厂、原王铁磷肥厂共三处纳污坑塘;
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与合矿科技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店埠镇境内的原肥东县磷矿厂纳污坑塘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1),原告与合矿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石塘镇境内的原石塘硫酸厂、原王铁磷肥厂二处纳污坑塘(以下简称项目2)。合矿科技公司、合矿工程公司负责牵头组织项目竞争性谈判,原告负责编撰前期技术文件、投标文件及项目实施。上述项目1、项目2分别中标,中标额共计为540万元,中标合同的计价依据为每立方米污水处理量。
项目2的石塘镇纳污坑塘污水治理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王铁磷肥厂坑塘治理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竣工,并且于2019年4月验收通过。项目1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完成,且业主方也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2。合矿科技公司、合矿工程公司利用于其投标牵头单位的优势地位,始终不向原告出具任何正式材料,包括有原告盖章的中标合同、中标合同实施中政府付款具体情况,从一开始就已经损害了原告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然而至原告起诉之日,合矿科技公司、合矿工程公司仅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尚未支付,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合矿工程公司加入原告与合矿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履行,我们认为这属于并行的债务加入,应当对合矿科技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合矿科技公司、合矿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合矿科技公司、合矿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联合体中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支付合同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合矿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人,在该次起诉之前,原告曾经起诉我公司,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我公司并非是案涉的适格诉讼主体,并且已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该裁定书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原告这次以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显然错误。我公司与合矿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双方之间无任何财务混同。
合矿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合矿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矿科技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实质性的合同关系,合矿科技公司更不可能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在该情形之下,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合矿科技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中,我公司对于原告涉及石塘硫酸厂18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王铁磷肥厂的工程在2019.5.6之前肥东县环保局、合肥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多次发文,要求对污水处理的不合格进行整改,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按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排出的水一直不合格,我公司自2019年5月份不得已自行来进行污水处理,直至污水处理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对于排出不合格的污水是不计算原告的污水处理量,故王铁磷肥厂的工程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联。对于肥东县磷矿厂的工程,从工程开始2018.7.28直至该工程的施工完毕均是由本案我公司来进行施工,原告没有施工过一天,故原告主张磷矿厂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显闰公司(乙方)与合矿工程公司(甲方)就“王铁磷肥厂、石塘硫酸厂纳污坑塘环境治理工程、县磷矿纳污坑塘环境治理工程”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宜以甲方与肥东县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为准,总合同签订后,本合同即生效(备注:总合同签订乙方作为甲方代表出席谈判)。工程性质: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及污水站运营工作。工程造价:298万元(其中:项目设计费8万元,磷矿厂纳污坑塘设备及运营费242万元,王铁磷肥厂纳污坑塘设备搬运及运营费30万元,硫酸厂纳污坑塘设备搬运及运营费约18万元);由甲方中标,前期工作由甲方负责,项目实施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报批、审查,及时组织环保工程验收工作,根据与政府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承包该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供应、污水处理系统调试、污水站运营,确保出水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要求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9月19日,双方就“王铁磷肥厂纳污坑塘污水”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8年5月20日,显闰公司与合矿工程公司签订二份《联合体协议》,二份协议分别就“王铁磷肥厂、石塘硫酸厂纳污坑塘环境治理工程”、“县磷矿纳污坑塘环境治理工程”的投标事宜进行了约定,由合矿工程公司牵头,显闰公司参加,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上述项目的投标工作;合矿工程公司为投标主体,联合体以主体方的名义参加投标,主体方负责投标项目的一切组织、协调工作,并授权投标代理人以联合体的名义参加项目的投标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谈判、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招标的有关一切事宜,联合体各方均予以承认,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投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以投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联合体中标,则主体方负责投标、开标、谈判、合同签订等工作,参加方负责协调与调试、安全等工作,各方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在本项目中投标。
2018年6月19日,合矿工程公司中标上述工程。
2016年6月25日,合矿工程公司、显闰公司共同与石塘镇人民政府就“王铁磷肥厂、石塘硫酸厂纳污坑塘环境治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6月27日,合矿工程公司、显闰公司共同与肥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就“县磷矿纳污坑塘环境治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庭审中,合矿工程公司主张:1、石塘硫酸厂纳污坑塘污水处理项目由显闰公司施工完成,该工程的18万元工程款其已支付完毕。
2、王铁磷肥厂纳污坑塘污水处理项目前期由显闰公司施工,但在施工期间内,肥东县环保局先后就该两处纳污坑塘环境整治工作发出东环函【2019】22号、东环函【2019】59号文件,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11日发出合环察函【2019】49号文件,指出整治工作推进缓慢,PH值一直不稳定,多次要求整改,监理公司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4日监测数据显示出水口水质未达标,合矿工程公司自2019年5月30日起自行对污水进行处理,现已竣工验收。
3、肥东县磷矿厂纳污坑塘污水处理工程自始至终由其施工。
显闰公司曾于2021年2月1日,以合矿工程公司、合矿科技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就案涉的三个工程项目提起主张工程款诉讼,本院作出(2021)皖0122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认定合矿科技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显闰工程公司起诉,该裁定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2021)皖0122民初1851号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合矿科技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故显闰公司仍将合矿科技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提起本起诉讼不当,合矿科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显闰公司要求合矿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显闰公司与合矿工程公司签订的二份《联合体协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内容,本案涉及三个工程项目,分别是石塘硫酸厂纳污坑塘工程、王铁磷肥厂纳污坑塘工程、肥东县磷矿厂纳污坑塘工程。上述协议内容的实质,是合矿工程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中标并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显闰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供应、污水处理系统调试、污水站运营,确保出水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要求,本质上属于工程转包亦或分包。
关于石塘硫酸厂纳污坑塘工程,合矿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显闰工程公司20万元,故合矿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双方业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铁磷肥厂纳污坑塘污水处理工程,因显闰公司在施工期间水质不达标,此后由合矿工程公司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污水检测合格后,此时污水开始外排,而处理污水的流量计从此时开始计算,前面调试阶段的污水不计在污水处理总量上”,此约定表明显闰公司施工的水质不达标则不计算工程量。故显闰工程主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县磷矿厂纳污坑塘污水处理工程,显闰工程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工程的施工,可补充证据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淑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