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1851号
原告:***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西侧金域华府写字楼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752XM。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安徽合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119549。
法定代表人:张清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娟,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合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000元(设计费80000元,磷矿厂设备及运营费242万,王铁磷肥厂设备搬运及运营费30万元,硫酸厂设备搬运和运营费1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278万元为本金,以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接肥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承建的肥东县磷矿厂、石塘镇纳污坑塘污水治理工程,具体为肥东县店埠镇境内的原肥东县磷矿和石塘镇境内的原石塘硫酸厂、原王铁磷肥厂三处纳污坑塘(以下简称“项目”);由被告负责牵头组织项目竞争性谈判,原告负责编撰前期技术文件、投标文件及项目实际施工。
上述工程及运营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完工。鉴于合同仅约定了项目总价格,并未分别明确三个坑塘的具体价款及款项的支付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并参考合同总价,且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价款支付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仅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其全资子公司
安徽合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合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是安徽合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答辩人。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二、原告在污水处理运营期间,经检测污水处理的水质不达标,验收不合格。后该污水处理项目实际由答辩人自行施工。因此,本案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安徽合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原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以及与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安徽合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安徽合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蓓
书记员何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