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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甲公司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6民初4216号 原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劳务分包款74612.5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德某某学校项目(中学)。202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学校项目(中学)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水电分包给被告施工(详见合同),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打卡等通过厦门市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承包款。2024年6月19日被告单方面退场,不按协议履行。退场时被告将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102835元报给原告,但原告已经向其工人及其本人支付了126030元。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中途退场,只能按已完成工程量50%结算,即102835元×50%=51417.5元。因此,被告应将74612.5元(126030元-51417.5元=74612.5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自然人个人不得承包劳务作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答辩人系自然人且未取得水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关于“如乙方违约或中途退场,不管何种原因中途退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退场费用及补偿,对所完成工作量按50%的结算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另50%作为违约索赔处理”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主张按50%结算没有依据。2.答辩人中途退场系受原告要求、逼迫所致,非答辩人单方面退场。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仅包括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还包括合同外的总平施工工程。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2024年5月28日,答辩人与***在微信中陈述“这样做,我总平做不了。你到时候总平叫其他人做吧”,6月19日再陈述“你那边叫人接手吧。这边我能做的先给你做了吧”,可见,答辩人让原告接手的是合同外总平施工部分,并无表达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项目退场的意思。反而是原告借机于6月20日停了答辩人班组上班卡逼迫答辩人退场,次日即6月21日就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实际上原告早已找好其他班组接手施工。原告诉称的“被告单方面退场”与事实不符。3.至今,双方尚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更没有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造价102835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148877.24元。从相关证据看,***不是答辩人班组人员,工资不应计入答辩人班组,因此,答辩人实际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2333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6030元。答辩人不仅无须退还劳务费,而且原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未付,答辩人将另案起诉原告。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中途退场按50%结算工程款;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退场通知单),拟证实***无法按合同要求履行单方退场,原告下发退场通知;3.工程量清单,拟证实***施工的工程款为102835元(总平施工费用22749.94元+施工量80086.12元);4.工资支付表,拟证实原告向***班组发放工资款合计126030元。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仅表示“总平”部分让他人接手施工,并未对合同内的工程表示让人接手,原告停了被告进场施工的上班卡,并于2024年6月21日立即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说明原告早已找好其他接手的班组,对被告吹毛求疵,逼迫被告退场;另外,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有问题,可能影响后期工程评优。2.总平施工量(38311.12元)、楼层施工量(110566.12元)统计表及施工细节照片,拟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合同外的工程量均未结算,如“总平”施工的切割拆除活动雨棚、搭钢管货架、材料卸货、涂防腐漆、焊支架,以及合同内楼层的填沙、回填、浇水、人工挖土、地下室返工等工程量均未结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之“总平施工费用”(金额22749.94元)来自于2024年6月19日下午***向***的微信报送,“施工量”(金额80086.12元)来源于***在“某某中学”微信群报送,某某公司予以承认,可予确认。***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照片部分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之“总平施工量”“楼层施工量”系***单方计算,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福建省某乙公司承建德某某学校项目(中学)工程期间,将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实施。某某公司承包后,于2024年2月27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承建的1#楼至8#楼的给水、消防、弱电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实施,工期为与业主签定工期划分时间为准,无条件满足施工进度要求,承包单价为合格等次按每平方80元计算,省优等次按每平方83元计算;如***违约或中途退场,不管何种原因中途退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退场费用及补偿,对所完成工作量按50%结算工程款,另50%作为违约索赔处理。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4年5月28日,***在与***(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中表示“这样做,我总平做不了”“你到时候总平叫其他人做吧”,6月19日在微信中表述“你那边叫人接手吧。我这边能做的先给你做了吧”“感觉大家都很累”。6月20日,某某公司以“因现场施工工艺无法达到合同工艺要求(省优)”为由向***发出退场通知单,并停止***班组工人打卡进场施工。某某公司先后于2024年3月、4月、5月、6月通过厦门市某某公司账户向***班组发放工人工资合计126030元,其中包括***5月份的工资2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否退还某某公司劳务工资74612.5元?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可见,自然人个人不得承包劳务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案涉水电工程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自然人***实施,违反了前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要求按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对所完成工程量按50%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某某公司主张***对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中途退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次,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实施的工程既有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水电劳务作业,也有合同外如室外填沙、预埋管道、切割焊接支架等“总平”的劳务作业。某某公司主张***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02835元,该主张的依据为2024年6月19日***微信发送给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总平施工费用”(22749.94元)及***在“某某中学”微信群报送的“施工量”(80086.12元)的款项之和,施工量或劳务报酬仅计算至6月19日之前,而***班组6月20日的施工量并未计入前述“总平施工费用”“施工量”范围之内,该事实也可从***6月21日在“某某中学”微信群发送“5号楼板面上我都没算完,你们做了到时候算我的吗”等内容得到印证。因此,***班组的劳务工资尚未全部结算清楚,某某公司主张其应付的劳务报酬为102835元,与事实不符。 第三某某公司支付***班组2024年3月至6月的工资总额为126030元,包括***5月出勤4天的工资2000元,而***非***班组工人,该2000元不应计入***已领取的报酬,***班组实际领取的劳务报酬为124030元(126030元-2000元)。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除2024年6月份发放的工资没有劳务人员或班组长在工资支付表上签名确认外,其他月份发放的工资均有工资支付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相互佐证,不存在工资数额超发情形。而6月份工资发放前,已由***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2024年6月份工资考勤表”给***核实,发放的工资名单、工资数额已得到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主张其向***班组发放的工资126030元,超过***应得工资102835元,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 综上,某某公司要求***退还7461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3元,减半收取832.65元,由福建省某甲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