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公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西安我爱我家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西公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3)陕7102民初1318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西安我爱我家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邓六路锦尚小区南隔壁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MA6TXG8K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二:陕西西公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60号西安公路研究院大楼14层1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05AUX5。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B0G1Q96G。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79.82元、车辆维修费(车辆尚未维修,以实际发生为准)、车辆停运损失33600元(以每日300元计算,自2023年5月5日起暂记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12天)、拖车费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西公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和陕西西公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737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第6101064202380058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2023年5月5日15时许,***驾驶陕AZ××**号大型汽车,在中国陕西省西安市沿科技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鱼化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陕AM××**号小型汽车,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后***提出复核申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高新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高新大队后作出第61010612023000021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故事实为:2023年5月5日15时许,***驾驶陕AZ××**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陕西省西安市科技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鱼化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陕A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科技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鱼化一路交叉口中心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该队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询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双方车辆检验鉴定、对现场周围走访调查,寻找目击证人,调取事发地附近监控设施、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后未发现有效监控,致事发时十字路口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被告一系被告二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陕AZ××**号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7379.82元。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垫付伤者医疗费 7379.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 合计 7379.82元(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车辆检验鉴定、现场周围走访调查等手段均无法确定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成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院酌定陕AZ××**号车辆驾驶人***与陕AM××**号车辆驾驶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为***垫付医疗费7379.82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 判决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我爱我家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伤者***医疗费7379.8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我爱我家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陕西西公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西公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我爱我家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