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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02民初5879号 原告: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泽沟小区B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NM1YM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和顺沁园春5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YLT3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签收裁定书,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85461元(自2019年8月2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弱电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额外增加了设备及工程量。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总款为15546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85461元未付。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立据欠款85461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到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综上,合法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被告拖延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等法律法规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六安总部弱电工程(包括监控、背景音乐、综合布线、音响系统等),合同工程款65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额外增加了室内LED彩色大屏设备等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余款欠条确认欠款85461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余款85461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并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546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证据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工程款利息(以854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安徽康士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六安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目录: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弱电工程合同》、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及合同规定完成了弱电工程,并且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5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