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572号
申请人: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泽沟小区B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NM1YM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和顺沁园春5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YLT37K。
法定代表人:韩荣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大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