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1446号
原告:广州佳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2202房自编1号(本住所限写字楼功能)。
法定代表人:何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锦明街1号首层后座之三。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广州佳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佳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强、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佳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硬盘《销售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18年3月14日,双方经协商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同日,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20万元货款,但两被告均未退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硬盘若干,货款合计407350元。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货款。
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在2018年4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销售合同预付款20万元,**作为企业法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表示:两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20万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8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佳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广州予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心 晶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凌川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慧 明
陈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