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8601民初52号
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7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捞刀河镇成功村。
法定代表人:朱超先。
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246816.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5年9月8日,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与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建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集资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为2570000元。合同生效后,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此后,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承建与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有关的岳阳粮库、耒阳电厂、长沙综合楼、株洲电厂、株洲冶炼厂等工程,其间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多预付工程款1246816.05元。2006年3月1日,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进行重组,其资产账务全部移交原告,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型建筑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承接了本案相关工程,被告没有提供工程发票;2、关于广州南方铁道维修中心预计损失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超额拨付的工程款1385351.17元(原告现在只主张其中的1246816.05元,余款以后再说);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机械化线路中心文件。证明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将涉案债权移交原告;5、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机械化线路中心多元2005年资产清查预计损失证据资料及广东旭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南方铁道维修中心预付账款坏账准备申报项目审核意见书。证明被告欠款1385351.17元的事实;6、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被告名称由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材料中,证据1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4、证据6证明原、被告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内部制作,既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广东旭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南方铁道维修中心预付账款坏账准备申报项目审核意见书亦是根据原告单方内部凭证得出审核结论,对本案均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9月8日,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与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建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集资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为2570000元。合同生效后,广州机械线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11月2日,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24681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明,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于2006年3月进行重组,其资产账务全部移交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11月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与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小型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除修建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集资职工宿舍楼外,还承建岳阳粮库、耒阳电厂、长沙综合楼、株洲电厂、株洲冶炼厂等工程,其间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多预付工程款1246816.05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工程预付款,但没有提供被告承建岳阳粮库、耒阳电厂、长沙综合楼、株洲电厂、株洲冶炼厂等工程的合同,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同时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超额支付工程预付款1246816.05元的事实,故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21.3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281.34元,由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杨才清
审 判 员  谢跃生
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