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羊城铁路多元经营发展中心与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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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467号
原告:广州市羊城铁路多元经营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28号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55436L。
法定代表人:邓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紫荆苑B座二楼,注册号4401061101863。
法定代表人:莫惠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超,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7号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6388N。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经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润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天广场3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701976。
法定代表人:李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治,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中国铁路工会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桥隧工程公司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林和路紫荆苑B座,粤工社法证字第01020216号。
法定代表人:胡瑛,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锋,该会职员。
第三人:莫惠敏,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乐山,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羊城铁路多元经营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羊铁中心)与被告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第三人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务公司)、广州润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中国铁路工会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桥隧工程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桥隧工会)、莫惠敏、谭乐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桥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超,第三人工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经伟,第三人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治,第三人桥隧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锋,第三人莫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金,第三人谭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我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将原股东桥隧工会变更为我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为我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我公司受让的登记在原股东桥隧工会名下的20%注册资本(股权)变更登记到我公司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1992年1月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2年6月经上级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桥隧工会出资41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20%,我公司出41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20%,润威公司出资7072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34%,工务公司出资104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5%,莫惠敏出资3744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18%,谭乐山出资624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3%,董事会成员为胡瑛、李文治、莫惠敏,监事会成员为许文胜,董事长总经理为莫惠敏。法定代表人为莫惠敏。2009年6月1日,因经营发展需要,被告在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到会的全体股东以100%的表决权通过,同意桥隧工会将其原占有的注册资本(股权)20%,共计416000元的出资转让给我公司,同时全体股东于2009年6月1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6月2日,我公司与桥隧工会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双方约定:1.桥隧工会股东将原出资416000元(占注册资本20%)转让给我公司,转让金额416000元。2.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一个月内受让方(我公司)需将转让金额共416000元付给转让方桥隧工会。3.我公司受让出资后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的100%,成为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并享有股东权益。4.至2009年6月2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己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和受让股东均已认可,并已明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5.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定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6.桥隧工会股东自转让出资之日起,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经我公司和桥隧工会双方签字生效时,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全部签字认可。同日,我公司总计出资416000元,受让了桥隧工会持有的20%公司注册资本(股权);出资707200元,受让润威公司持有的34%公司注册资本(股权);出资104000元,受让工务公司持有的5%公司注册资本(股权);出资374400元,受让莫惠敏持有的18%公司注册资本(股权);出资62400元,受让谭乐山持有的3%公司注册资本(股权);我公司受让上述股东所持有的全部注册资本后,100%的持有被告注册资本(股权),为被告的独资股东。但被告在我公司与桥隧工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生效及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出资款后,没有依法为我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原股东桥隧工会变更为我公司,也没有将我公司受让的原股东桥隧工会名下持有的20%的注册资本(股权)的变更登记到我公司名下,使我公司不能成为法人独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为此,我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诉,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桥隧公司辩称:原告出资收购了我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是事实,原告亦分别支付了各股东股权转让款,我公司对此无异议。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公司有关的变更登记也是事实。原告在收购我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后,要求我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也向工商管理部门发函,但由于我公司准备办理变更登记时,由于企业改制改革,人员变化,所以将此事搁置下来,没有办理,以致后来因为没有年审,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已无法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工务公司、润威公司、桥隧工会、谭乐山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莫惠敏述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成为受让股东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桥隧公司于1992年1月2日登记设立,现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80000元,发起人(均为现登记股东)及实缴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羊铁中心、416000元、20%,工务公司、104000元、5%,润威公司、7072000元、34%,桥隧工会、416000元、20%,莫惠敏、3744000元、18%,谭乐山、624000元、3%。该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桥隧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惠敏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9年2月13日,羊铁中心发函至广州市工商管理局天河分局,告知该局其公司已收购桥隧公司全部股权,请求协助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莫惠敏认为,羊铁中心发出该份函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已逾10余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6月1日,桥隧公司全体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各股东将各自名下出资全部转让给羊铁中心;免去莫惠敏、李永治、胡瑛公司董事职务;免去莫惠敏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经选举童寿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免去莫惠敏公司经理职务,经选举童寿平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免去许文胜公司监事职务,经选举余建军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桥隧公司各股东、李永治、胡瑛在该决议上签章确认。
次日,桥隧工会与羊铁中心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其名下持有的桥隧公司全部股权以416000元转让给羊铁中心,后羊铁中心持有桥隧公司100%股权。双方及桥隧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
2009年6月8日,桥隧公司填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莫惠敏在该申请书上签名。
2019年7月11日,工务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同意羊铁中心的诉讼请求;谭乐山、润威公司、桥隧工会等各自签署确认书,确认同意羊铁中心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2019年7月11日起,桥隧公司其他各登记股东、李永治、胡瑛、许文胜、余建军、童寿平签署确认书,确认同意羊铁中心关于变更桥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监事、章程的变更登记等诉讼请求。莫惠敏认为,该确认书不足以证明羊铁中心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羊铁中心成为受让股东证据不足。
莫惠敏认为,桥隧公司于2012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该公司在清算程序中进行股东变更,涉嫌分割原股东的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羊铁中心则认为,其公司受让桥隧公司全部股权后,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桥隧公司确认羊铁中心一直向其公司主张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羊铁中心受让桥隧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羊铁中心是桥隧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据此,羊铁中心要求桥隧公司及原股东协助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就莫惠敏辩称桥隧公司于2012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该公司在清算程序中进行股东变更,涉嫌分割原股东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辩解意见,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在清算期间进行股权变更或其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莫惠敏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莫惠敏辩称羊铁中心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成为受让股东的辩解意见,在桥隧公司确认羊铁中心是其公司持股100%股东,且有确认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其他各股东和桥隧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在案佐证的情况下,可认定桥隧公司原各股东名下的股权已实际交付羊铁中心。股权变动不以股权转让款的足额支付作为认定标准,而应以股权实际交付为认定标准。据此,莫惠敏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工会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桥隧工程公司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羊城铁路多元经营发展中心办理关于将第三人中国铁路工会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桥隧工程公司委员会持有的被告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广州市羊城铁路多元经营发展中心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羊城铁路多元经营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扬
人民陪审员 钟 骅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咏仪
王施琪
陈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