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1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1。
上诉人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8)湘86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铁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成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8)湘86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改判成功公司返还铁路工程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246816.05元;2.改判成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关于铁路工程公司没有提供成功公司承建岳阳粮库、耒阳电厂、长沙综合楼、株洲电厂、株洲冶炼厂等工程的合同,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的认定不当。铁路工程公司受让南方铁道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铁道维修中心)的债权时,聘请广东旭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会计师事务所)对铁道维修中心的资产进行清查。旭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付账款坏账准备申报项目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显示铁道维修中心应收款项预计损失为1385351.17元。据此,铁路工程公司主张成功公司应返还其中多付的工程款1246816.05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二、关于铁道维修中心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成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被上诉人成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铁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功公司向铁路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1246816.05元;2.成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8日,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与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工程合同》,由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集资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为2570000元。合同生效后,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11月2日,铁路工程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成功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24681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又查明,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于2006年3月进行重组,其资产账务全部移交铁路工程公司。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11月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成功建筑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与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小型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铁路工程公司诉称成功公司除修建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集资职工宿舍楼外,还承建岳阳粮库、耒阳电厂、长沙综合楼、株洲电厂、株洲冶炼厂等工程,其间广州机械化线路公司多预付工程款1246816.05元,请求成功公司返还多预付的款项,但没有提供施工方承建岳阳粮库、耒阳电厂、长沙综合楼、株洲电厂、株洲冶炼厂等工程的合同,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同时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超额支付工程预付款1246816.05元的事实,故其诉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铁路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1.3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281.34元,由铁路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铁道维修中心法人营业执照于2006年3月1日被注销,其资产、账务全部移交铁路工程公司。
又查明,1994年长沙县沙坪成功建筑工程队更名长沙县成功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功公司是否应当向铁路工程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46816.05元。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款总价款无法确定。本案中,铁路工程公司既无法提供成功公司承建岳阳粮库、耒阳电厂、长沙综合楼、株洲电厂、株洲冶炼厂等工程的合同,又未能提供相应的验工计价单证,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定。
其次,铁路工程公司提交的旭东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意见书缺乏关联性。虽然旭东会计师事务所对铁道维修中心的预付账款坏账准备申报项目进行审计,显示铁道维修中心多付的款项为1385351.17元,但未说明上述多付款项对应的项目以及计算依据,且铁路工程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铁路工程公司依据旭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意见书,要求成功公司返还其中超额支付的款项1246816.0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1.34元,由上诉人广州铁路工务工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文冰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