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尚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某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崂民二辖初字第144号
原告青岛尚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尚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营市东营区,崂山区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办理资质)合同》,根据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建管局《关于申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企业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注册地不在市内四区的企业应向注册地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原告的注册地在崂山区,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应到崂山区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故本案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崂山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