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某某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90号 原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7529611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汇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9919514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鑫牛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22)鲁0281民初7238号鑫牛公司诉**公司一案合并至先起诉的(2022)鲁0281民初190号**公司诉鑫牛公司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鑫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牛公司支付原告设计款41471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35.62元,以上共计440448.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担保费用由鑫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鑫牛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X600MW工程的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设计费用均吨价为90元/吨,总重量约6300吨,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设计图样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0.5‰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计成果,经确认设计总重量为5719027kg,合同总金额为514712.43元。被告仅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设计费5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设计费50000元。现质保期已满,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设计款414712.43元未付。 被告鑫牛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款,应当经过被告确认、结算,因为没有结算,未到达支付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付款有支付前提,未到达支付条件时,被告不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进行依法确认,但保函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事实部分:1.原告设计总重量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确认,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2.根据案涉合同第6页,双方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也就是在设计图样完工后,原告需要先提供本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因经过被告和北京巴威公司共同确认无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90%,余下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没有任何问题再予以支付,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专票并与被告和巴威公司共同确认无误,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迟延交付施工图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在原告没有开具专票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先行支付了10万元,但是该10万元的专票还是没有开具。 鑫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约定了**公***牛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具体时间、合同价格、违约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多项条款。合同签订后,鑫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交付时间迟延、未与鑫牛公司核定总重量且不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多次向鑫牛公司发送邮件确认总重量,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两次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要求鑫牛公司确认总重量及总设计费,但鑫牛公司收件后均未回复,**公司又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发送给对方确认,对方收到邮件后仍未回复,更未提出异议,视为该结算重量及金额的认可,故未结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公司。鑫牛公司未确认总重量,**公司无法按照结算金额开具专票,且在2019年9月6日,鑫牛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未将新的开票信息告知**公司,鑫牛公司不配合的行为有故意推脱延迟付款之意。合同相对方支付价款、交付货物,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款,案涉项目早已经建成投入使用,巴威公司也早已经按照**公司的设计重量与鑫牛公司进行结算,因此,鑫牛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必须要依赖北京巴威公司或鑫牛公司提供的每层平面基础设计图纸和数据,才能开展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在**公司设计绘图过程中,北京巴威公司多次发来修改图纸和修改数据,在每次修改时,**公司需对图纸进行整层全面修改和检查,故应以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为准计算交付时间,且**公司设计完成后,早于交付时间将设计成果发送给巴威公司,巴威公司审核并会签后返回**公司,北京巴威公司审核会签时间不应当包含在**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之内,**公司不存在因自身原因导致交付逾期的情况。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系**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牛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5日,**公司(乙方)与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编号为:2016JNSJ-01,约定甲方将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工作委托给乙方。合同1.1乙方设计单位负责锅炉钢架(含脱硝钢结构)的施工设计(包括节点计算),包括确定所有构件的截面和节点力,并提供典型节点连接方式示例,并对设计的正确性负责。进行节点计算的工程师必须具备北京巴威公司认可的设计资格。1.2甲方责任1.2.1向乙方提供开展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2.1图纸交付时间:柱底板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设计时间为50日;第一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设计时间为30日;第二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设计时间为20日;第三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设计时间为21日;第四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设计时间为25日;第五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设计时间为20日;第六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设计时间为21日;第七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设计时间为20日;顶板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设计时间为20日;柱及垂撑料单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大板梁料单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未记载施工图会签时间。注:以上技术设计图交付时间为暂定,乙方应以北京巴威公司交付技术设计图时间为准,按表中技术设计图与施工图交付时间段为依据界定交付时间。其余部件交付期按表1时间以此类推,各部件施工图不得超过表1中规定的交付时间。2.2.1资料接收方,表1乙方资料均发往北京巴威公司工程部。表2中资料发“甲方”项和“直发锅炉用户”项资料均发往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3.本合同设计费用均吨价为:RMB90元/吨(大写:玖拾圆人民币),总重量约6300吨,本合同总金额约RMB567000元(大写:**万柒仟圆整人民币)。本合同的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4.1在设计图样完工后,乙方需先提供本合同金额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含抵扣联)。乙方应经甲方和北京巴威公司共同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金额的90%。4.2本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待本合同产品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再予以支付,届时甲方完清该批款项。本合同质保期是指本合同产品对应的锅炉项目“168小时”试运行完毕或者最后一批产品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5.3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0.5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解决,总的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5.4由于乙方原因延迟交货,每延迟1天,乙方应承担按合同金额总额2%/天的逾期违约金;延迟2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并赔偿甲方因延迟交货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设计工作并分批提交设计成果。1.第一大层,巴威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公司发送立面图,2016年2月17日发送钢结构平面设计图纸,2016年2月18日进行了更改,**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向巴威公司发送了第一大层设计图,同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3月11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会签结果;2.第二大层,2016年2月25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二大层20.6米平面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2月26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2月29日对平面设计图纸进行了更改,2016年3月18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3月28日发送会签图样,2016年3月29日发送会签章;3.第三大层,2016年3月24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三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3月28日发送第三大层图纸修改,2016年3月29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4月15日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4月19日发送会签图章;4.第四大层,2016年4月19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四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4月20日发送节点力提资,当日发送节点力提资A版,2016年5月11日发送会签意见;5.第五大层,2016年5月6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五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5月9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5月24日巴威公司进行局部平台修改,2016年5月31日发送第五大层修改,2016年6月1日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6月3日发送会签图样;6.第六大层,2016年6月1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六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6月6日发送图纸调整,同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6月22日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6月28日发送会签图样;7.第七大层,2016年6月15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七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6月15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6月17日发送平台修改,2016年6月28日发送会签意见及修改意见,2016年7月11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告知可以出图;8.顶板,2016年3月25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顶板图纸,2016年3月29日发送图纸修改,2016年4月29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5月30日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6月2日发送补充问题,2016年6月3日发送会签图样,2016年7月22日巴威公司对顶板设计图纸进行更改,增加槽钢,重新发送顶板设计图纸,2016年7月28日,巴威公司又对顶板层技术设计进行了修改,2016年8月9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8.4版本会签意见。 原、被告共同确认设计工作流程为: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设计的基础资料,由**公司设计完成后发送给巴威公司进行会签,巴威公司审查会签后向**公司及鑫牛公司发送反馈,再由**公司根据会签的图纸将电子版发送鑫牛公司同时进行晒图再向鑫牛公司邮寄。 上述设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巴威公司会签,会签完毕并返回**公司后,**公司制成蓝图分批以快递的方式交付给鑫牛公司。 2016年10月18日,**公司职工**向被告鑫牛公司**发送邮件,备注为“颜工:附件为黔西构架每层重量汇总,请核对是否有出入”。2016年10月21日,**向**发送邮件,备注“颜工:给你发送黔西每层螺栓表及螺栓汇总”。 2016年10月31日,**公司职工**向被告鑫牛公司**发送完工申请单要求对方确认并回复。2017年3月22日,**公司**再次发送给**完工申请单要求对方确认。上述邮件附件“黔西(1X660MW)锅炉钢构架设计完工验收申请单”记载总重量为5719027kg,其中含螺栓重量117585kg。 **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鑫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9年1月28日,***称“**,黔西项目设计费一直没有结算,请您多关照。马”,对方回复“好的,这两年实在困难,请马总多包涵”;2021年10月18日,***称“**,设计费这么多年一直没有解决,请尽快解决”“巴威黔西锅炉钢结构项目,总吨位5601.442吨,单价90元/吨,合计504129.78元”,对方未回复。 鑫牛公司于2017年和2020年分别支付**公司50000元,合计100000元。**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鑫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设计款414712.43元。 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花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哪个时间认定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螺栓重量是否应计算在内;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等,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并陈述了意见: 一、关于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公司称,依据合同第四页表1当中第一行、第二行的描述【技术设计图为北京巴威公司提交给乙方,施工图(会签时间)为乙方提交给甲方和北京巴威公司】,第六页对材料的接受方约定为乙方资料均发往巴威公司工程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向巴威公司交付会签时间为交付技术成果时间。送审后,审核时间有的间隔时间较长,巴威公司的审核时间不受**公司控制。合同表1下方注明以上技术设计图交付时间为暂定,乙方应以北京巴威公司交付技术设计图时间为准,按表1中技术设计图与施工图交付时间为依据界定交付时间。 鑫牛公司称,依据合同第四页表1当中第一行、第二行的描述,原告初步作出的设计成果不应作为最终的交付,应当以最终双方确认的设计成果为最终结果。应以会签完成,交付我公司施工图纸的时间节点为准。 二、关于螺栓重量应否计入总重量,**公司称,合同一般没有约定,但是是行业规则。螺栓在每张图纸中都有体现,但是图纸中不记入重量,项目结束之后统一计算螺栓重量。**公司提交2016年4月19日巴威公司发给原、被告的邮件,内容为“现场安装公司需要每层钢架高强螺栓重量,请统计一下,发送给现场安装公司,**”,欲证明设计中是包含螺栓重量的。鑫牛公司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没有螺栓设计,结合**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了设计总重量并没有螺栓,因此不应当计入总重量。邮件真实性无异议。 三、因鑫牛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对合同对应的锅炉项目“168小时”试运行完毕时间和最后一批产品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时间进行回复并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对应的锅炉项目“168小时”试运行完毕并且已过质保期。 四、**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为1.被告鑫牛公司支付**公司设计款414712.43元,计算方式为总重量5719.027吨,按照合同单价90元/吨计算,总额为514712.43元,已付100000元,剩余414712.43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25735.62元,按照合同5.3条,每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5%,按照5%计算违约金为25735.62元(514712.43元×5%);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鑫牛公司称,同答辩意见。 五、鑫牛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和计算方式为1.**公司支付鑫牛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依据合同5.4条,每迟延交付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按照**公司共逾期108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67000元,鑫牛公司只主张500000元即可,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公司称,鑫牛公**张逾期天数没有事实及依据,且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合同中约定鑫牛公司若逾期支付设计费,**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故鑫牛公司要求**公司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5.3条款对等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设计工作并已向鑫牛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公司要求鑫牛公司支付设计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及螺栓重量应否计入总重量,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设计成果的交付,原、被告在合同表1图纸交付时间(暂定)中约定施工图(会签时间)为交付时间,同时表格内备注为“乙方提交给甲方和北京巴威公司”,资料接受方“表1乙方资料均发往北京巴威公司工程部”,上述并未约定以全部会签完成时间为交付时间,故应以乙方提交巴威公司会签时间为乙方交付成果时间,巴威公司会签时间不应计算在乙方设计用时内。另,表下方的注释中注明“按表1中技术设计图与施工图交付时间段为依据界定交付时间”,结合原、被告陈述的操作流程可知**公司设计工作的完成依赖于巴威公司提供的技术设计方案,若巴威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或修改,乙方均需要调整施工图,故巴威公司调整或修改设计方案均应对乙方的设计时间予以顺延。综上,根据庭审中**公司提交的与巴威公司、鑫牛公司的来往邮件,**公司在巴威公司调整修改设计图后用于完成第一大层、第二大层、第三大层、第四大层、第五大层、第六大层、第七大层设计工作用时均未超出合同约定;关于顶板,巴威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公司发送图纸修改,2016年5月30日发送会签意见,此时**公司的设计用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但此后2016年7月22日巴威公司对顶板设计增加槽钢,重新发送顶板设计图纸,2016年7月28日又对顶板层技术设计进行了修改,此前的双方已经完成的顶板设计及会签已经被新的设计图纸取代失去实际意义,**公司根据2016年7月22日的新设计图纸和2016年7月28日的最后修改技术设计将最终调整方案于2016年8月9日发送会签(8.4版本会签),实际设计工作用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20日。根据以上情况,**公司各阶段设计工作用时均未超出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 关于螺栓重量,因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过要求计算螺栓重量的材料,且**公***牛公司出具的结算材料中亦包含螺栓重量,鑫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驳意见亦未出具其他结算意见,故本院认定螺栓重量应计入合同总重量。 根据**公司举证,**公司多次向鑫牛公司发送结算材料,鑫牛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结算金额有误,未对结算材料进行有效反驳,亦未举证说明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故**公司按照结算材料记载主张全部设计款为514712.43元(5719.027吨×90元/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鑫牛公司已付100000元,余款414712.43元***牛公司支付。 关于**公**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1日前**公司即向鑫牛公司发送了结算材料及完工申请***牛公司未回复,付款条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成就,按照合同5.3条每日按照应支付金额0.5‰支付逾期违约金总金额已经远超出合同总额5%,故**公**张按照约定的总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计算为25735.62元(514712.43元×5%)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张的保函费用,因该费用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牛公**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举证,**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鑫牛公司该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414712.437元及违约金25735.6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鲁0281民初190号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2022)鲁0281民初7238号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