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某某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汇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没有重型钢结构设计资质,案涉《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X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X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系重型钢结构施工设计工程,需要承接设计施工的单位具有重型钢结构施工设计相应资质,而案涉**公司至今未向鑫牛公司提交其重型钢结构施工设计资质证书,经鑫牛公司查询,也未见**公司具备前述资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因**公司不具备重型钢结构设计资质,因此导致《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X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无效,在未办理结算和验收情况下,**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一)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送达法律文书。鑫牛公司首次收到一审法院立案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1月6日,《应诉通知书》明确随文发送起诉状副本一份,但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未送达起诉状副本,且经鑫牛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一审法院直到2022年1月24日才向鑫牛公司送达**公司的起诉书,剥夺了鑫牛公司依法答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违法使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制度,未依法告知审判组成人员,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其审理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仅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对有特殊情况的重大疑难案件不应当适用。本案立案时间为1月6日,作出判决的时间为9月19日,审理期限长达8个多月,已经远超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属于情况特殊的疑难民事案件,不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从一审立案至7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从未向鑫牛公司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也未向鑫牛公司送达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不仅如此,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告知鑫牛公司本案合并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并未向鑫牛公司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而鑫牛公司直到开庭时才知道适用的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据此可知,一审法院剥夺了鑫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剥夺了鑫牛公司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三、一审法院以**公司向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威公司)交付会签时间为交付技术成果的时间系事实认定不清,且不符合行业惯例。(一)一审法院对交付技术成果时间的认定不符合已经查明的设计工作流程事实。一审过***牛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的设计工作流程为: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设计的基础资料,由**公司设计完成后发送给巴威公司进行会签,巴威公司审查会签后向**公司及鑫牛公司发送反馈,再由**公司根据会签的图纸将电子版本发送鑫牛公司,同时进行晒图再向鑫牛公司邮寄,上述设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巴威公司会签,会签完毕并返还**公司后,**公司制成**分批以快递的方式交付给鑫牛公司。根据前述设计工程流程可知,**公司在本案设计合同下的工作义务除了向巴威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成果之外,还要依据巴威公司的会签反馈情况进行修改,发送电子版本的会签图纸并晒图,并在完成设计工作后制成**分批以快递的方式交付鑫牛公司,也即从双方实际履行的设计工作流程来看,**公司制成**分批以快递方式交付鑫牛公司,是**公司履行设计合同义务的最终环节,也即**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交付最终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即使从有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双方确认完成设计工作的时间为**公司根据会签的图纸将电子版本发送鑫牛公司,同时进行晒图再向鑫牛公司邮寄,也即,即使按照完成设计工作的时间节点来计算**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也不应当为**公司初次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对涉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据此予以采信,反而在判决中想当然的将**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作为最终设计成果的时间,显然存在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交付技术成果时间的认定不符合行业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设计合同对交付技术成果的时间约定存在矛盾,约定不明,在合同约定不明且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行业惯例应当作为判断交付设计成果时间的依据。本案虽系施工设计合同,但因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紧密的联系性,从行业惯例来看,对于需要反复修改的设计类合同或需要验收成果的施工类合同,提交初步成果的时间并不一定都是最终交付成果的时间,只有当初步成果最终取得合同相对方认可和验收后,才视为提交成果方完成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提交初步成果的时间作为**公司交付最终成果的时间,显然也不符合行业惯例。从**公司自己向鑫牛公司发送的《贵州黔西出图记录》来看,**公司认定的完成施工图发送的时间和**邮寄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最终设计成果期间,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四、一审法院将螺栓重量计入设计总重量并结算合同价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从一审过程中**公司的自述来看,**公司明确,作为设计合同,螺栓的重量并没有进行约定,且每张图纸中螺栓都有体现,但图纸中不计入重量。而实际情况是,2021年10月19日,在**公司已经提交结算总价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明确了巴威黔西锅炉结构项目5601.442吨(设计总重量并不包含螺栓重量),合计金额504129.78元。因此,螺栓不计入总重量系合同双方从始至终达成的合意,并且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多次予以证实。虽然,**公司在诉讼中声称需项目结束后统一计算螺栓重量,并提交2016年4月19日巴威公司发给**公司、鑫牛公司的邮件证实在项目结束后统计计算了螺栓重量。而从巴威公司的邮件内容可知,无论是巴威公司还是鑫牛公司,均未将螺栓作为设计的一部分,需要螺栓重量的,仅仅是安装公司安装钢架参考需要。一审法院在判定交付合同设计成果时间时未采信行业惯例,但在判定螺栓重量是否应当计入总重量时又想当然采信了所谓的行业惯例。螺栓作为标准件,本身不具有设计性,不仅没有**公司和审核的巴威公司作为设计内容采信,连**公司自身的设计图纸中均未将螺栓作为设计重量内容,一审法院脱离设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标准件的重量计算入合同设计价款,存在事实不清。五、案涉合同双方已经将开具发票提升为主合同义务,**公司未开具发票,鑫牛公司有权进行先履行抗辩,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X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在设计图样完工后,乙方需先提供合同金额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经甲方和巴威公司共同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金额的90%”,据此可知,先开具发票,是鑫牛公司支付设计款项的前提条件。通过上述约定可知,鑫牛公司与**公司书面约定开具发票和支付设计款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层面还是合同履行目的层面,都已经以合意的形式将本属于附随义务的发票行为提升为了主给付义务,以达到可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目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等情形外,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予以尊重。具体到本案而言,合同双方通过书面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了鑫牛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并将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通过约定提升为了主给付义务,在**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情况下,鑫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设计分包合同无效,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最终设计成果存在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鑫牛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将技术图纸转化为施工图纸,不涉及设计资质的问题。合同所涉项目在招投时,由巴威公司选定三家设计公司,投标者在竞标时从中选定一家作为施工图纸设计公司。鑫牛公司在投标时根据巴威公司的指定范围选用**公司作为施工设计单位,**公司所做的是根据巴威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转换为施工图纸,并出具施工所用**,该项工作不需要技术设计资质要求。鑫牛公**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鑫牛公司与巴威公司签订的《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及制造技术协议》关于钢结构施工设计单位的约定,鑫牛公司从巴威公司指定的设计单位中选用**公司作为本项目的钢结构施工设计单位,由巴威公司负责锅炉钢架的技术设计,包括确定所有构件的截面和节点力,并提供典型节点连接方式示例。**公司负责将技术设计转化为锅炉钢架(含脱硝钢结构)的施工设计。综上,**公司的施工图纸设计工作,是巴威公司认可并经鑫牛公司选定,并无设计资质要求,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鑫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公司并不存在鑫牛公司所述逾期交付设计文件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1.2.1条约定鑫牛公司向**公司提供开展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2.1条约定图纸交付时间以巴威公司交付技术设计图时间开始计算,按约定技术设计图与施工图交付时间段为依据界定交付时间。合同生效后,**公司必须依赖巴威公司或鑫牛公司提供的每层平面基础设计图纸和数据才能开展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两公司陆续向**公司发送设计基础图纸,其中在**公司详细设计过程中,巴威公司多次发来修改图纸或者修改数据,在每次修改时,**公司均需对图纸进行整层全面修改和检查。上述修改过程,使图纸交付时间不断变更,故每一份图纸的交付时间,应以巴威公司最后一次更改时间为准开始计算。且**公司设计完成后早于交付时间将设计成果发送给巴威公司,巴威公司审核并会签后返回**公司的时间,该交付时间包含了巴威公司的审核会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邮件交付的接收方为巴威公司,快递交付的接收***牛公司,快递交付时间为“每层施工图完成后”,快递交付**等以邮件交付为基础,在**公司邮件发给巴威公司会签确认设计图纸后,**公司才能晒图再快递邮寄给鑫牛公司,故因巴威公司在设计工程中重新发送修改图纸或会签等延误了交付时间,快递邮寄给鑫牛公司的时间也应合理地向后推移。因此,在交付过程中涉及第三方巴威公司的情况下,设计交付及制图均以巴威公司会签为基础,巴威公司所用的会签时间不应计算到**公司交付的时间中,**公司并不存在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设计文件逾期交付的情况。**公司按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贵州黔西电厂的二期扩建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竣工并发电运行。自**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到提出诉讼前,鑫牛公司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设计成果交付时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根据行业惯例和习惯,螺栓系钢结构设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张设计图纸中均有螺栓,但未计入每张图纸中的重量,螺栓需根据总体设计确定后统一计算每张图纸所需的螺栓重量。通过巴威公司邮件,足以证明在总体设计中每层含有螺栓,该工程无论从设计后生产、安装中均需要设计单位给出确切的螺栓型号及重量,故螺栓属于设计中的一部分,**公司按照鑫牛公司及巴威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设计及数据统计均有螺栓重量,鑫牛公司应按照加入螺栓的总体结算重量与**公司确认结算。3.本案**公司未向鑫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归责于**公司。况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支付合同款的主要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案涉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总体工程于2017年12月已成功发电运行,鑫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重量向**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款并承担违约金。三、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适用正当合法。一审开庭审理,法庭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庭的组成,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鑫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关于合议庭及一审程序问题的异议,应视为鑫牛公司对合议庭及程序合法合理的认可,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无任何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案涉项目已建成并发电运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鑫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牛公司支付**公司设计款41471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35.62元,以上共计440448.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担保费用由鑫牛公司承担。 鑫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鑫牛公司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公***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公司(乙方)与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编号为:2016JNSJ-01,约定甲方将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工作委托给乙方。合同1.1乙方设计单位负责锅炉钢架(含脱硝钢结构)的施工设计(包括节点计算),包括确定所有构件的截面和节点力,并提供典型节点连接方式示例,并对设计的正确性负贵。进行节点计算的工程师必须具备巴威公司认可的设计资格。1.2甲方责任1.2.1向乙方提供开展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2.1图纸交付时间:柱底板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设计时间为50日;第一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设计时间为30日;第二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设计时间为20日;第三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设计时间为21日;第四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设计时间为25日;第五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设计时间为20日;第六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设计时间为21日;第七大层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设计时间为20日;顶板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施工图会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设计时间为20日;柱及垂撑料单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大板梁料单技术设计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未记载施工图会签时间。注:以上技术设计图交付时间为暂定,乙方应以巴威公司交付技术设计图时间为准,按表中技术设计图与施工图交付时间段为依据界定交付时间。其余部件交付期按表1时间以此类推,各部件施工图不得超过表1中规定的交付时间。2.2.1资料接收方,表1乙方资料均发往巴威公司工程部。表2中资料发“甲方”项和“直发锅炉用户”项资料均发往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3.本合同设计费用均吨价为:RMB90元/吨(大写:玖拾圆人民币),总重量约6300吨,本合同总金额约RMB567,000元(大写:**万柒仟圆整人民币)。本合同的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4.1在设计图样完工后,乙方需先提供本合同金额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含抵扣联)。乙方应经甲方和巴威公司共同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金额的90%。4.2本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待本合同产品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再予以支付,届时甲方完清该批款项。本合同质保期是指本合同产品对应的锅炉项目“168小时”试运行完毕或者最后一批产品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5.3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0.5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解决,总的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5.4由于乙方原因延迟交货,每延迟1天,乙方应承担按合同金额总额2%/天的逾期违约金;延迟2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并赔偿甲方因延迟交货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设计工作并分批提交设计成果。1.第一大层,巴威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公司发送立面图,2016年2月17日发送钢结构平面设计图纸,2016年2月18日进行了更改,**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向巴威公司发送了第一大层设计图,同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3月11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会签结果;2.第二大层,2016年2月25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二大层20.6米平面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2月26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2月29日对平面设计图纸进行了更改,2016年3月18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3月28日发送会签图样,2016年3月29日发送会签章;3.第三大层,2016年3月24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三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3月28日发送第三大层图纸修改,2016年3月29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4月15日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4月19日发送会签图章;4.第四大层,2016年4月19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四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4月20日发送节点力提资,当日发送节点力提资A版,2016年5月11日发送会签意见;5.第五大层,2016年5月6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五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5月9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5月24日巴威公司进行局部平台修改,2016年5月31日发送第五大层修改,2016年6月1日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6月3日发送会签图样;6.第六大层,2016年6月1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六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6月6日发送图纸调整,同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6月22日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6月28日发送会签图样;7.第七大层,2016年6月15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第七大层技术设计图纸,2016年6月15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6月17日发送平台修改,2016年6月28日发送会签意见及修改意见,2016年7月11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告知可以出图;8.顶板,2016年3月25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顶板图纸,2016年3月29日发送图纸修改,2016年4月29日发送节点力提资,2016年5月30日发送会签意见,2016年6月2日发送补充问题,2016年6月3日发送会签图样,2016年7月22日巴威公司对顶板设计图纸进行更改,增加槽钢,重新发送顶板设计图纸,2016年7月28日,巴威公司又对顶板层技术设计进行了修改,2016年8月9日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8.4版本会签意见。 **公司、鑫牛公司共同确认设计工作流程为: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设计的基础资料,由**公司设计完成后发送绐巴威公司进行会签,巴威公司审查会签后向**公司及鑫牛公司发送反馈,再由**公司根据会签的图纸将电子版发送鑫牛公司同时进行晒图再向鑫牛公司邮寄。 上述设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巴威公司会签,会签完毕并返回**公司后,**公司制成**分批以快递的方式交付给鑫牛公司。 2016年10月18日,**公司职工**向鑫牛公司**发送邮件,备注为“颜工:附件为黔西构架每层重量汇总,请核对是否有出入”。2016年10月21日,**向**发送邮件,备注“颜工:给你发送黔西每层螺栓表及螺栓汇总”。 2016年10月31日,**公司职工**向鑫牛公司**发送完工申请单要求对方确认并回复。2017年3月22日,**公司**再次发送给**完工申请单要求对方确认。上述邮件附件“黔西(1X660MW)锅炉钢构架设计完工验收申请单”记载总重量为5719027kg,其中含螺栓重量117585kg。 **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鑫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9年1月28日,***称“**,黔西项目设计费一直没有结算,请您多关照。马”,对方回复“好的,这两年实在困难,请马总多包涵”;2021年10月18日,***称“**,设计费这么多年一直没有解决,请尽快解决”“巴威黔西锅炉钢结构项目,总吨位5601.442吨,单价90元/吨,合计504129.78元”,对方未回复。 鑫牛公司于2017年和2020年分别支付**公司50000元,合计100000元。**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鑫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设计款414712.43元。 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花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公司、鑫牛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哪个时间认定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螺栓重量是否应计算在内;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等,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公司、鑫牛公司分别进行了举证并陈述了意见。一、关于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公司称,依据合同第四页表1当中第一行、第二行的描述【技术设计图为巴威公司提交给乙方,施工图(会签时间)为乙方提交给甲方和巴威公司】,第六页对材料的接受方约定为乙方资料均发往巴威公司工程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向巴威公司交付会签时间为交付技术成果时间。送审后,审核时间有的间隔时间较长,巴威公司的审核时间不受**公司控制。合同表1下方注明以上技术设计图交付时间为暂定,乙方应以巴威公司交付技术设计图时间为准,按表1中技术设计图与施工图交付时间为依据界定交付时间。鑫牛公司称,依据合同第四页表1当中第一行、第二行的描述,**公司初步作出的设计成果不应作为最终的交付,应当以最终双方确认的设计成果为最终结果。应以会签完成,交付我公司施工图纸的时间节点为准。二、关于螺栓重量应否计入总重量,**公司称,合同一般没有约定,但是行业规则。螺栓在每张图纸中都有体现,但是图纸中不记入重量,项目结束之后统一计算螺栓重量。**公司提交2016年4月19日巴威公司发给**公司、鑫牛公司的邮件,内容为“现场安装公司需要每层钢架高强螺栓重量,请统计一下,发送给现场安装公司,**”,欲证明设计中是包含螺栓重量的。鑫牛公司称,**公司、鑫牛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没有螺栓设计,结合**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了设计总重量并没有螺栓,因此不应当计入总重量。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三、因鑫牛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对合同对应的锅炉项目“168小时”试运行完毕时间和最后一批产品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时间进行回复并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对应的锅炉项目“168小时”试运行完毕并且已过质保期。四、**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为1.鑫牛公司支付**公司设计款414712.43元,计算方式为总重量5719.027吨,按照合同单价90元/吨计算,总额为514712.43元,已付100000元,剩余414712.43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25735.62元,按照合同5.3条,每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5%,按照5%计算违约金为25735.62元(514712.43元×5%);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鑫牛公司承担。鑫牛公司称,同答辩意见。五、鑫牛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和计算方式为1.**公司支付鑫牛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依据合同5.4条,每迟延交付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按照**公司共逾期108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67000元,鑫牛公司只主张500000元即可,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公司称,鑫牛公**张逾期天数没有事实及依据,且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合同中约定鑫牛公司若逾期支付设计费,**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故鑫牛公司要求**公司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5.3条款对等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鑫牛公司签订的《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公司、鑫牛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设计工作并已向鑫牛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公司要求鑫牛公司支付设计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公司、鑫牛公司的主要争议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及螺栓重量应否计入总重量,对此法院认为,关于设计成果的交付,**公司、鑫牛公司在合同表1图纸交付时间(暂定)中约定施工图(会签时间)为交付时间,同时表格内备注为“乙方提交给甲方和巴威公司”,资料接受方“表1乙方资料均发往巴威公司工程部”,上述并未约定以全部会签完成时间为交付时间,故应以乙方提交巴威公司会签时间为乙方交付成果时间,巴威公司会签时间不应计算在乙方设计用时内。另,表下方的注释中注明“按表1中技术设计图与施工图交付时间段为依据界定交付时间”,结合**公司、鑫牛公司陈述的操作流程可知**公司设计工作的完成依赖于巴威公司提供的技术设计方案,若巴威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或修改,乙方均需要调整施工图,故巴威公司调整或修改设计方案均应对乙方的设计时间予以顺延。综上,根据庭审中**公司提交的与巴威公司、鑫牛公司的来往邮件,**公司在巴威公司调整修改设计图后用于完成第一大层、第二大层、第三大层、第四大层、第五大层、第六大层、第七大层设计工作用时均未超出合同约定;关于顶板,巴威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公司发送图纸修改,2016年5月30日发送会签意见,此时**公司的设计用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但此后2016年7月22日巴威公司对顶板设计增加槽钢,重新发送顶板设计图纸,2016年7月28日又对顶板层技术设计进行了修改,此前的双方已经完成的顶板设计及会签已经被新的设计图纸取代失去实际意义,**公司根据2016年7月22日的新设计图纸和2016年7月28日的最后修改技术设计将最终调整方案于2016年8月9日发送会签(8.4版本会签),实际设计工作用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20日。根据以上情况,**公司各阶段设计工作用时均未超出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 关于螺栓重量,因巴威公司向**公司发送过要求计算螺栓重量的材料,且**公***牛公司出具的结算材料中亦包含螺栓重量,鑫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驳意见亦未出具其他结算意见,故法院认定螺栓重量应计入合同总重量。 根据**公司举证,**公司多次向鑫牛公司发送结算材料,鑫牛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结算金额有误,未对结算材料进行有效反驳,亦未举证说明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故**公司按照结算材料记载主张全部设计款为514712.43元(5719.027吨×90元/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扣除鑫牛公司已付100000元,余款414712.43元应由鑫牛公司支付。 关于**公**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2016年10月31日前**公司即向鑫牛公司发送了结算材料及完工申请***牛公司未回复,付款条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成就,按照合同5.3条每日按照应支付金额0.5‰支付逾期违约金总金额已经远超出合同总额5%,故**公**张按照约定的总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计算为25735.62元(514712.43元×5%)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张的保函费用,因该费用非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牛公**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举证,**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法院不予支持鑫牛公司该主张。 一审判决:一、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414712.437元及违约金25735.62元;二、驳回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2)鲁0281民初190号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2022)鲁0281民初7238号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一审法院未向鑫牛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剥夺了鑫牛公司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益,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证据二,《贵州黔西出图记录》及邮件截图,证明事项:**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存在延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邮件附件的内容是重量汇总,而并非出图时间记录,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以一审判决确认为准。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巴威公司与鑫牛公司签订的《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X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及制造技术协议》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鑫牛公司从巴威公司指定的设计单位中选用**公司作为本项目的钢结构施工设计单位,由巴威公司负责锅炉钢架的技术设计,包括确定所有构件的截面和节点力,并提供节点连接方式示例,**公司负责将技术设计转化为锅炉钢架(含脱硝钢结构)的施工设计。证据二,黔西电厂二期工程(1×660MW)成功并网发电新闻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3日,黔西电厂二期工程并网成功。 鑫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协议6.1.2的约定,应该有买方认可的设计资格,**公司应当具备设计资质。**公司认为在该条款中买方具体指的是巴威公司,而**公司是巴威公司指定的三家设计单位之一,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鑫牛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涉案设计项目确已运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鑫牛公司与**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鑫牛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因一审中鑫牛公司并未主张合同无效,且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对应的锅炉项目亦交付使用,并已实际运行,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设计费用的认定。关于技术成果交付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鑫牛公司认为设计成果的交付应以邮寄至鑫牛公司的时间为准,但**公司、鑫牛公司在合同表1图纸交付时间(暂定)中约定施工图(会签时间)为交付时间,同时表格内备注为“乙方提交给甲方和北京巴威公司”,注明以上设计图交付时间为暂定,乙方应以北京巴威公司交付技术设计图时间为准,按表1中技术设计图与施工图交付时间段为依据界定交付时间,资料接收方“表1乙方资料均发往北京巴威公司工程部”,根据上述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的约定,合同并未约定以设计成果邮寄至鑫牛公司为交付时间,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确认的操作流程,认定应以**公司提交巴威公司会签时间为**公司交付技术成果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螺栓重量是否应计入设计总重量并结算合同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巴威公司发给鑫牛公司、**公司的邮件中要求计算螺栓重量,且**公***牛公司发送的邮件中附有每层螺栓表及螺栓汇总,**公***牛公司发送的结算材料中亦包含螺栓重量,对结算材料鑫牛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一审认为螺栓重量应计入合同总重量并结算价款并无不当。**公***牛公司交付设计成果,鑫牛公司支付设计费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鑫牛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另,经审查,一审程序亦无违法之处。鑫牛公**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鑫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元,由上诉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